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79號
PCDV,101,司,79,201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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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國棟
代 理 人 董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聰敏會計師(通訊地址:台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1)為相對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迄至完成檢查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與何志虔及股東數人集資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 ,購買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響泰公司)為投資 ,並約定將所有出資股金交由何志虔保管,嗣後,何志虔與 響泰公司之負責人蕭志隆達成協議而買下響泰公司之經營權 ,並於民國96年8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登記, 由何志虔擔任響泰公司之董事,聲請人為記名股東之一。雖 響泰公司之資本額僅50萬元,然該公司名下因具有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室2、3及4層之權利(以下簡稱系爭建 物),是以聲請人及其他股東,願以高價購買該公司之股權 ,而股東購買該公司之主要目的即在管理處分系爭建物資產 。惟響泰公司之經營情形與公司帳冊資料等,全然控制於何 志虔,事後聲請人得知響泰公司竟有跳票一事,是一再追問 何志虔,始知公司名下資金流向不明,恐有遭侵占之嫌,是 聲請人一再向響泰公司之負責人要求相關資料,卻一再遭拒 ,無奈之虞只得聲請鈞院裁定為之。
㈡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又同法第110條規定此條文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倘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出資額3%之 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㈢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響泰公司之股東,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中之記載,響泰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聲請人登巴



出資額為15000元,是依比例計算該公司之出資額為3%,且 自96年8月21日起,迄至聲請之日止之出資額並未變動,從 而至少已繼續持有5年以上,是依上開規定自得聲請鈞院依 法選派檢查人。再者,聲請人之所以必須透過鈞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財產狀況,乃係響泰公司之負責人何志虔,恐有 無端運用公司資金,致使公司經營陷入困難,經聲請人向其 要求公司財務資料,何志虔竟悍然拒絕,是,有下列事證, 足供鈞院判斷,實有選派檢查之必要:
①響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權利,而必須支付土地所有權人 即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纖公司)之土 地租金,於98年8月21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公司 應支付中纖公司00000000元,但何志虔竟向中纖公司表示 需分三期支付,然響泰公司帳上並無任何資金匱乏之情, 何須分期支付,已有疑竇?尤其,該協議中:「上開金額 應徵之營業稅0000000元,由乙方負擔(即相對人)」相 對人公司資金豐沛,可一次付清所有租金欠款,今卻分期 為之尚負擔營業稅,豈有此理,若非公司現金不足,怎可 能額外負擔之?(尤其,公司竟於上開判決後3個月內, 將公司股款高達00000000元分配予股東,任另租金支票跳 票)。
②再者,98年8月21日經確定響泰公司應付中纖公司 00000000元,並達成3期支付之協議後,相對人之負責人 何志虔竟表示,股東何英哲何孟頤同意分配公司款項, 於98年11月6日何英哲受領900萬元、何孟頤0000000元, 及何志虔1000萬元(共計00000000元),然而,且不論公 司返還股金與股東是否違法,既然公司負責人明知將有租 金債權屆期需清償,復以將公司股款分配股東,則以常理 而言,相對人公司乃係經過計算後,認為縱使將股款0000 0000元分配予股東後,仍能支付租金為是。然,實際上開 租金欠款竟於99年4月30日遭中纖公司寄來存證信函,表 示第3張支票跳票,顯見響泰公司帳戶之現金實已遭人挪 用有以致之!末以,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後,聲請人前已多 次要求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提出相對人之財務資料均遭拒 絕,並宣稱聲請人之股份乃係借名登記非真實股東,且由 所謂之真正出資人何英哲另案提告返還出資額,業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上簡更㈠字第5號,及同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之股東 身分已無疑義,為免相對人公司阻擾聲請人之聲請,爰說 明如前。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檢查人選派之任務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相對人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任何業 務,此有相對人自97年以來迄100年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可稽,何來如聲請人所言「使公 司經營陷入困難」之情形,聲請人此言實係危言聳聽之詞, 且相對人公司既無經營任何業務,自無業務帳目檢查之必要 。
㈡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除於召開股東會時,均已明白報告公 司財產及相關資金款項運用之來龍去脈,且每筆款項之支出 均得多數股東之同意,並無任何資金款項有流向不明之處, 且每會計年度並將相關資料公示予各股東瞭解,而聲請人前 即質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擅自使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 ,而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背信之告訴,業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25號詳細偵查,於 偵查程序中並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各筆開銷一一說 明,且有傳訊相對人公司之其他股東,而予不起訴處分,可 知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並無任何流向不明或違反公司法使用之 情形,自無再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若有必要 ,亦請鈞院向檢察署調閱上開偵查卷證參辦,當可證明相對 人公司之財產並無任何疑問。
㈢末查,聲請人請求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因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清清楚楚,並無任 何不可對人言之處,本無拒絕之必要,但因選派檢查人所費 不貲,且需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以相對人公司並無實際經營 業務收入,此一費用徒然僅係增加各股東之負擔,而聲請人 所擁有相對人公司股權僅有3%,將來檢查人之費用轉嫁至聲 請人負擔者,亦僅不過3%而已,大部分均需由相對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負擔,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可知 ,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公司實際挹入資金,其聲請選派檢查 人,實別有用心,請鈞院斟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均清楚明瞭,並無再行花費檢查人費用,增加相對人公 司負擔之必要,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連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公司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雖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



股東,請其承認,此為公司法第109條、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之欺瞞,公司法乃 於第245條第1項再賦與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 況之權,上開規定雖未限制少數股東須有發現弊端或其他必 要目的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所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之範圍亦無限制之明文,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 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 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 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要件之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公司對檢查人之檢查並有容忍之義務, 此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 額3%以上之股東乙節,已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97年1月11 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相對人雖以聲請人並未實際挹注股 金,僅係借名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所有相對人公司 之股份,並非借名登記,且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內容,聲 請人目前仍係相對人出資額占資本總額3%之股東,則依前揭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又相對人抗辯相對人公司 並無經營業務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檢查 人所檢查之標的尚包括公司財產情形,且依相對人所陳有關 公司帳目資料已提出於檢察官等情,顯見相對人公司確實仍 有製作業務帳目資料,誠與相對人公司是否有營業尚無關涉 。另相對人所陳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背信 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之必要 云云,惟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實與本件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檢查 人並無關係,依法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依聲請人所提 本院卷第51頁資料,上開偵查案件業經發回續查中,難認有 何無檢查必要之情事,且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 查人之選派非以必要時為限。至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費 用及將來檢查人報酬部分,依公司法已於第245條第1項規定 賦與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權,在立法上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自不得再以聲請費用及檢查 人報酬之負擔問題,阻止少數股東權行使公司法應有之權利



,故相對人所辯各節,洵非可採。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聰敏會 計師乙節,有該會101年11月22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 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聰敏會計師為國立 政治大學國貿系、企管研究所碩士,曾擔任財政部稽核、千 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現職為陳聰敏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等 情,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認洵屬適當,兩造對於此推薦檢查人人選部分,均無意見 ,有本院卷第50頁筆錄參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 定,選派會計師陳聰敏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 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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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