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孟俞均
被 告 陳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潘瑞貞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潘瑞貞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債務, ,經原告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 鈞院聲請對潘瑞貞瑞強制執行,惟因潘瑞貞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執行無效果,業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79941 號債 權憑證在案。㈡潘瑞貞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渠2 人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原告 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鈞院宣告該2 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經鈞院經以101 年度家簡字第48號判決准予宣告,該判決並 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是其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1 年 5 月7 日消滅。㈢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潘瑞貞因負 債大於資產,無剩餘財產,而被告原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2段305巷6 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市價估計為400 萬元,詎被告竟於原告起訴宣告2 人改用分 別財產制後之101 年4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葉 津含,被告上開行為顯係為減少潘瑞貞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 第1030條之3 條第1 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 存之婚後財產。再依民法第1030 條 之1 規定,潘瑞貞對被 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金額為至少為200 萬元,潘 瑞貞卻怠於行使該權利。而原告為潘瑞貞之債權人,且潘瑞 貞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計算至101 年5 月7 日止本金及利 息為785,907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 義於債權範圍內代位潘瑞貞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 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潘瑞貞785,907 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1030 條 之3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 明定,而該代位權,需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查:
㈠原告主張其對潘瑞貞有上開債權,潘瑞貞迄未清償,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對潘瑞貞強制執行,因潘瑞貞無財產可供 執行,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潘瑞貞與被告係夫妻 ,原告依法對渠等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後,經本院判准 ,並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是渠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 滅,又被告與潘瑞貞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1 年5 月7 日消滅 時,潘瑞貞無剩餘財產,而被告所有婚後財產為系爭不動產 價值約400 萬元,其雖已於101 年4 月18日出售,但顯係為 減少潘瑞貞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條第1 項規定 ,應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79941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43768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額計算書、潘瑞貞 99年度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101 年度家簡字第48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被告復不到庭為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18日處分出售予訴外人 葉津含之價格為365 萬元等情,業據訴外人葉津含提出房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影本為證,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2 項規定,系爭不動產 現存價值,自以該價格計算。再依卷附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所示,系爭不動產於移轉前,其上尚有新北 市泰山區農會以被告為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及 訴外人沈基福以被告與潘瑞貞為共同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110 萬元,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函詢結果,據函 覆稱: 被告至101 年4 月18日止之抵押貸款餘額為2,032,28 9 元等語,有該農會101 年11月2 日函覆1 紙在卷可稽,是 該金額應列為被告婚後負債;另被告與潘瑞貞共同向訴外人 沈基福借貸部分,迄2 人法定財產制消滅止尚有多少餘額未 償雖不明,但因被告與潘瑞貞為共同債務人,依民法第27 1 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且原告表明願以訴外人沈基福所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 萬元之半數55萬元列為被告積欠訴外 人沈基福之婚後負債,此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原告主張逕 予認列。
㈢潘瑞貞與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潘 瑞貞因婚後負債大於財產,故無剩餘財產,而被告則無其他 婚後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依法應追加計算,該不動產處分 時之價值為365 萬元,又被告婚後負債為積欠訴外人沈基福 之債務55萬元及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之貸款2,032,289 元等情 ,業據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如前述。綜上計算,被告婚後之 剩餘財產為1,067,711 元(3,650,000-2,032,289-550,000= 1, 067, 711 ),被告與潘瑞貞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67,71 1 元(1,067,711-0 ),經平均分配後,潘瑞貞對於被告有 533, 855元(1,067,711÷2 =533,855 ,元以下捨去)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㈣本件原告對潘瑞貞有上開債權,經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已如 前述,足見潘瑞貞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潘瑞貞與被告間 之夫妻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潘瑞貞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在其債權範圍代位潘瑞貞行使上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洵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潘瑞貞 請求被告給付533,855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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