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貞周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壽珍
李世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複代理人 呂欽宏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建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准予分割,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世勝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世勝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李貞周、被告即反訴原告李壽珍與被告即反訴被告李建陵各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准予分割,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李壽珍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李壽珍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世勝、原告即反訴被告李貞周與被告即反訴被告李建陵各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准予分割,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李建陵所有。被告即反訴被告李建陵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世勝、被告即反訴原告李壽珍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李貞周各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李貞周、被告李世勝、李壽珍及李建陵各負擔四分之一。
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李貞周、李建陵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李世勝、李壽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相牽連,係指兩者由同一法律行為或同一事實而成 立,或雖由數法律行為或數事實成立,而該數行為,或數事 實之間於法律上有一種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方法目的, 端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防裁判之牴觸。本件如附表1 編號1 、2 、3 之房屋與其基地應有部分,均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相同,且俱係因渠等被繼承人李王桂蘭死亡而繼 承取得後而為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本件各房地共 有關係之發生均係因同一繼承事實而成立。此種情形,應認 屬數事實之間於法律上有一種關係存在,為徹底消滅共有關 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於原告李貞周就 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房屋與其基地應有部分提起本件起訴請 求分割後,被告李世勝、李壽珍就如附表1 編號2 、3 之房 屋與其基地應有部分,對原告李貞周及就該等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被告李建陵提起反訴請求分割,應屬合法。二、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 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李貞周起訴請求 就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分割後,反訴 原告李世勝、李壽珍復提起反訴,請求就同一訴訟標的之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以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方式分割,顯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而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此部分反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補 正,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駁回此部分之 反訴。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就如附表1 所示房地鑑定價值後,反 訴原告據此於101 年11月6 日民事準備㈢狀以書狀為更正分 割方法之內容。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屬事實上陳述 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李貞周起訴主張:
⒈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忠孝路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現由被告李世勝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與被告協 議分管及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考量系爭忠孝路房地結構上無法區隔獨立使用 ,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將分配予其中一造,又產生 補償金錢問題,易生金錢補償糾紛。至其分割方式認應以 變賣系爭忠孝路房地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予各共有人方式為宜。
⒉對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分割共有物事件,就是否世居其 中並非必然採原物分割之必要考量。且系爭忠孝路房地可 能因區域綜合開發而巨幅增加其價值。
⒊為此聲明:系爭忠孝路房地應以變賣方式分割,由原告與 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4 價金。
㈡被告李世勝、李壽珍抗辯主張:
⒈系爭忠孝路房地係兩造母親李王桂蘭所購買,而由兩造共 同繼承,向由被告李世勝居住其內,已長達24年之久,被 告不願將之變賣予第三人。且被告李世勝有一罹患亞斯伯 格症身心障礙子女李宗穎,已居住於系爭忠孝路房地19年 ,其對環境之適應力差、社會認知困難,因而影響其人際 關係之建立,若搬離此處,對伊而言均是巨大之壓力。渠 等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忠孝路房地不同以以變價分配價金之 方式分割,而應依目前居住情形為分割方法,即由被告李 世勝原物分配系爭忠孝路房地,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⒉又兩造母親之遺產除系爭忠孝路房地外,尚有如附表1 編 號2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仁興街房地),及如附表1 編號 3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秀江街房地),為使紛爭一次解決 ,宜一併予以分割。
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建陵部分:系爭忠孝路房地之分割方式,由原告及被 告李世勝、李壽珍解決就好。父母當初希望讓兩造有遮風蔽 雨之處而購屋,因此不贊成變價分割。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李世勝、李壽珍(下簡稱為原告李世勝 、李壽珍)提起反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即原告李貞周(下簡稱為原告李貞周)提起本訴 時,僅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忠孝路房地訴請分割,惟兩造尚 有系爭仁興街房地及系爭秀江街房地等兩處房地,為使紛 爭一次解決,訴請一併予以分割。
⒉被告李壽珍有精神障礙疾病,故母親李王桂蘭將系爭仁興 街房地分配予被告李壽珍,被告李壽珍亦一直居住此處, 一旦變賣,被告李壽珍恐將無安身之處所,應將該房地原 物分配予被告李壽珍,其餘共有人以價金補償。 ⒊系爭秀江街房地向由反訴及本訴被告李建陵(下簡稱為被 告李建陵)居住其內,應原物分配予被告李建陵,其餘共 有人以價金補償。
⒋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仁興街房地及系 爭秀江街房地(即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之房地),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2編號2、3所示。 ㈡原告李貞周之抗辯主張:
⒈同意就系爭仁興街房地與秀江街房地一併分割,惟分割方 案仍主張應為變價分割。
⒉本件就系爭房地鑑價結果金額偏低,請衡酌調高。 ⒊如認上開鑑定價格已屬適當,惟原告李貞周願以現金850 萬元為找補基礎並承受忠孝路房地,而非以鑑定價格 6,736,546 元,則如以原物分配與現住人,又以鑑定價格 為補償基準,忽略其他共有人願以較高價格承接之情形, 自非合適之分割方法。
⒋若認以原物分配並予以找補為適當,惟因本件找補金額較 高,為確保各該取得原物分配之當事人有能力找補,而免 因無履行能力致原告李貞周受有損害,應類推適用買賣契 約履行而為對待給付判決。
㈢反訴被告即被告李建陵(下簡稱為被告李建陵)抗辯主張: ⒈被告李建陵現所有系爭秀江街建物係屬危樓,居住其間實 有安全顧慮,故不同意以目前居住情形分割共有物。且分 割共有物方式並非必然採原物分割為必要,故而主張系爭 忠孝路房地分歸被告李世勝、李壽珍共有,系爭仁興街及 秀江街房地則分由原告李貞周與伊共有。
⒉又本件就系爭秀江街房地之鑑定之價值,容屬過高。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原告李貞周起訴主張系爭忠孝路房地(即如附表1 編號 1 所示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別應有部分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乙節,為被告李世勝、李壽珍及李建陵所不爭執,並有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參100 年度重調字第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至第10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李世勝、李壽珍 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仁興街房地及系爭秀江街房地(即如附表 1 編號2 、3 所示房地)同為兩造所共有,各別應有部分如 附表1 編號2 、3 所示等情,亦為原告李貞周、被告李建陵 所不爭執,並有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70頁),則被告李世 勝、李壽珍此部分主張亦可信為真正。再者如附表1 所示房 地目前使用之狀況,其中系爭忠孝路房地係由被告李世勝居 住使用,系爭仁興街房地係由被告李壽珍居住使用、系爭秀 江街房地係由被告李建陵占有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此部分主張亦足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 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如附表1 所示房 地業經多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共識,此為兩造所不爭, 足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分割方式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從而 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曾有不能分割 約定之情事,則原告李貞周、被告李世勝、李壽珍分別依上 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並無不合;且 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與系爭房屋有移轉不可分之關係,渠 等訴請就各該房屋與所在基地分別併為分割,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 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雖各 自主張分割方法如前,本院審酌被告李世勝、李壽珍主張系 爭忠孝路房地無法分隔為3 戶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仁興街房地、秀江街房地亦均屬區分所有建物中之一戶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勝本可稽,顯不適以原物平均分配予兩 造。又被告李建陵主張系爭忠孝路房地分歸被告李世勝、李 壽珍共有,系爭仁興街及秀江街房地則分由原告李貞周與伊 共有之分割方式,既為原告李貞周及其餘被告所不同意,復 與裁判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不合,亦無可 採。而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中,系爭忠孝路房地現由被告李 世勝居住使用,系爭仁興街房地現由被告李壽珍居住使用、 系爭秀江街房地現由被告李建陵占有使用,原告李貞周則未 就上開房地為占有使用等情形,如予變價分割,固可使兩造 公平分配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價值,然被告李世勝、李壽珍 及李建陵原即使用各該房地之使用價值即遭除去,徒增渠等 受分割之損害,是以原告李貞周主張為變價分配之方式尚難 認為妥適。而如將各該房地分別分配予現占有使用人之被告 李世勝、李壽珍及李建陵單獨所有,並對未獲得分配之原告 李貞周與其他被告以金錢補償之,則不惟能使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財產交易價值受公平分配,對本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 原告李貞周而言並無何損害,亦可使被告李世勝、李壽珍及 李建陵繼續使用各該房地,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堪稱妥 適。至於原告李貞周雖願承受系爭忠孝路房地並以較該房地 價值6,839,717 元(詳后述)為高之850 萬元為對其他共有 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礎,此種分割方式固可使被告3 人各自 多取得415,071 元之金錢補償【計算式:(8,500,000 元- 6,839,717 元)÷4 =415,0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未為被告所同意,且原告李貞周所可分得之價值仍為該房地 本身之價值,而與其所提出之高價無關,則審酌該房地如分 歸被告李世勝單獨所有可使其維持繼續使用之利益,對於原 告李貞周可得分配之價值亦無影響等情,自難認原告所提此 項分割方式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尚非可採。綜上,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各情考量,本院認系爭三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將系 爭忠孝路房地應分歸被告李世勝所有,系爭仁興街房地應分 歸被告李壽珍所有,系爭秀江街房地應分歸被告李建陵所有
,並由渠3 人以金錢補償原告李貞周及未獲分配各該房地之 其餘被告方式為之。
㈣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676號 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前開分割方法,被告李世勝、李壽珍及 李建陵各自取得系爭忠孝路房地、系爭仁興街房地及系爭秀 江街房地之單獨所有,就各自分得房地以外之其他房地則未 受分配,原告李貞周則全未受分配,自應依上開規定,由取 得各該房地之被告對未受分配之原告李貞周及其他兩名被告 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定之黃 顯鈞估價師就系爭房地價值鑑定,經該估價師針對各該房地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所為專業意見分析,採用 比較法及收益法等兩種估價方式進行評估,鑑定系爭忠孝路 、仁興街及秀江街房地之價值,分別為6,839,717 元、 3,184,769 元及6,252,873 元,此有鑑定人黃顯鈞估價師出 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三份在卷可稽,自應以此為計算未受 分配者可受補償之基礎。雖原告李貞周主張伊願承受系爭忠 孝路房地並以850 萬元為找補基礎,被告李建陵則主張系爭 秀江街房地之上開鑑定價值過高云云,惟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係以共有物之價值按各共有人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之,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上述鑑定價格既係由 鑑定人本於其估價專業,綜合各項條件並依兩種估價方式進 行評估所得結果,自堪認屬系爭房屋客觀上之正確價值。而 原告李貞周、被告李建陵所主張較鑑定價格為高或低之價格 ,核僅屬其主觀價值或認定,尚難認為正確無訛,復未提出 具體事證說明該項鑑定有何瑕疵可指,自難認渠等主張之系 爭忠孝路與秀江街房屋之價值為正確,而無可採。從而依系 爭三房地各別之價值,兩造於分割後,可分得之價值應為系 爭忠孝路房地每人1,709,929 元(計算式:6,839,717 元÷ 4 =1,709,9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仁興街房地每 人796,192 元(計算式:3,184,769 元÷4 =796,19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秀江街房地每人1,563,218 元(計 算式:6,252,873 元÷4 =1,563,2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李世勝、李壽珍主張金錢補償之金額應以系爭房 地價值扣除辦理分割登記時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為計算 ,故各別找補之金額如附表2 所示云云;惟補償金額係以共 有物之價值按各共有人短少部分之比例定之,已如前述,至 於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則為公法上之租稅負擔,並非財產價值 之減少,自不得於計算補償金額時自共有物之價值中予以扣 除,被告李世勝、李壽珍此項主張容非可採。則依系爭房地 之價值按兩造共有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李世勝應補償未受分 配系爭忠孝路房地之原告李貞周、被告李壽珍及李建陵之金 額各為1,709,929 元;被告李壽珍應補償未受分配系爭仁興 街房地之原告李貞周、被告李世勝及李建陵之金額各為 796,192 元;被告李建陵應補償未受分配系爭秀江街房地之 原告李貞周、被告李世勝及李壽珍之金額各為1,563,218 元 。
㈤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固規定甚明;然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8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之分割係以法院以形 成判決裁判方式為之,並非依共有人之協議所為,共有物之 分割於性質上亦非給付,則兩造間就本件分割既無契約存在 ,就共有物分割與金錢補償之間自非屬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之 對待給付,而無契約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對價關係可言。而審 酌民法824 條所定各共有人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之立法目 的,無非在儘可能消滅共有關係,以利共有物經濟利用,則 就裁判所命金錢補償之部分,即與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之 實現不具密切關係,應為補償之共有人縱未給付該等款項, 並不影響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自與雙務契約中雙方對待給 付均與契約目的達成具密切關連之情形有間,而與同時履行 抗辯之情形不具類似性,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類推適用。是 以原告李貞周雖主張為確保各該取得原物分配之當事人有能 力為金錢補償,就各被告所應給付之補償金額,應與系爭房 地之分割類推適用買賣契約為對待給付判決之部分,乏其所 據而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貞周及被告李世勝、李壽珍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示之分配及金錢補償。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本件原告李 貞周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對造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 得房地之情形,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被告李世勝、李壽珍所提 反訴,其中就系爭仁興街房地及秀江街房地之部分固亦有據 ,然就系爭忠孝路房地之反訴則為不合法而應駁回,已如前 述,本院認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反訴不合法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及兩造就系爭仁興街房地及秀江街房地訴訟 應有部分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比例分擔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 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1:(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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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標示 │建物所在基地標示│分割前兩造所有│
│號│ │ │權應有部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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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建物部分:兩造│
│ │埔段田心子小段 │埔段田心子小段82│每人各4分之1 │
│ │2449建號(所有權│之8 地號、83之8 │ │
│ │全部) │地號(應有部分4 │基地部分:兩造│
│ │門牌號碼:新北市│分之1 ) │每人各16分之1 │
│ │三重區忠孝路3 段│ │ │
│ │50巷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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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三重區仁興│新北市三重區仁興│建物部分:兩造│
│ │段1528建號(所有│段913 地號(應有│每人各4分之1 │
│ │權全部) │部分4分之1)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基地部分:兩造│
│ │三重區仁興街42巷│ │每人各16分之1 │
│ │7號 │ │ │
├─┼────────┼────────┼───────┤
│3 │新北市三重區龍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建物部分:兩造│
│ │段255 建號(所有│段913 地號(應有│每人各4分之1 │
│ │權全部) │部分2 分之1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基地部分:兩造│
│ │三重區秀江街183 │ │每人各8分之1 │
│ │號 │ │ │
└─┴────────┴────────┴───────┘
附表2(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世勝、李壽珍主張之分割方式): ┌─┬─────────┬─────────┬──────────┐
│編│門牌號碼 │座落基地 │房地價值(估價扣除土│
│號│ │ │地增值稅) │
├─┼─────────┼─────────┼──────────┤
│1 │台北縣三重巿忠孝路│台北縣三重巿三重埔│ 6,736,546元 │
│ │3段50巷18號 ( 建號│段田心子小段82-8、├──────────┤
│ │:2249 ) │83-8地號 │(估額6,839,717元- │
│ │ │ │土地增值稅103,171元 │
│ │ │ │ =6,736,546元) │
│ ├─────────┴─────────┴──────────┤
│ │分割方式:原物分配予李世勝,其餘共有人每人各得1,684,137元。 │
├─┼─────────┬─────────┬──────────┤
│2 │台北縣三重巿仁興街│台北縣三重巿仁興段│3,066,172元 │
│ │42巷7號之3 ( 建號│913地號 ├──────────┤
│ │:00000-000) │ │(估額3,184,769元- │
│ │ │ │土地增值稅118,597元 │
│ │ │ │=3,066,172元) │
│ │ │ │ │
│ ├─────────┴─────────┴──────────┤
│ │分割方式:原物分配予李壽珍,其餘共有人每人各得766,543元。 │
│ │ │
├─┼─────────┬─────────┬──────────┤
│3 │台北縣三重巿秀江街│台北縣三重巿龍門段│6,252,873元 │
│ │183號 (建號: │913地號 ├──────────┤
│ │00000-000) │ │(估額6,252,873元-土│
│ │ │ │地增值稅176,527元 │
│ │ │ │=6,076,346元) │
│ ├─────────┴─────────┴──────────┤
│ │分割方式:原物分配予李建陵,其餘共有人每人各得1,519,087元。 │
│ │ │
├─┴──────────────────────────────┤
│如上分割方式,相互扣減後: │
│李世勝應給付李貞周1,684,137元; │
│李世勝給付李壽珍917,594元; │
│李世勝給付李建陵165,050元。 │
│李壽珍應給付李貞周766,543元。 │
│李建陵應給付李貞周1,519,087元; │
│李建陵應給付李壽珍752,5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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