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廖純貞
關 係 人 葉雲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潘風明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葉雲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遺囑人潘風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程序費用由遺囑人潘風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 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 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 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0條、第 113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遺囑人潘風明之配偶,遺囑人 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 定,繼承業已開始,惟遺囑人雖立有遺囑使聲請人享有使用 遺囑人遺有之不動產之權利,卻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 託他人代為指定,且不能由遺囑人親屬會議成員選定,今已 徵得關係人葉雲武之同意而由其擔任遺囑人之遺囑執行人, 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葉雲武為遺囑人之遺囑 執行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其詳,並提出繼承 系統表、遺囑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聲請人所提遺 囑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遺囑人雖尚有林潘金蓮 、曾桂花、潘秀香、潘正崇、潘正章等諸位四親等內之同輩 血親,屬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而有組成並召開親屬會議之可能 ,惟聲請人主張已與該些親屬間鮮少往來而有召開之困難, 並經聲請人之友人曾碧麗到庭作證陳述明確(101 年12月19 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審酌現代 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功能已趨於式微,而本 件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按其戶籍謄本記載確有分居四處而有召 開困難之情事,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 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又關 係人葉武雲為遺囑人之摯友,與遺囑人關係密切,且見證遺
囑人遺囑之內容,對於遺囑人之遺產應甚為瞭解,且關係人 亦有法律之學經歷背景,此有國立臺灣大學臨時畢業證明書 影本附卷可參,就遺囑人遺囑之執行及遺屬執行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經本院經徵詢其同意後(101 年12月19日非訟 事件筆錄參照),認以選任葉武雲為遺囑人鄭德凌之遺囑執 行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