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24號
PCDV,101,訴,1124,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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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游永福 
      游麟祥 
      游松祿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長安 
被   告 呂阿貞 
      劉中棋 
兼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劉振邦 
被   告 徐游碧霞
      游禎山 
      呂美雲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福昌 
      游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阿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一至三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元。
被告劉振邦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一至三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元。
被告劉中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一樓)C部分如附圖所示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元。




被告呂美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元。
被告游禎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如附圖所示G部分(含H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元。
被告徐游碧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阿貞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劉振邦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劉中棋負擔百分之十二、呂美雲負擔百分之二、游禎山負擔百分之十三、徐游碧霞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呂阿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呂阿貞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劉振邦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振邦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劉中棋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中棋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呂美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呂美雲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游禎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游禎山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徐游碧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游碧霞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游永福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拆除(拆除 範圍及面積及位置圖說以實測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寄 送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原告游麟祥游松祿,並撤回對於 呂正龍蔡游玉霞呂晉陞之訴,且依照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父親游正德與其他所有人共有,原告父親游 正德於68年7月12日經和解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嗣原告父親游正德於98年5月3日過世,原告3 人自98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適逢原告先祖遺留所居住已逾60餘年之 房屋被他地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12月15日訴請拆屋還地 事,致使原告心生警惕惶恐系爭土地不知是否也有類似被 占有之情事發生,原告遂於101年1月12日向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但原告於101年2月1日會同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經 測量人員以圖示解說及測量儀器勘測後,告知原告謂稱「 有樹木及鄰房蓋在原告土地界址上,界址在房屋內,致使 無法測量完成鑑界或核發圖說,又因目前測量皆採座標方 式施測,申請人須自行排除障礙,否則地政人員無法施測 」等語,原告始知被告等房屋占有原告及共有人系爭土地 之事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1年2月1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 土地現場會勘,始知被告等房屋占有原告及共有人系爭土 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等占有均無合法正當權源, 俱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等將渠 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96年1月1日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申報地價 即為9,200元,97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日公告地價12,300 元,申報地價即為9,840元,依土地法第97 條之規定,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分別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四)聲明:1.被告呂阿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0號(1至3樓)A部分面積13.4 1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 告呂阿貞並應給付原告32,562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550元。2.被告劉振邦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2號(1至3樓)B 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劉振邦並應給付原告30,740元,及 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19元。3.被告劉 中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264號(1樓)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劉中棋並應給付原告 11,412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3 元。4.被告呂美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278號(1樓)F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呂美



雲並應給付原告2,282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元。5.被告游禎山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80 號(1樓)G部分(含H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游禎山並應給 付原告8,439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2元。6.被告徐游碧霞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80號(2樓, 起訴狀誤載為260號,應予更正)H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徐 游碧霞並應給付原告3,299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4元。7.對於前6項關 於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被告呂阿貞部分:
系爭房屋係原告叔叔於56年間興建,被告呂阿貞係於68年 間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堂弟亦 同意被告呂阿貞使用,自非強行無權占有。
(二)被告劉中棋劉振邦部分:
被告劉中棋劉振邦係兄弟關係,被告劉中棋因繼承而占 有使用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被告劉振邦亦因 繼承而占有使用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上開建 物皆係其等先父母分別向訴外人游李月裡游紅嬰游燕 飛購買,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劉中棋劉振邦 願與原告和解,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所 以無法與原告個別和解。
(三)被告徐游碧霞游禎山呂美雲部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280號房屋於61年7月18日經 被告游禎山等人向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並非原告 所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地號原為中和鄉南勢角段頂南勢 角小段219-1地號,經重測現改為○○區○○段000地號。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游正德與其他所有人共有, 原告父親游正德於98年5月3日過世,原告3人自98年11月23 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2, 而被告呂阿貞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 至3樓)之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1



平方公尺,被告劉振邦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1至3樓)之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2.66平方公尺,被告劉中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被告呂美雲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F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被告游禎山所有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G部分(含H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被告徐游碧霞 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起訴狀誤 載為260號,應予更正)之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前 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上述各該建物占用之 部分,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系爭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 須舉證證明被告等無權占有。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就被告呂阿貞部分,未據證明確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就被告劉中棋劉振邦部分,則未 據證明確有向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就被 告徐游碧霞游禎山呂美雲部分,亦未說明其等有何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各該建物分



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呂阿貞應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1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劉振邦應 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3樓) 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 尺拆除,被告劉中棋應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4.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呂美雲應將所有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游禎山 應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含H部分)面積 4.8 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徐游碧霞應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拆除,並分別將各該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 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明知系爭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無法律上權 源,仍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 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目前 其上有原始自然生長樹木,除被告系爭各該房屋所占用之 部分外,其餘均為土石坡地,而被告系爭各該房屋面鄰新 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分別供作住家或店家使用,周圍住商 混合,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尚佳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斟



酌上情,及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尚未被利用,被告所受 之利益不多之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96年度每平方公尺為9,200元,96至101年度每平 方公尺均為9,840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 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原告父親游正德於 68年7月12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原告之 父於98年5月3日過世,原告3人自98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 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2,則原告請 求被告各自起訴前5年即自96年2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6日 止,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呂阿貞自101年11月15日與劉 中棋、劉振邦均自101年11月17日及被告徐游碧霞、游禎 山、呂美雲均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173至17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 101 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欄所示之金額,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呂阿貞應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至3樓)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 3.41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劉振邦應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1至3樓)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劉中棋應將所有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建物所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呂美 雲應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拆 除,被告游禎山應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含H部 分)面積4.8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徐游碧霞應將所有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拆除,並分別將該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阿貞給付16, 30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因原告係自民事準備一狀始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時即101 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75元;請求被告劉 振邦給付15,396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時 即101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60元;請求 被告劉中棋給付5,716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時即101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6元; 請求被告呂美雲給付1,14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時即101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9 元;請求被告游禎山給付4,52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時即101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71元;請求被告徐游碧霞給付4,52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時即101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27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就拆屋還地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之准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請求
┌───┬────┬────┬─────────────────────┬────┐
│ 被告 │門牌號碼│占用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
│ │新北市中│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不當得│
│ │和區○○│ ├──────────┬────┬─────┤利 │
│ │路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請求金額 │ │
├───┼────┼────┼──────────┼────┼─────┼────┤
呂阿貞│ 000號 │13.41㎡ │96.2.17- 96.12.31 │9,200元 │ 10,715元 │ 550元 │
│ │ 1-3樓 │ A部分 ├──────────┼────┼─────┤ │
│ │ │ │97.1.1-100.12.31 │9,840元 │ 52,782元 │ │




│ │ │ ├──────────┼────┼─────┤ │
│ │ │ │101.1.1-101.2.16 │9,840元 │ 1,627元 │ │
│ │ │ ├──┬───────┴────┴─────┤ │
│ │ │ │合計│(10,715+52,782+1627)*1/2=32,562元│ │
├───┼────┼────┼──┴───────┬────┬─────┼────┤
劉振邦│ 000號 │12.66㎡ │96.2.18- 96.12.31 │9,200元 │ 10,115元 │ 519元 │
│ │ 1-3樓 │ B部分 ├──────────┼────┼─────┤ │
│ │ │ │97.1.1-100.12.31 │9,840元 │ 49,830元 │ │
│ │ │ ├──────────┼────┼─────┤ │
│ │ │ │101.1.1-101.2.17 │9,840元 │ 1,536元 │ │
│ │ │ ├──┬───────┴────┴─────┤ │
│ │ │ │合計│(10,115+49,830+1536)*1/2=30,740元│ │
├───┼────┼────┼──┴───────┬────┬─────┼────┤
劉中棋│ 000號 │ 4.7㎡ │96.2.18- 96.12.31 │9,200元 │ 3,755元 │ 193元 │
│ │ │ C部分 ├──────────┼────┼─────┤ │
│ │ │ │97.1.1-100.12.31 │9,840元 │ 18,499元 │ │
│ │ │ ├──────────┼────┼─────┤ │
│ │ │ │101.1.1-101.02.17 │9,840元 │ 570元 │ │
│ │ │ ├──┬───────┴────┴─────┤ │
│ │ │ │合計│(3,755+18,499+570)*1/2=11,412元 │ │
├───┼────┼────┼──┴───────┬────┬─────┼────┤
呂美雲│ 000號 │ 0.94㎡ │96.2.18- 96.12.31 │9,200元 │ 751元 │ 38元 │
│ │ │ F部分 ├──────────┼────┼─────┤ │
│ │ │ │97.1.1-100.12.31 │9,840元 │ 3,700元 │ │
│ │ │ ├──────────┼────┼─────┤ │
│ │ │ │101.1.1-101.2.17 │9,840元 │ 114元 │ │
│ │ │ ├──┬───────┴────┴─────┤ │
│ │ │ │合計│(751+3,700+114)*1/2=2,282元 │ │
├───┼────┼────┼──┴───────┬────┬─────┼────┤
游禎山│ 000號 │ 4.8㎡ │96.2.18- 96.12.31 │9,200元 │ 2,772元 │ 142元 │
│ │ │ G部分(├──────────┼────┼─────┤ │
│ │ │ 含H部分│97.1.1-100.12.31 │9,840元 │ 13,658元 │ │
│ │ │ ) ├──────────┼────┼─────┤ │
│ │ │ │101.1.1-101.2.17 │9,840元 │ 421元 │ │
│ │ │ ├──┬───────┴────┴─────┤ │
│ │ │ │合計│(2,772+13,658+421)*1/2=8,426元㈢ │ │
├───┼────┼────┼──┴───────┬────┬─────┼────┤
│徐游碧│ 000號 │ 2.66㎡ │96.2.18- 96.12.31 │9,200元 │ 1,063元 │ 54元 │
│霞 │ 2樓 │ H部分 ├──────────┼────┼─────┤ │
│ │ │ │97.1.1-100.12.31 │9,840元 │ 5,235元 │ │




│ │ │ ├──────────┼────┼─────┤ │
│ │ │ │101.1.1-101.2.17 │9,840元 │ 161元 │ │
│ │ │ ├──┬───────┴────┴─────┤ │
│ │ │ │合計│(1,063+5,235+161)*1/2=3,299元 │ │
├───┼────┴────┴──┴──────────────────┴────┤
│備註 │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占用期間(年)×1/2(原告應有部分) │
│ │㈡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個月×1/2(原告應有部分)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
┌───┬────┬────┬─────────────────────┬────┐
│ 被告 │門牌號碼│占用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
│ │新北市中│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不當得│
│ │和區○○│ ├──────────┬────┬─────┤利 │
│ │路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請求金額 │ │
├───┼────┼────┼──────────┼────┼─────┼────┤
呂阿貞│ 000號 │13.41㎡ │96.2.17- 96.12.31 │9,200元 │ 5,374元 │ 275元 │
│ │ 1-3樓 │ A部分 ├──────────┼────┼─────┤ │
│ │ │ │97.1.1-100.12.31 │9,840元 │ 26,391元 │ │
│ │ │ ├──────────┼────┼─────┤ │
│ │ │ │101.1.01-101.2.16 │9,840元 │ 850元 │ │
│ │ │ ├──┬───────┴────┴─────┤ │
│ │ │ │合計│(5,374+26,391+850)*1/2=16,308元 │ │
├───┼────┼────┼──┴───────┬────┬─────┼────┤
劉振邦│ 000號 │12.66㎡ │96.2.17- 96.12.31 │9,200元 │ 5,074元 │ 260元 │
│ │ 1-3樓 │ B部分 ├──────────┼────┼─────┤ │
│ │ │ │97.1.1-100.12.31 │9,840元 │ 24,915元 │ │
│ │ │ ├──────────┼────┼─────┤ │
│ │ │ │101.1.1-101.2.16 │9,840元 │ 802元 │ │
│ │ │ ├──┬───────┴────┴─────┤ │
│ │ │ │合計│(5,074+24,915+802)*1/2=15,396元 │ │
├───┼────┼────┼──┴───────┬────┬─────┼────┤
劉中棋│ 000號 │ 4.7㎡ │96.2.17- 96.12.31 │9,200元 │ 1,884元 │ 96元 │
│ │ │ C部分 ├──────────┼────┼─────┤ │
│ │ │ │97.1.1-100.12.31 │9,840元 │ 9,250元 │ │
│ │ │ ├──────────┼────┼─────┤ │
│ │ │ │101.1.1-101.2.16 │9,840元 │ 298元 │ │




│ │ │ ├──┬───────┴────┴─────┤ │
│ │ │ │合計│(1,884+9,250+298)*1/2=5,716元 │ │
├───┼────┼────┼──┴───────┬────┬─────┼────┤
呂美雲│ 000號 │ 0.94㎡ │96.2.17- 96.12.31 │9,200元 │ 377元 │ 19元 │
│ │ │ F部分 ├──────────┼────┼─────┤ │
│ │ │ │97.1.1-100.12.31 │9,840元 │ 1,850元 │ │
│ │ │ ├──────────┼────┼─────┤ │
│ │ │ │101.1.1-101.2.16 │9,840元 │ 60元 │ │
│ │ │ ├──┬───────┴────┴─────┤ │
│ │ │ │合計│(377+1,850+60)*1/2=1,144元 │ │
├───┼────┼────┼──┴───────┬────┬─────┼────┤
游禎山│ 000號 │ 4.8㎡ │96.2.17- 96.12.31 │9,200元 │ 1,924元 │ 71元 │
│ │ │ G部分(├──────────┼────┼─────┤ │
│ │ │ 含H部分│97.1.1-100.12.31 │9,840元 │ 6,829元 │ │
│ │ │ ) ├──────────┼────┼─────┤ │
│ │ │ │101.1.1-101.2.16 │9,840元 │ 304元 │ │
│ │ │ ├──┬───────┴────┴─────┤ │
│ │ │ │合計│(1,924+6,829+304)*1/2=4,529元 │ │
├───┼────┼────┼──┴───────┬────┬─────┼────┤
│徐游碧│ 000號 │ 2.66㎡ │96.2.17- 96.12.31 │9,200元 │ 1,066元 │ 27元 │
│霞 │ 2樓 │ H部分 ├──────────┼────┼─────┤ │
│ │ │ │97.1.1-100.12.31 │9,840元 │ 2,617元 │ │
│ │ │ ├──────────┼────┼─────┤ │
│ │ │ │101.1.1-101.2.16 │9,840元 │ 169元 │ │
│ │ │ ├──┬───────┴────┴─────┤ │
│ │ │ │合計│(1,066+2,617+169)*1/2=1,926元 │ │
├───┼────┴────┴──┴──────────────────┴────┤
│備註 │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年)×1/2(原告應有部分) │
│ │ 96.2.17- 96.12.31共318日;97.1.1-100.12.31 共4年;101.1.1-101.2.16 │
│ │ 共47日。 │
│ │㈡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個月×1/2(原告應 │
│ │ 有部分) │
│ │㈢原告就天數或計算,有誤載、誤算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均以正確 │
│ │ 之天數、計算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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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