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335號
PCDV,101,司護,335,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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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
受 安置人 呂○穎  
法定代理人 呂○○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呂○穎(女、民國九十五年○月○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第57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呂○穎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 遭監護人施暴造成臉部、背部、臀部。及四肢皆有明顯腫傷 ,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且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在家恐無法獲得安全 之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 ,聲請人已於101 年11月27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為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 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 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兒童保護個案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傷相 片8 張、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表、個 人動態記事資料表、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9日北府社家字



第1014107935號緊急安置函各1 件為證。三、經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遭生父不當管教等情節,嚴重影響其身 心發展,考量生父親職功能不彰,且缺乏合適之替代性照顧 資源,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呂○穎3 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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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