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林傳和
相 對 人 李元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
101 年10月30日所為101 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 時,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 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自明。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約定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若以言詞或默示之方式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而依兩造契約之內容,債務之履行地為新 北市○○區○○路四段20巷2 號2 樓即抗告人之居所,故本 院應有管轄權,原審竟未查明上情,認無管轄權,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約 定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 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 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 管轄之標準」,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參。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訂約時,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 ○區○○路四段20巷2 號2 樓,亦即抗告人之居所地,抗告 人均於此地址收取相對人之貨款等語,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 有相對人於原審檢附之聲請支付命令狀1 份及添勝國際有限 公司民國101 年5 月份、6 月份應收帳款2 份等附卷可憑( 見10 1年度司促字第36927 號卷第3 頁、第10頁),堪認上 開處所應為兩造合意之債務履行地。
四、從而,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地既已合意為新北市○○區○ ○路四段20巷2 號2 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原審未察,遽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