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1年度,42號
PCDV,101,家暫,42,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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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暫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馬家偉 
相 對 人 馬珮珊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馬蘇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01年監宣字第420號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不得就如附表所示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提領或轉帳(含設定轉帳扣款)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 法第164條第1項第3 款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法院核 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1 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係聲請人及相對 人之母,關係人因罹病,前經鈞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 人為其監護人。詎相對人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期間,未善盡 監護人之責任,不當挪用關係人之金錢財物,聲請人據此向 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業獲裁准改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監 護人在案,惟相對人提起抗告,致該裁定尚未確定。是為關 係人之利益,爰請求於101年度監宣字第420號改定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提領如附表所示關係 人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於101 年度監宣字第420 號改 定監護人案件中查證甚詳,於該案中本院依職權函調受監護 宣告之人馬蘇秀敏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交易 紀錄,發現於前開受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後(即101 年4 月 30日),同年5 月18日至5 月24日之七日間,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存款即密集被提領新台幣(下同)462,149 元,以致該 帳戶於6 月20日之餘額僅存595 元,此有該行101 年9 月21 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4588號回函,而本件相對人馬珮



珊於該案到庭亦不否認上開款項為其本人所提領,復坦承因 其經濟困難,要繳房租,才會先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錢等語 ,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 果,認關係人馬珮珊有不當挪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所為不 符合相對人馬蘇秀敏之最佳利益」等語至為明確。是本院認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 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於本院101 年監宣字第420 號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 件裁定確定前(現經相對人馬珮珊提出抗告中),相對人不 得就如附表所示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提領或轉帳(含設 定轉帳扣款)之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局號: 0000000, 帳號: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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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