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游輝星
相 對 人 游象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5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游妙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72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 查在案。茲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與家族共有, 於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前即已簽約出售,然因尚須另外購買 國有土地,時間拖了很久,嗣相對人因受監護宣告,而無法 辦理印鑑證明,致遲遲無法辦理過戶,是其他共有人雖已辦 理過戶,但也拿不到款項。故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 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54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游妙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渠二人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672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相對人於未受監護宣告前即與 他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嗣另因牽涉國有土地問題,致遲未 辦理過戶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補充協議、印鑑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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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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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段 0000-0000│ 四十分之三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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