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洪重銘
相 對 人 洪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206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定 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 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二審之 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下同)95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81,600元+第二 審裁判費572,400元=954,000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