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535號
PCDV,101,監宣,53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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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鄭枘誼
相 對 人 廖芷涵
關 係 人 廖庭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生,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長女即相對人甲○○幼 時因病造成多重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 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古庭盛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本院之訊問,完全無反應,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為「自小肢障,長期臥床,無法言語 ,日常肢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無適當 反應,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母,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古庭盛之監護 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有意願 擔任甲○○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丙○○亦有監護甲○○之能 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另 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妹,以及 關係人乙○○亦陳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丙○○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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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