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玟頡
葉燕秋
相 對 人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而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 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 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 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本 案訴訟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宋兆武為對象提起拆 屋還地之訴,訴請宋兆武應將坐落相對人人所有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 投縣○○鄉○○巷0 號之水泥結構建物、鐵皮倉庫、水塔(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民國105 年度埔簡 字第2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後,判決相對 人對宋兆武上開之訴均有理由(下稱此判決為系爭第一審判 決),而宋兆武對系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民 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上訴事件受理後,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駁回宋兆武之上訴(下稱此 判決為系爭第二審判決,並稱審理並作成此判決之程序為系 爭第二審程序),是系爭民事事件即告確定。故相對人遂於 106 年6 月23日執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對宋兆武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 人吳玟頡與葉燕秋(下稱聲請人吳玟頡等2 人)於系爭第二 審程序中已自宋兆武處受讓系爭地上物,並就系爭地上物成 立共有關係,是聲請人吳玟頡等2 人自屬宋兆武之繼受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受系爭第一、二審判決 效力所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聲請人吳玟頡 與相對人間曾於84年7 月15日就系爭土地締結交換契約(下 稱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相對人本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條件移轉並登記給聲請人吳玟頡,但是 因為聲請人吳玟頡在外負債甚多,為免過戶後遭其他債權人 查封所以遲未將系爭土地過戶。因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已經成 立,所以聲請人吳玟頡就系爭土地便是有權占有。又第三人 即聲請人吳玟頡之父吳炳榮於76年7 月2 日已在系爭地上物 設立戶籍,故系爭地上物在76年前已存在,聲請人吳玟頡就 系爭地上物應早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相對人不得拆除 系爭房屋。聲請人吳玟頡等2 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99號 民事事件受理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吳玟頡等2 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受理,惟因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於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本院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是 聲請人自無從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即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