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 十年六月十四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持其女兒黃靖雯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 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當日原告手邊只有二十 萬元,另外再向訴外人陳武雄借十萬元,方交給被告三十萬元。就此筆借款並 沒有收利息,之後被告女婿倒會後,曾支付部分利息。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日,打電話向原告再借三十萬元,並交付其女婿洪源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原告始借予現金三十 萬元,此筆借款係原告賣龍眼荔枝所得。
(二)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女兒及女婿,他們居住在大里,而被告即為原告鄰居,被告 曾用伊女婿名義召會,但標會都在被告家,借款的利息是以被告所召集的會款 扣繳,六十萬元借款只抵繳一萬二千元,至今六十萬元之借款均未清償,爰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十九紙、存款簿影本十六紙、支票影 本二紙、互助會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台中商業銀行授信資料查詢單影本 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武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並未向原告借三十萬元,也不是被告前往取錢,第二筆 借款也不是被告所借,上開二筆借款均係訴外人洪源昌向原告所借。被告 女兒及女婿確實住在大里,而兩造是鄰居。互助會會首為被告女婿,被告 住家附近是由被告召集,原告第一次會是由被告召集的,會也是在被告家 召開,時間為每個月十五日晚上八點,大部分係由被告女婿召開,僅有一 、二次是由被告代為主持,會錢也是被告女婿收取,但有時女婿沒空,則 由被告代收。訴外人洪源昌向原告借款乙事,事後洪源昌曾告知,但第二 筆則不知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洪源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訴外人黃靖雯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其借
款三十萬元現金,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以訴外人洪源昌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原告 借得三十萬元,借款利息係由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款扣繳。六十萬元借款迭經催 討,均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 爭款項乃訴外人洪源昌向原告所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持有由訴外人黃靖雯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發票日為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票號為AC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及由訴外人洪源昌所簽發票號為NCR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 九月十日,帳號為一八四一-八號、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面 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鄰居,而被告女兒及女婿即訴外人 黃靖雯及洪源昌係居住於大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係發生於兩造之間,被告則抗辯發生於原告及訴外人洪源昌間 ,兩造情詞各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查:(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六十萬元款項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倘不能證明時,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毋庸舉證,原告固提出前開支票二 紙為證據方法,主張被告有持支票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云云,然依支票為無因證 券,而前開支票之發票人又分別為訴外人黃靖雯及洪源昌,並非被告,自尚難 以前開支票作為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二)再者,原告主張其並不認識系爭支票發票人黃郁雯及洪源昌,不可能借錢給該 等訴外人,且其係因認定互助會之會首係被告,始從中扣除利息等語,惟查: 原告曾參加由訴外人洪源昌所召開、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 日止、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且原告並曾以其應繳納之互助會款之部分抵償借 款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洪源昌到庭證 述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尚與事實不符,蓋如其不 認識訴外人洪源昌豈有參加洪源昌所組之互助會之理?縱開標處所係在被告家 ,亦不能即推知該互助會會首為被告。又就原告用以繳交會款之支票存根影本 上,受款人均標明「振鴻女兒會」等情,並有原告所提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支票存根影本十九紙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明知該互助會非被告所召集,茍原告 認為該互助會會首為被告,則受款人當書寫被告姓名,豈有標明係被告女兒會 之理?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證人陳武雄雖到庭證述: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二次在原告住 處有見到原告各交付三十萬元之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除借用物之交付外,貸與人仍須舉 證兩造對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令證人陳武雄之證詞為真,亦僅能證 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自原告處收受各三十萬元,然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該消費
借貸契約已有合意,自不足僅憑證人之上開證詞即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況原告復自承:「陳武雄有看到我拿三十萬元給被告...但是當時我們沒有 談話,所以陳武雄大概不知道我們拿錢要做什麼」等語(見同上筆錄),自難 據前開證人陳武雄之證詞,即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末按,證人洪源昌到庭證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六十萬元債務係由其向原告所 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酌上開支票之發票 人分別係證人洪源昌及其配偶黃郁雯,且原告曾用其應繳納之會款債務抵借款 之利息等觀之,堪信證人洪源昌所述非虛,在兩造間自無任何借貸契約關係可 言。
(五)綜上述,原告上開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其借六十萬元之事實存在 ,兩造間既無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 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