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33號
PCDV,101,抗,233,201212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李欽和
相 對 人 張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 日本院101 年度勞執字第65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 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得對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以 因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為限,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 服(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 號、84年台抗字第438 號裁 定要旨參照)。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 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 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 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 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 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 ,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人李欽和不是立創公司之負責人,也非接受委託授權前往 調解勞資糾紛,因相對人張秀枝來電告知已達退休資格,並 告知沒有人代為處理,本人不諳勞退資格規定,誤以為勞保 局退休等同公司退休,輕率前往處理,也未查明詢問,即一 口答應,簽字同意支付金額費用,本人自以為身為負責人之 弟弟也認為相對人退休資格毫無異議,應可請到相關款項並 幫公司解決可能產生之無謂糾紛,但事後發現問題重重,爭



議點頗多,公司不能隨便破例同意,堅持公司負責人要親自 與相對人協調談退休各項問題,但相對人張秀枝因有人簽字 ,所以不願再度協商。本人李欽和因一時不察,把事情搞到 進退兩難,為此多次致電調解委員會及親往勞工局說明,並 告知相關人員,當日協商大家知道我不是負責人也沒有委託 書,並也有核對身份證,是否可讓雙方再談一次,因此大家 都可獲得圓滿的結果,只要情理法站得住多談一次並不會損 害雙方之權益,但事與願違,本人懇求法院不要對立創公司 作出強制執行,因一切完全是個人所為,如波及無關的公司 ,在不景氣的當下,將對商譽及財務造成難以意料的傷害。(二)另外相對人張秀枝也事後明瞭,回心轉意,同意在鄉鎮調解 委員會舉行協商會談,所以再度請求法院不要對立創公司作 出強制執行,讓雙方以和諧的方式解決此爭端。三、相對人則具狀主張:
原裁定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憑,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准予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係聲請人張秀枝與相對人立創企 業有限公司之間,惟抗告人李欽和並非本件裁定當事人,故 不具有抗告資格,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抗告人 李欽和指摘爭執之事項,無非係屬實體事項,並非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所應審究與所得審究者,故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李欽和非屬因本件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權利受 侵害者,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況且,相對人主張其與立創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19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議爭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 解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於同日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退休 金新台幣855,000 元整,勞資雙方同意分4 期匯款給付(郵 局: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資方應 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給付新台幣255,000 元整;於民國10 1 年11月30日給付新台幣200,000 元整;於民國101 年12月 31日給付新台幣200,000 元整;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給付 新台幣200,000 元整。資方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 部到期給付。資方依約給付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 起任何請求或追訴。」,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1 年 10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 頁), 惟立創企業有限公司未依據前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債務,據此 ,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前 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惟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因 涉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所得審究,是其主張自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1/1頁


參考資料
立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