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57號
PCDV,101,監宣,457,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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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范福財
相 對 人 范謝禮妹
關 係 人 范素珠
      張范素月
兼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范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謝禮妹(女,民國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范福財(男,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素珠(女,民國三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范素月(女,民國三十年三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謝禮妹之共同監護人。指定范家豪(男,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謝禮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福財之母即相對人范謝禮妹, 因高血壓心臟疾病,陳舊性腦中風,目前鼻胃管使用中,長 期臥床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其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 ,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有5 名子 女,除范福榮范福森已歿,尚有聲請人范福財及關係人張 范素月范素珠,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求慎重 ,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張范素月范素珠為受監護 宣告人范謝禮妹之監護人,並共同監護;併指定關係人范家 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月24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人別訊問能回應且無誤,但 表示無法自行盥洗等情,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



眼臥床、有鼻胃管、四肢無力、可動,溝通尚可,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及現在性格特徵均不佳, 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 不足或不能辨識,且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101 年11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范 素珠、張范素月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已同意由三人共同監護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關係人范素珠張范素月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俱 屬血緣至親,因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為免由聲請人或關係 人其中一人任監護人時,對於監護事務或相對人名下財產之 管理過於專擅獨行,致其他子女不滿而生紛爭,故為促進相 對人子女間之共同協力,俾利於相對人日後之生活、護養療 治及財產管理職務之順利執行,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范素 月、范素珠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 此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張 范素月范素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謝禮妹之共同 監護人。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7條第2 項之規定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 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 一監護人行使之。」,可知民法就複數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



時已定有處理方式,因此,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范素月、范素 珠共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時,倘對監護事務有意見不一致時 ,即應依上開規定,執行監護職務,以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
四、再者,本院參酌關係人范家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謝禮妹之 孫,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關 係人范素珠同意,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范家豪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張范素月范素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范謝禮妹之財產,應會同范家豪,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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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