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丁首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
業學校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復 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其捐助章程業經第14屆第8 次董事會 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第1、4條,修正原因係因應臺北縣 升格而變更行政區域名稱及地址名稱,經教育部101 年12月 17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核定。為此,爰 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私立學校法第10條規定:「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學校法人之目的。二、捐助之財產。三、辦學之理念。四 、創辦人推舉事項。五、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 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六、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七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 產生、決議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八 、監察人總額、資格、職權及選聘、解聘事項。九、學校法 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事項。十、訂立捐助章程之年、 月、日。」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 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 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 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 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 )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主張因配合臺北縣私
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所在地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而變更 行政區域名稱及地址名稱,故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云云,固據 其提出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暨出席董事簽名等件為 證。惟查,臺北縣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捐助章程條文 之變更,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更未變更其組織,而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自 無向法院聲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 上開更名程序,應向由主管機關申請即可,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