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 原告 林武洲
再審 被告 林燈丙
林良雄
林擇湖
鄭楊金妹
王岳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 月
11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原審於言詞辯論前後審理期間,因再審原告當時驟然爆發「 慢性C 型病毒性肝炎」,整個人癱瘓就醫治療,而無法出庭 為有利之抗辯,嗣經再審被告林燈丙等人當庭對再審原告聲 請依「一造辯論而為敗訴判決」,致再審原告喪失對於繼承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自費建造之系爭房屋為有利抗辯之機會 。惟查,原判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列入原判決主文,且判稱 :「…坐落同上段439-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未編門牌)… 。」,惟系爭房屋門牌於原審訴訟繫屬之前,數10年來即有 編列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街11號」,況系爭房屋亦非 59平方公尺。因此,足證系爭房屋並非如原判決所判稱:「 未編門牌」。準此,系爭房屋並非原判決效力所及,且對於 系爭房屋並無執行名義。基此,再審被告等人執此原判決故 意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拆除,難認有理且有爭議,為此,再 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第500 條及第 五篇再審程序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等語。三、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
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本院所為98年度 重訴字第195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 於99年8 月30日(99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8 月30日生送達效力)收受上開判決書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民事卷宗查明上情無誤,並 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見上開卷宗三第273頁),是 再審原告確實已於上開時間合法收受裁定書之送達,故有關 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應就上開判決書送達時起算。 則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書後,遲至101年12月2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非 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