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林武洲
相 對 人 林燈丙
林良雄
林擇湖
鄭楊金妹
王岳嶔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 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 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 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且遭執行之財產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 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等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8097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 人所提再審之訴,業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經本院101 年 度再字第28號以聲請人逾越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聲請 人所提再審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甚詳,則聲請人提起 之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本院認即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依前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