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名門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羅喜美
相 對 人 振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鈞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 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後, 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86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 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建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86號提 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臺北金南郵局第703號存證信函原本暨 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 並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8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 嗣前開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0號判決並於民國101年8月8日確 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1年8月30日定20日 以上期間以臺北金南郵局第 70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於101年8月3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 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 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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