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欣韻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 條第2 項、第6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裁 定開始,依前揭規定,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 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 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故聲請人前具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 等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