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巡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同年十月十二日與原 告簽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若遲 延清償每筆墊款、貸款本息時,願改按原告所定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五與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原告即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陸續依兩造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 約約定,以墊款方式借被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詎 屆期被告並未全部清償,且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即遲延清償本息,尚積欠三 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而利息應按當時原告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 八點五一加計前述之百分之二點二五,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六,被告戊○○、乙 ○○與甲○○則應負連帶給負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信用狀修改申請書與 存放款利率調整表各一件、戶籍謄本與進口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各二件,授信 約定書四件,進口到單通知書、進口到期日通知書與進口結匯證實書各八件為證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信用狀修改申請書與存放款利率調整表各一件、戶籍謄本與進口結匯證實書/ 交易憑證各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進口到單通知書、進口到期日通知書與進口 結匯證實書各八件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巡天股份有限公司之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八年三月十 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戊○○、乙○○與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八萬三 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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