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737號
PCDV,101,婚,73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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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37號
原   告 莊嫦娥
被   告 鄢伏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 民之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結婚 ,婚後原告有幫被告辦理來臺手續,但一直沒有辦出來,被 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給予生活上照顧,兩造已 一年多沒有聯絡,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婚姻已有不能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10日結 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結婚公證書影本暨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證,是依上開規定,就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5 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有幫被告辦理來臺手續,但一直 沒有辦出來,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給予生 活上照顧,兩造已一年多沒有聯絡,分居迄今已逾四年, 婚姻已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 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 確無入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路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憑。
㈡再者,據證人即原告外甥楊國勝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 婚之事,原告即我阿姨有跟我講,他們在中國大陸結婚的 ,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被告都沒有跟我們家人聯絡,阿 姨婚後有去大陸住三個月,後來阿姨回臺灣後,被告都沒 有消息,就我所知,阿姨之後沒有再去大陸找被告,我也 沒有聽過他們有聯絡等語,亦甚明確(見本院101 年12月 11 日 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綜 上事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調查,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亦久未聯絡,自 足認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且兩造主觀上亦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不能 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且其事由應非可歸責於 原告,是其依民法第1052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 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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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