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28號
PCDV,101,勞訴,128,2012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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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山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王良傳
      馬來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 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1年 11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 ,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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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