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武洲
相 對 人 林燈丙
林良雄
林擇湖
鄭楊金妹
王岳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8日
本院所為之10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所 簽收簿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 扣除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1 年11月2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 101 年11月29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抗告,已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