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吳麗鳳
相 對 人 張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四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婚再字六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鈞院101 年度婚字第478 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除扣除聲請人 之存款外,尚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房地(鈞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116426號)。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對上 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1 年度婚再字第6 號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47 8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執行 命令及民事聲請再審狀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426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查閱本院101 年度婚再字第6 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從而,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 萬元,如 需待本院101 年度婚再字第6 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 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再審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 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相對人受有相當於4 年4 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 害即455,000 元(計算式為:210 萬×5%×〈4 +4/12〉= 455,000 ),故酌定以供擔保金455,000 元為條件,准許暫 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