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聲 明 人 楊清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應自 其知悉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或授權他人代行具狀向法院為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楊秀雅之兄,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與被繼承人楊秀雅係兄弟之親屬關係,被繼承 人於101 年2 月1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聲明人雖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 明人並未檢呈印鑑證明附卷,且該聲明狀內亦未有聲明人之 簽章,本院無從判斷該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確係由聲明人為 之,本院乃於9101年9 月13日電聯聲明人之妹楊蓓英,其表 示聲明人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無法補正印鑑證明等資料, 且該拋棄繼承聲明狀亦非聲明人所填寫,此有本院家事庭電 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確知聲明人拋棄繼承之 真意,從而本件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