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邱嘉河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蘇連珠
邱金堂
邱嘉峰
邱婕玲
邱月葉
邱怡潔
蘇金印
顏金標
蘇麗美
顏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蘇得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蘇得利於民國58年2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而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現住居所 不詳,無法協商遺產分割情形,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 紙、戶籍謄本10 紙、戶籍登記簿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件、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1 紙 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局分局101 年11月 15日北區國稅板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遺產稅申報 資料1 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3 筆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 由。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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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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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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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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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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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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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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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連珠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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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金堂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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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嘉峰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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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婕玲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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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嘉河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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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邱月葉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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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怡潔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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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蘇金印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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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顏金標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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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蘇麗美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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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顏麗珠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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