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345號
PCDV,101,司繼,2345,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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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345號
聲 明 人 謝佳軒
      謝佳容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成
      陳雅惠
聲 明 人 李曼寧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益
      陳家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謝佳軒謝佳容李曼寧均係被 繼承人陳國善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死亡 ,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國善與聲明人謝佳軒謝佳容李曼寧係 曾祖孫關係,被繼承人陳國善於101 年8 月23日死亡等事實 ,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然查被繼承人之第1 順序繼承人,其中子女陳新章及孫子 女陳雅惠陳家珍陳雅莉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孫輩黃章華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 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 明。是依民法第11 39 條規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孫輩 黃章華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明人謝 佳軒、謝佳容李曼寧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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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