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36號
PCDV,101,勞訴,36,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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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曾幸婉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方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文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2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瓊 文獨資設立之宏大塑膠廠,並由宏大塑膠廠為雇主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嗣於78年1月11日曾瓊文變更投保單位,由被 告公司承受宏大塑膠廠之勞工保險證號,包括原告在內之員 工,均隨同轉由被告公司為雇主為原告等投保。而原告自受 僱於宏大塑膠廠起至受被告公司留用期間,原告之工作地點 、內容及時間均未變更,足見被告公司係受讓宏大塑膠廠之 資產及營業,應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於宏大塑膠廠工作之年資 予以承認。又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勤奮積極、忠於職守 ,並無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詎被告公司竟於 100年7月11日,原告已符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時,泛稱原告有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違規事由(未敘明具體事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經原告於100年8月2日向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調解未果,不得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01年1月9日)作為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意思 表示。
㈡即自73年10月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27年又2個多月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可請求42.5個基數之退休金,以原 告受僱期間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被告應 發給原告退休金21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至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部分,既未敘明具體事由,僅口頭 向原告表示不需再至公司上班,其終止意思表示難認合法。 而相隔數日後,原告方透過被告公司寄予聚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聚新公司)之律師函副本(原告係聚新公司登記之負 責人)知悉被告公司係以原告侵占保利包裝有限公司(下稱 保利公司)所交付100年4月份貨款221萬1,018元(下稱系爭 貨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於文末提及原告 與訴外人曾銘亮以發放股東股利為名,侵占被告公司款項。 惟該律師函既非向原告本人送達,實難認對原告發生終止效 力。直至100年8月2日兩造假新北市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 會時,被告始向原告表示係因原告侵占公司貨款及紅利之故 而解僱原告。但於協調會同日,被告乃自承係於100年5月間 知悉前開情事,故原告已以逾30日除斥期間,為終止不合法 之主張。
㈣實則,原告之所以未將系爭貨款交回被告公司,乃肇於系爭 貨款進來前,約100年4月左右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交回聚新公 司之存摺及印章。因原告僅為名義負責人,故同意交回。但 因聚新公司有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經被告公司要求故由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要求繳回存摺、印章同時,被 告公司應變更聚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取消原告連帶保證人責 任,並結清原告幾筆代墊款項。惟未取得共識,故被告公司 於100年5月間要求原告匯回系爭貨款時,原告乃基於前述3 個理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並為防止聚新公司因將更換 負責人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導致損害其債權人 ,故而未匯還,應非無故不履行或違背勞動契約。又系爭貨 款既仍保留於聚新公司帳戶內,原告自無侵占之情。另關於 紅利部分,原告並未負責被告公司財務,被告公司之帳冊、 存摺、支票及印章均非原告保管。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公司分 紅之支票加以兌現,自無侵占被告公司紅利可言。 ㈤另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 定,退休金並不得為抵銷標的。再者,承前述系爭貨款迄仍 存於聚新公司帳戶中,原告既無侵占之實,亦無給付之必要 。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5,000元,及自101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多年,並登記為聚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又聚新公司乃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瓊文於96年11月2 日獨自出資設立,設立目的僅為節稅,故實際並無經營業務 ,僅有帳務及會計作業。故原告形式上雖登記為聚新公司負 責人,仍為被告公司員工,始終支領被告公司薪水。 ㈡又聚新公司自96年11月2日成立後所有收入,都來自被告公 司出貨給下游客戶如保利公司所收之貨款。此等出貨單及下 游廠商簽收單均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但部分由聚新公司開 出統一發票收取貨款,貨款進入聚新公司帳戶後,再交回被 告公司統籌運用。原告即負責被告公司之帳務及出納。而聚 新公司自成立以來迄100年3月止,原告身為被告公司承辦人 員均有將貨款轉回被告公司。但100年4月間保利公司將一筆 已付貨款簽發面額221萬1,018元支票(受款人為聚新公司, 下稱系爭貨款支票)寄至被告公司,由原告收下存入聚新公 司兌現後,卻拒不交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100年6月12日委託其子曾銘年對2家公司進行查帳後發現上 情,要求原告交出其所保管聚新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及上 開貨款,但為原告僅願交出被告公司銀行存摺、印鑑及帳冊 資料,卻不肯交出聚新公司資料。核原告所為,顯係利用職 務之便,將應交回被告公司之貨款221萬1,018元據為己有, 經屢催原告乃拒不交回,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自屬重大。 此外,被告於100年6月12日查帳以後發現原告尚有偽簽被告 公司支票多紙,逕自予以提示兌現或交由他人提兌等不法犯 行。經約半年查證已於100年12月30日向檢方提出告訴(內 容詳被證9,共80項)。是被告於100年7月11日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屬適法。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0年7月12日起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得 再為自請退休之請求。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於100年7月11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時,未 口頭敘明具體事由;則由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律師函之寄送 (詳律師函第8點,以原告侵占公司款項為終止事由),亦 可認係一獨立之終止意思表示;另100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再次陳明具體事由為終止意思表示。 ㈣況本件被告公司乃於77年3月5日設立登記,則自77年3月5日 起至原告為退休意思表示之日止,原告年資亦未達25年,不 符自請退休要件。又即令被告公司須承受原告任職於宏大塑 膠廠之工作年資,亦應自宏大塑廠設立時起算(即75年10月 3日),則至100年7月11日原告仍未符自請退休要件。再者 ,倘認本件原告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原告一方面侵占被告公



司款項、一方面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亦有權利濫用,而 不准許。
㈤承前述,被告對原告尚有221萬1,018元貨款返還請求權,故 倘本件被告對原告負給付退休金之責,被告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7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77年3月5日設立登記 ,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街53巷122號1樓。),月薪 5 萬元。另原告於受僱期間,經被告公司指派擔任聚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僅名義負責人)。關於以聚新公司名義收受之 貨款,原告必須交回被告公司。目前僅餘1筆貨款(即100年 4 月間保利公司應支付貨款221萬1,018元)尚未交回被告公 司等情,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對帳單(詳原證 4 )在卷可佐。
宏大塑膠廠為被告公司法定人曾瓊文獨資設立(75年10月3 日核准設立登記,78年2月3日歇業;營業所設於新北市○○ 區○○街53巷122號1樓。),並自72年10月6日以宏大塑膠 廠為雇主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78年1月11日曾瓊文宏大塑膠廠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變更投保單位,由被 告公司承受宏大塑膠廠之勞工保險證號,包括原告在內之員 工,均隨同轉由被告公司為雇主為原告等投保等情,並有勞 工保險局101年9月14日保承資字第10161175910號函、101年 10月1日保承工字第10110393880號函、勞保申報表及投保單 位變更申請書各1份;及宏大塑膠廠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卷 影本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100年7月11日通知原告「根據勞基法第12條規定原告 違反勞工契約其情節重大,自即日起予以免職處分」,並有 通知書1份(詳原證6)在卷可佐。
㈣被告提出律師函(詳被證4;副本收受者為聚新公司、被告 公司、曾銘年及保利公司;發文日「100年7月12日」)形式 為真正。其主旨乃為「覆聚新公司所委託律師於100年7月7 日所發律師函。」(此由說明第3點可悉)。其說明略以: ⑴第1點記載「本律師係受被告公司及曾銘年委託發函。」 ⑵第4點記載「…但今年4月間保利公司一筆已付貨款221萬 1,018元支票寄至被告公司由原告收下存入聚新公司帳戶 後,卻拒不交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曾瓊文於今年 5月間對2家公司查發現上情,要求原告交出聚新公司銀行 存摺及印鑑章,但為其所拒…。」




⑶第8點記載「…切因查帳發現原告利用其為被告公司財務 人員之後,多年來私下與曾銘亮以發放股東紅利為名,侵 占被告公司款項達數百萬元,被告公司目前正進行進一步 查帳工作,了解實際狀況,且已於100年7月11日將原告解 僱。」
㈤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原證3)形式為 真正。其中關於資方主張第1點記載「勞方擔任被告公司及 聚新公司會計一職,帳冊及印章均由勞方保管,因有數筆貨 款未歸還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開始查帳,後發 現勞方有侵占貨款未歸還之情形,資方已告知勞方儘速歸還 ,惟勞方遲未歸還,故於100年7月11日開除勞方。」第2點 記載「公司進行查帳時,亦發現勞方未將100多萬之紅利發 放予被告公司股東。」
㈥系爭貨款支票係經保利公司於100年5月25日以掛號寄出;嗣 於100年6月17日聚新公司去電保利公司表示因買料急需用現 金,希望扣除利息後,匯現金給予買料,經保利公司同意於 100年6月17日匯入現金214萬8,090元予聚新公司等情,並有 保利公司回函及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憑。
四、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究於何時?經何人?以何事由終止 ?茲分述於下: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0年7月11日經被告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有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並主張:被告前開終止權之行使 不合法,並已逾除斥期間等情。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 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 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又同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 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 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 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 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查上 訴人之資遣通知書並無明載任何具體事由,僅於事先印製 之「離職原因」欄位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難認已合法告知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被告乃於100年7月11日 口頭以原告侵占公司多筆款項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 。原告對於被告曾於100年7月11日提出免職處分通知書(



即原證6)予原告一節,固無爭執,惟否認被告除書面通 知外,另曾口頭以原告侵占被告公司多筆款項之具體事由 為告知。被告就前開已於100年7月11日口頭告知原告解僱 具體事由之利己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 通知書並無明載任何具體事由,僅泛言「根據勞基法第12 條規定原告端違反勞工契約其情節重大,自即日起予以免 職處分」等語,按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已合法告知 解僱事由等語,自屬有據。
⑵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7月12日委託律師所寄發律師函(詳被證4),承前述, 其內容第8點,固提及「因查帳發現原告侵占被告公司款 項達數百萬元…已於100年7月11日將原告解僱」等語。惟 該律師函之寄送對象,既不包括原告個人,原告乃基於聚 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通知,肇於原告與聚新公司各 具不同人格,則原告主張:該律師函之寄送,並不生原告 為意思表示效力等語,應有理由。即被告抗辯:縱認100 年7月11日被告未具體告知原告解僱事由,亦因前開律師 函送達之結果,發生補正或再次終止意思表示云云,並無 可採。
⑶又本件被告遲至100年8月2日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召開勞資 爭議協調會時,始具體主張「勞方擔任被告公司及聚新公 司會計一職,帳冊及印章均由勞方保管,因有數筆貨款未 歸還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開始查帳,後發現 勞方有侵占貨款未歸還之情形,資方已告知勞方儘速歸還 ,惟勞方遲未歸還,故於100年7月11日開除勞方。」及「 公司進行查帳時,亦發現勞方未將100多萬之紅利發放予 被告公司股東。」等語,已難認得溯及補正前述100年7月 11日未合法告知解僱事由之終止意思表示之瑕疵(被告於 協調會中僅重申已於100年7月11日終止之意旨,並未重新 為終止意思表示,附此敘明。)。即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終止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縱本件被告確於6月查帳始知悉前開情事, 補充終止具體事由之寬限期,最多亦僅至7月止,始無違 30日除斥期間限制之立法本旨。又被告嗣於10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當庭提出答辯二狀送達為終止具體事由述 明(詳被證9,共80項),同前理,更難認得溯及補正前 述100年7月11日未合法告知解僱事由之終止意思表示之瑕 疵,附此敘明。




⑷遑論,被告於協調會當日自承係於100年5月查帳時知悉原 告侵占貨款及紅利之情事(100年7月12日律師函第4點亦 同此陳述),則原告主張:縱100年7月11日被告確表明以 原告侵占貨款及紅利之情事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其終止 意思表示亦罹30日除斥期間等語,亦非無據。而被告抗辯 :其前述10 0年5月知悉之陳述係基於錯誤而為,實則被 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00年6月12日委託訴外人曾銘年查帳, 始知悉前開情事,此由保利公司貨款係於100年6月17日入 帳亦可推知被告前開陳述之錯誤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詳被證6)、委任書(詳被證7)、應收帳款明細表(詳 被證8)為佐。然被告公司查帳之事既非法定代理人自行 為之,而係委託他人而為,本與法定代理人之身體狀況無 涉(即依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況,被告法代理 人於住院期間,並未達無法授權他人查帳情況。);另委 任書乃被告公司所出具文書,自不得單執上填載日期推論 實際查帳之日期。再依前述,被告既自承乃透過被告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即被證8)查悉尚有保利公司4月份貨款未 匯回(即被告公司迄未取得聚新公司存摺等帳務資料), 承前述,系爭貨款原於100年5月25日已經保利公司以掛號 寄出系爭貨款支票予聚新公司。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件 縱經曾銘年查帳,肇於其手邊並無聚新公司帳務資料,本 無從發現系爭貨款已於100年6月17日更改以現金匯入聚新 公司帳戶之事實,是被告執本院依聲請函查之內容,反謂 其應於100年6月17日始知悉原告侵占系爭貨款之事實云云 ,應有邏輯上膠誤,並無可採。
⑸基上,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一節,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01年1月9日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而合法終 止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受僱年資未達25年,並不符自 請退休要件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72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曾瓊文獨資設立之宏大塑膠廠,並由宏大塑膠廠為雇主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78年1月11日曾瓊文變更投保 單位,由被告公司承受宏大塑膠廠之勞工保險證號,包括 原告在內之員工,均隨同轉由被告公司為雇主為原告等投 保。而原告自受僱於宏大塑膠廠起至受被告公司留用期間 ,原告之工作地點、內容及時間均未變更,足見被告公司 係受讓宏大塑膠廠之資產及營業,應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於 宏大塑膠廠工作之年資予以承認等情,已據提出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為佐,並核與本院依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之勞 工保險申報資料(詳本院卷二第20頁)及投保單位變更申 請書(詳本院卷二第27頁)內容互核相符;且據被告於10 1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對原告主張之年 資(即自73年10月6日起算)及工資沒有意見。」,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可認為真正 。
⑵被告嗣於101年7月3日提出答辯三狀,始改稱:經被告再 次確認,發見被告公司係於77年3月5日核准設立,故本件 原告最早任職期間,應77年3月5日起算等語。惟查,被告 公司固於77年3月5日始完成設立登記,然承前述,原告於 72年10月6日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瓊文獨資設立之宏大 塑膠廠(雇主)為原告投保;嗣被告公司於77年3月5日核 准設立後,被告公司既於78年1月11日同意以申請變更投 保單位方式承受宏大塑膠廠之勞工保險證號,及原告投保 年資,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至少足認被告公司同意留用原 告自72年10月6日(投保日)起任於宏大塑膠廠之年資。 而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工作年資自尚未受僱於被告公司之72 年10月6日起算,既有利於勞方,且無違強制規定,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又宏大塑膠廠為獨資事業, 與出資人曾瓊文間,僅具一人格(曾瓊文宏大塑膠廠) ,本不以完成設立登記始得認其存在。是被告抗辯:縱被 告公司應承受原告受僱宏大塑膠廠之年資,亦應自核准設 立時起(即75年10月3日)起算受僱年資云云,自無可採 。遑論自75年10月3日起至原告為退休意思表示之日止( 即101年1月9日),亦逾25年得自請退休要件。 ⑶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月6日因原 告自請退休合法終止等語,應屬有據。
五、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述 ,原告工作年資應自72年10月6日起算至101年1月6日止,本 件原告起訴僅請求其中自73年10月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共27年2個月(共42.5個基數;15*2+12+0.5=42.5),並 未逾前開得請求基數,於法自屬有據。再以退休時一個月平 均工資5萬元(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計,原告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12萬5,000元(50,000*42.5=2, 125,000),及自101年2月6日起(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之。」,是自退休日起逾30日被告公司始負遲延 責任。)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被告抗辯:原告於受僱期間侵占被告公司款項,倘許其自請 退休顯有權利濫用;另原告既自承尚未將系爭貨款返還被告 ,則對被告負有221萬1,018元貨款返還債務,被告亦得依民 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查
㈠本件原告固自承未將系爭貨款匯回被告公司,惟系爭貨款承 前述既經保利公司存入聚新公司帳戶,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將系爭貨款自聚新公司帳戶提出後,再侵占入己 ,自難認原告有何於受僱期間侵占系爭貨款之實,是被告執 此謂本件原告自請退休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應無可採。 即本件原告未將存放於聚新公司內系爭貨款轉匯入被告公司 帳戶,或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其受僱期間經被告指示 擔任聚新公司負責人後,既僅1次(即系爭貨款)未將貨款 匯回,且基於被告欲更換聚新公司負責人,惟尚未變更聚新 公司向銀行申貸款項之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實難謂並無正 常事由而不履行勞動契約,應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情節重大」有間。
㈡又系爭貨款既存於聚新公司,應負返還貨款義務者,自為聚 新公司,而與原告個人無涉。是被告以原告負欠其221萬1,0 18元貨款返還債務為由,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萬 5,000元,及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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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