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許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勝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未禮讓直行車肇事,致原告之夫許清河死亡。被告不 但未表示歉意,甚至要誆騙原告於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 同時放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訴追權利,並且在許清河辦理喪 葬儀式期間,未曾前往靈堂致意或向許清河家屬表達愧疚, 僅一再推諉沒錢可供償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謹臚列 如下:
⒈扶養費用:許清河於案發時年61歲,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臺灣男性平均壽命為73歲計算,至少應尚有12年餘命。許清 河家庭平均月支出(包含固定支出與流動支出)約新臺幣( 下同)5萬餘元,全家均賴許清河擺地攤維生,目前月收入 有收據部分雖僅列具38,411元,但依許清河平時月收入僅勉 能打平家用支出之5萬餘元計算,許清河月收入應至少5萬餘 元。故依許清河月收入5萬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12年,共 計720萬元之扶養費用。惟許清河除配偶即原告外,另有女 兒二名,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40萬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因而支出許清河於仁愛醫院支出之醫療費計 3,674元。
⒊喪葬費用:原告因而支出許清河於上品蓮佛教禮儀公司之喪 葬費用80,000元、代墊費13,280元、火化規費7,220元,共
計100,500元。
⒋塔位費用:原告因而支出許清河於北海福座之雙人吉祥型塔 位費用計20萬元,因本項屬雙人型,故被告應給付單人部分 10萬元以及管理費4萬元,共計14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致原告之夫許清河死亡,原告家庭頓失依 靠,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極深,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至 少32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96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當時被告駕駛 小貨車係在左轉過程,其速度本來就較為緩慢,而在左轉彎 時業經先行打左轉燈號,依刑事案卷附該路口監視器影像顯 示,由對向車道(亦即往新五路方向之車道)而來騎乘機車之 許清河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應係清楚可見被告之小貨車正在 左轉中,惟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往前行駛,亦有過 失,此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許清 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許清 河未在該交岔路口前暫行停車而逕往前行駛入該路口,致與 被告之小貨車發生擦撞,足認許清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且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許 清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回應如下:
⒈扶養費用:有關扶養費之計算,並非以許清河家庭所需開銷 ,更非以許清河月收入來推論其每月所需支出。應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00年度「新北 市」為18,722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5萬元。許清河除配偶 外,尚有二女即許美玲、許美月及一子即許俊雄,並均已成 年,足證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許清河外,尚有其子女3人 ,共計4人,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1/4計算。依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22 元,以許清河之平均餘命12年計,再以霍夫曼係數(第1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9.0000000計算,再乘以1/4,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38,638元(計算式:18,722元×1 2月×9.0000000×1/4)。
⒉醫療費用: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醫療費用清單」,被告 不爭執。惟許清河於新光醫院住院期間,被告即已先行為其 代繳醫療費用4萬元,其後並退還15,064元給原告。故就該
退還給原告之15,064元,亦當扣抵原告之請求金額。 ⒊喪葬費用:就原告檢附之許清河喪葬費用清單,於形式上之 真正不爭執。
⒋塔位費用: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被害人塔位費用清單」 係商品價格表,而非其購買塔位之收據。惟此部分,被告不 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32萬元,被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上午11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OO區OO路往OO路方向車道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 段00巷○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自行駛之OO路左轉駛入OO 路O段OO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於OO路駛入該交岔路口內 ,沿交岔路口內之轉彎白虛線行抵至該虛線左轉處時,未 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以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急速自該處左轉處左轉欲駛入OO路O段OO巷,適有許 清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OO路往O O路方向車道之對向往OO路方向車道直行且已進入該交 岔路口內,行至上開OO路往OO路車道左轉OO路虛線 前約1 至2 台機車車身距離處,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急速左轉,致許清河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因遭被告之自 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隨即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打轉滑 行(刮地痕0.8 公尺、機車倒地後呈車頭朝往OO路方向 與該車道行進方向呈逆向),許清河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 血及腦腫之傷害,經立即送醫急救治療,仍於100 年4 月 15日宣告死亡。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7 號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此有上列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41 頁)。
㈡原告係許清河之配偶,因許清河車禍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3, 674元、喪葬費用100,500元、塔位費用14萬元。原告亦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見 本院卷第114-115頁)。原告與許清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 別育有二女即許美玲、許美月及一子即許俊雄,均已成年且 有扶養能力。此有許清河醫療費用清單、許清河喪葬費用清 單、許清河塔位費用清單、許清河之全戶戶籍謄本、原告之 全戶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86號 第7-9頁、本院卷第18-19頁、第31-32頁)。
㈢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領取理賠金405,225元。此有原告之存簿節本、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第86頁)。
㈣被告已代許清河繳醫療費用4萬元,其後並退還15,064元給 原告,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見本院卷第 118頁)。此有新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通知明細表及醫療費 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致原告之夫許清河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許清河醫療費用清單、許清河喪葬費用清單 、許清河塔位費用清單、許清河之全戶戶籍謄本、原告之全 戶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86號第7-9 頁、本院卷第18-19頁、第31-32頁),且被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等情,已如 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被告確因上開過 失,致原告之夫許清河不治死亡。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許清河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 請求審酌如下:
㈠原告係許清河之配偶,因許清河車禍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3, 674元、喪葬費用100,500元、塔位費用14萬元。原告亦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用:
⒈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 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
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87年臺上字第2727號、100年度 臺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 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⒉原告(40年1月14日生)於許清河100年4月15日死亡時為60 歲3月又1日(以60歲計算),依98-10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換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5.93歲,換算月份即311月(25×12 月+0.93×12月=311月,月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為家 庭管理,名下無財產,於99、100年度均無所得,有原告之 全戶戶籍登記簿、原告之99年度與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 -34頁、第13頁),足見原告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又 原告主張許清河從事擺地攤維生,以其收入獨力支撐原告一 家家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於許清河滿65歲前, 許清河亦有扶養能力。原告為新北市人,依照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結果,100年度新北市地 區應為每月18,722元(見本院卷第116頁),故原告請求扶 養費,於許清河滿65歲前之期間即為3年10月又18日即46月 (許清河39年2月3日生,月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與許清 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育有二女即許美玲、許美月及一子 即許俊雄,均已成年且有扶養能力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序 按月別單利年息5%複式霍○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89, 417元(18,722×應受扶養46月之霍夫曼係數42.00000000) ,再按4位扶養義務人數平均後為197,35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有關法定扶養費之請求,在197,354元之範圍 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3,674元、喪葬費用100,5 00元、塔位費用14萬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及扶養費197,35 4元,共計761,52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 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 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原因 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另直接被害人許清河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為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 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4-25頁可憑,足見 許清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被告據此抗辯許 清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即屬有據。原告雖 為間接被害人,惟依上列說明,應負擔許清河之過失。本院 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二、 十分之八,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二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09,222元(761,528×0.8=609,222)。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 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 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 駕駛之上列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405, 22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該理賠金,始屬允當;另被告已代許清河繳醫療費用4萬 元,其後並退還15,064元給原告,亦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之,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88,933元(609,2 22-405,225-15,064=188,933)。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