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1年度,448號
PCDV,101,司簡聲,448,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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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名震(原名高世衛)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對相對人高名震(原名高世衛)住所「新北 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送達逾期未領遭退回,並提 出退郵信封一件為由,認其久未居住住所,為行方不明而聲 請公示送達。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請該局派員實地查訪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後,得悉相對人仍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戶籍地,有該局10 1 年12月13日之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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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