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英祈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二 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按月付息,本金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付,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本件借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到期後無法清償,而以本金轉期方式, 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換單,惟利息繳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林英祈即未繳息。 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本借款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參、被告則以: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擔任訴外人林英祈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 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英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 九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屆期清償;並分別於八十六 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辦理換單。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並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條款。 二、本借款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對於訴外人林英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換單後之借 款債務,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現說明如下。
二、被告主張就前開債務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係以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擔任訴外人林英祈之連帶保證人,且未於當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 為由。惟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 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 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 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對原告簽立連帶 保證書,其內容為「立連帶保證書人趙秀汝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 及法定代理人)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稱貴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林英 祈(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 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 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可證, 被告對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為真正亦不否認,足認兩造已達成前開內容之最高 限額保證契約。依上開判例之說明,即使被告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擔任 訴外人林英祈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為真(兩造有爭執),仍不影響被告依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連帶保證書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徒以未於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任連帶保證人為抗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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