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1年度,129號
PCDV,101,消債全,12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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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鈺程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 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 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 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 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 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 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 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無固定工作收入,且育有一 名3 歲以下子女,伊任職第三人公司之薪資所得係家庭經濟 支柱,參以100 年新北市市民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標準新臺幣 (下同)11,832元,聲請人收入18,780元與全戶三口家庭支 出35,496元間(即3 ×11,832),已無賸餘可言,若再遭扣 薪三分之一,經濟生活勢必倍感艱困,實難維持基本生活。 故為維持其家庭經濟正常運作,有保全急迫性、緊急性,且 眾債權人中,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扣薪執行,此一家債 權銀行取得執行扣薪款項,對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勢必



難期,故此,亦有保全之必要性。綜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即日起至更生裁定准駁確 定之期間,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所得查封、扣押或為其 他任何處分。債權人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字 第70032 號強制執行部分,於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之日起至 更生裁定准駁確定之期間,停止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聲 請人對於第三人立穩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乙節 ,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3 日士院景 101 司執慎字第70032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然參更生程序 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且為維護債權 人財產上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程序,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衡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下,除顯有致債務人財產 減少,而應予保全必要之情節外,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 ,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 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 參與分配,自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縱認有 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 要,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聲 請人亦不得取得遭扣押之三分之一薪資。故依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應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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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