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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127號
PCDV,101,小上,12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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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柯美霞
被 上訴人 臺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1394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知悉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80號判決 (下稱系爭案卷)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法聲請 調查證據,獨立判斷,惟原審竟怠於調查,對上訴人一再指 稱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未另為調查其適格性,且亦未依 職權調閱系爭案卷,釐清被上訴人違背法令之事實,原判決 確存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㈡原審無視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案卷提出任一證據證明民國 100 年1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即第16屆主任委員 李天,為合法召集權人,復未為獨立調查。上訴人已提出 100年1月10日至20日公告期間,公告欄上其餘之照片,均足 證明未公告乙節,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一證據證明 100



年1 月10日召集人推薦書(系爭推薦書)已公告之照片及攝 影,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推薦書之真正,顯產生 自認該系爭推薦書非真正之法律效果,惟原審無視上訴人提 出多張公告欄上之照片,及7 個以上官方網站,10幾份判決 及多份公函,與被上訴人之自認,逕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推 薦書確有偽造之情事,認定系爭推薦書於法無誤,原審實有 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 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或法院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錯誤,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號、 99年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雖謂原審未依其 聲請調閱卷宗進行調查以發現事實等語,惟原審依上訴人於 本院100 年度重小字第101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提出被上訴 人社區召開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告、系爭推薦 書2紙及被上訴人社區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 告翻拍照片列印畫面1 紙等證據,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已足於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經 100 年1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即屬適法 ,嗣被上訴人社區復於同年12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依選舉方式產生之第18屆管理委員亦屬適法。 ㈡另關於上情,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寶玉及被上訴人社區之他區 分所有權人錢威宏等人共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社區於99 年12月18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100年1月 14日關於同年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及100年1 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350 號事件,及其等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追加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社區100年12月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無效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字第980 號事件亦均採相同見解,此有前開判決可參,堪認 被上訴人100年1月23日選舉產生之第17屆管理委員與嗣於同 年12月3 日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均屬合法,其代表被上訴人 為法定代理人並提起訴訟自屬有據。是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不當,故對於上訴人 調閱卷宗之聲請,原判決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記論等語。則原審既認上訴人聲明之證據為不必要 且於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其未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難 謂違背法令。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推薦書確有事後修補、偽造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上 訴人對其主張內容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推 薦書有事後修補、偽造之情事,自不可採。
㈣依上開說明,原審所為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 背證據法則,是上訴人指摘原審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等情, 洵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述各項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 2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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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