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陳清隆
被 告 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25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 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4,62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2,088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4,030元。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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