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90號
PCDV,101,消債更,190,2012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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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秋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秋瑛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3,290,911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5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簽訂以每月分期還款26,073元之協議書,又於96年5 月間修 正為120 期28,279元,卻於同年8 月間發現罹患癌症,然仍 繼續繳款至97年3 月,後因反覆因病住院治療及副作用而致 使無法持續工作進而毀諾,實有不能履行之困難而未能依協 議還款之情事。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收入為18,000元,惟扣除 保證債務未逾期之債務,尚積欠債務金額2,948,911 元,縱 債權人願提供零利率方式計利,聲請人以每月6,168 元清償 債務,仍尚須約長達40年始能清償完畢,且依現聲請人身體 狀況、年齡等情事,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 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 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 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 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 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5 月起 ,分120 期,利率0 %,每月10日以26,073元繳至指定帳戶 ,再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嗣修正為 每月繳納28,279元,而聲請人於97年6 月後未再依約繳款, 而於同年7 月10日毀諾,惟嗣又於97年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玉山銀行成立個別協議現仍履約中等情,此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並提出台新銀行通知函、債務還款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信用卡分期洽延攤還申請書、分期攤還協議 書為憑,並經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陳報明確,應堪認定。又 聲請人固曾任立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濤公司)之副 董事長及慧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轅公司)股東,惟立濤 公司業已於87年間解散,而慧轅公司現處於停業情形,自96



年度至今皆無從事營業活動,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報表 可據,是以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乙節,亦可認定。從而 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 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視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履約與毀 諾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協商毀諾係因其反覆因 罹患肺癌、肺結核、乳房原位癌等病住院治療及副作用致無 法持續工作乙節,亦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97年綜合所 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騰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為憑,則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為毀諾 之事實,足為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為18,000元,而有上開不能清 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還款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聲請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99年度與100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雇主張瑜 芳出具之任職證明書、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包括伙食費、電信費、交通費、稅賦支出、醫療費用、保健 食品費、勞健保費用及其他生活用品費等,合計每月平均為 14,195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勞健保費用收 據;雖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不足以資證明所有支出 金額,然依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款項金額,參考新 北市政府公布之100 年度下半年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與此項基準相當,未逾一般人 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 入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3,805 元(計算式:18,000-14,195 =3,805 )。惟衡諸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2,948,911 元,每 月清償3,805 元尚不足以支付相關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遑論本金之償還。再審酌聲請人罹有肺癌、肺結核及乳房 原位癌等多項病症之狀況,依其勞務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 算,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 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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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