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101年度家救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鄭正勝
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
相 對 人 鄭貴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 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鄭正勝實 際住所地及戶籍所在地均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此 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 院無管轄權,爰依聲請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又兩造給付扶養費事件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313 號),亦應 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 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