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14號
PCDV,100,訴,1014,2012122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邱創豐 
訴訟代理人 鄭玉玲律師
      蕭銘哲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賴傳智律師
參 加 人 林正良 
      甘錦祥 
      甘錦裕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邱景睿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重劃會章程」及「選任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為重劃會理事,選任簡嘉成為重劃會監事」之三項決議均不存在。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邱創豐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 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99年12月1 日所作 成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此觀原告起訴狀即 明。而參加人林正良甘錦祥甘錦裕均為重劃區內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足見被告所為決議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攸關參加人所有 之土地可否及如何進行重劃作業,將直接影響參加人之財產 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說 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 重劃區(以下簡稱系爭重劃區)內之臺北縣○○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以下同)○○段825-1 、825-3 、825-4 、825-8 、82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 總面積為17萬9683.64 平方公尺,由訴外人簡茂男等發起人 成立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籌備會(以下簡稱系爭籌備會),經 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以99年4 月23 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同時公告予以成立。 嗣於99年12月1 日由系爭籌備會召開系爭重劃區第1 次會員 大會(以下簡稱系爭會員大會),除提案表決通過「案由1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 區追認重劃計劃書(以下簡稱系爭計畫書)」(以下簡稱決 議①)、「案由2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以下簡稱系爭章程)」( 以下簡稱決議②),並「選任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 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及監事」(以下簡 稱決議③),由訴外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當選為理事,訴外人簡嘉成當選為 監事,成立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嗣因重劃過程中,出現諸多侵害地 主權益情事,原告深覺自身合法權益遭受侵害,遂進一步查 知系爭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①、②、③,有無效、不成立 (不存在)或得撤銷之情事。
㈡、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以虛偽 土地買賣之方式,虛增系爭重劃區內人頭會員,操控系爭第 1 次會員大會,而有虛增人頭地主參與表決之情形: ⒈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可知,市地重劃 區內之地主均應強制成為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會員,且會員大



會之決議均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故具備會員 大會人數優勢者,自能輕易操控決議之結果。經查: ⑴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為坐落系爭重劃區內之臺北縣○ ○市○○段00000 地號(嗣因分割增加823-7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惟查:
簡嘉成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1152,以買賣為原 因,於97年10月23日以單一登記序號(0201),1 次辦 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淑正等20人;其中6 人, 每人取得應有部分3 萬分之80(面積約1.433 坪);其 餘14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3 萬分之48(面積約0.86坪 )。
簡嘉興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1200,以買賣為原 因,分別於97年10月29日(登記序號0117)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周淑惠等15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3 萬分之48( 面積約0.86坪),於97年12月4 日(登記序號0155)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憓樺等10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3 萬 分之48(面積約0.86坪)。
簡詩韻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672 ,以買賣為原 因,於97年10月29日以單一登記序號(0158),1 次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趙見清等14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3 萬 分之48(面積約0.86坪)。
簡吟如簡伯勳為臺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惟查: ①簡吟如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630 ,以買賣為原 因,於97年10月31日以單一登記序號(0248),1 次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羅美香等15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3 萬 分之42(面積約0.825 坪)。
簡伯勳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546 ,以買賣之原 因,於97年10月31日以單一登記序號(0264),1 次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劉乾祐等15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3 萬 分之42(面積約0.825 坪)。
⒉綜觀上開交易過程,全係由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 如、簡伯勳家族,集中於短時間(主要集中於97年10月17日 至97年10月24日之間)內分別移轉渠等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予 上開91人,且面積小至0.825 坪至1.433 坪不等,而毫無利 用價值,更遑論興建房屋。且訴外人吳志強於97年10月23日 就前開82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萬分之48辦理移轉登記後 ,旋於短短4 日內即97年10月27日,再將該部分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昭世,亦有悖於一 般交易習慣。況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



以小面積土地移轉登記予上開91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徒 增土地日後處分甚至分割之複雜性,自不可能係真實交易。 再者,上開91人更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均出具委託書分 別委由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等人出席 ,顯非出於巧合,更可見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與上開91人間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僅為日後主導 被告會員大會表決事項,始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俾 利創設人頭地主無疑。
⒊抑有進者,原告曾發律師函通知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說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委,而依訴外人陳 進丁以掛號函件之回覆可知,此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屬虛偽。再細繹陳進丁簡伯勳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僅約略記載不動產坐落位置、買賣價金、付款方式 及點交方法,其餘關於移轉登記期限、稅金繳納及違約之處 罰等,均付諸闕如,已與一般土地交易習慣有違,且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於97年10月22日訂立,陳進丁亦於97年10 月24日存入簡伯勳帳戶新臺幣(下同)9 萬元,惟該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0月21日,早在買賣契 約書訂立及支付價金以前,故所謂土地買賣僅徒具形式,並 非實質交易,否則豈有可能土地移轉登記原因日期發生在前 ,而買賣契約書訂立及支付價金日期卻發生在後?足見簡嘉 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確係為操縱、掌控被 告或為獲取不法之利益,而以虛偽土地買賣之方式,虛增系 爭重劃區內人頭會員高達91人。故其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效,則上開91人自不能成 為被告之會員。
⒋被告雖否認上開91人為地主人頭戶,惟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 、都市計劃分區管制規定可知,重劃後之建築用地均應有最 小基地寬深比之限制(避免蓋出1 坪屋甚或半坪屋),亦即 以最小可建築面積為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標準,例如重劃後分 配之基地最小面臨路寬度為5 公尺,深度為10公尺,則總面 積為50平方公尺,約15.125坪。前述地主人頭戶,每人所謂 購買之坪數至多為1 坪多,扣掉抵費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分 回之土地顯不足1 坪,根本未達分配土地最小面積,僅能領 取補償金,而領回補償金之數額可能低於其原先之購買價格 ,依經驗法則判斷,益證上述人頭地主購買土地之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應為無效。
㈢、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投票程序,應受1 人不得代理數人 之限制:
⒈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關於



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亦應於重劃會為決議時所類推適用。 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重劃辦法 )第13條第1 項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而 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 條規定,此觀 本條修正理由即明,且此條項屬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之71年修法意旨,係以為免總會 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1 人僅得代理社員1 人行使表決權。 雖系爭章程第9 條第2 項規定,並未明文限制代理人1 人所 得代理之會員人數。然徵諸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修 正重心,係為防堵以少數會員即能掌控重劃會決議,其整體 修法方向與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如出一轍,加之適用上述 民法相關代理權之限制規定,與系爭章程第9 條第2 項規定 並不相悖,毋寧更能協同達成多數決之民主原理。因之,本 件代理被告之會員出席會員大會之代理人,其1 人僅能代理 1 名會員出席,方屬適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以,如系爭會員大會有受託出席者,1 人應僅得代理1 名 會員出席,始為合法。惟觀諸系爭會員大會之簽到領票簿記 載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係以訴外人游泰崴等12人代理其他92 位會員參與表決權之行使,顯然違反行為時重劃辦法所類推 適用之民法第52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代理之情形 ,則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自應扣除無效代理之人數。㈣、決議①及決議②之部分,因無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 ,而未達開會法定出席定足數之門檻,且未達全體會員2 分 之1 以上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決議應屬不存在: 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 判決意旨可知,關於市地重劃會決議之瑕疵,應有不成立( 不存在)、無效及得撤銷等3 種態樣。次按重劃辦法第11條 第3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司法院72年5 月2 日第3 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 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可知,系 爭會員大會決議成立之前提,應有過半數會員出席始可,合 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計畫書及系爭章程均經被告全體會員2 分 之1 以上,及土地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於法並無不 合云云,並提出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據。惟查,系爭重 劃區之會員人數為255 人,扣除前開虛列之人頭地主戶91人 後,實際會員應為164 人,則系爭會員大會至少需有82名會 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然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可知,



案由1 之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159 人,而人頭地主91人均 投同意票,自應扣除91人,則實際同意人數為68人,顯未達 全體會員人數之半數即82人同意之門檻,決議①當然無效或 不存在。至於案由2 之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158 人,人頭 地主91人均投同意票,亦應扣除91人,則實際同意人數為67 人,亦未達全體會員人數之半數即82人同意之門檻,決議② 亦當然無效或不存在。
⒊退步言之,縱認前述人頭地主91人均具有會員資格,然系爭 會員大會有1 人代理多名會員出席之情事,業如前述,違反 1 人僅得代理1 人出席之規定,則超過1 人之部分自不得計 入出席人數。因此,經原告計算後,系爭會員大會之合法出 席人數,應扣除超過1 人僅得代理1 人之80人部分【計算式 :92-12=80】,則系爭會員大會之有效出席人數僅109 人 【計算式:189 -80=109 】,明顯未達會員總數255 人之 半數即128 人之開議門檻,且此情業經另案101 年10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10 號判決所肯認。 故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無論係扣除人頭地主會員91人,或 扣除超過法定委任限額被委任人之人數後,均未達過半數會 員出席或同意,則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決議①、②,應有無 效或不存在之情形。
㈤、決議③之部分,因無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未達開 會法定出席定足數之門檻,且違反系爭章程,而有不成立( 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
⒈如前所述,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255 人,扣除人頭會員 91人後,仍未達過半數會員出席;且系爭會員大會有1 人代 理多名會員出席之情事,違反1 人僅得代理1 名會員出席之 規定,其超過1 人之部分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故經計算後, 系爭會員大會之合法出席人數亦未達半數會員出席,則系爭 會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③,在法律上有不成立(不存在)或 無效之情。
⒉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4 號判決意旨可知,倘被告之會 員大會決議內容有違章程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 規定,主張其決議無效。是以縱認系爭會員大會已達有效開 議門檻,且合法作出決議①、②,則系爭章程即有拘束被告 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效力。然依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可知,若 欲合法當選理監事者,除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同意, 尚須同意會員所有之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 1 以上,方屬有效。惟查,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為17萬96 83.64 平方公尺,可知被告之理、監事當選之門檻應為8 萬 9841.82 平方公尺。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其管理之土地面積計有5 萬8297.14 平方公尺,約占全部 面積之百分之32。然觀諸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8 項可知 ,國有財產局僅有參與案由1 、案由2 之表決,而無參與選 任理、監事提案之表決。以系爭會員大會案由1 之同意土地 面積13萬1035.53 平方公尺為計算,扣除國有財產局管理之 土地面積5 萬8297.14 平方公尺後,所剩土地面積,顯未達 被告理、監事當選門檻之8 萬9841.82 平方公尺。故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選任理、監事未達系爭章程所規 定之土地面積門檻,應屬無效。至於被告主張其呈報之會議 紀錄、重劃會章程,及理監事名冊等均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 ,理監事選任合法,不過僅係其行政作業程序,其核備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⒊被告理、監事之選舉應先經提案為同意與否之決議,方得進 入選任何人為理、監事選舉之投票程序:
⑴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可知,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 、監事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系爭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 而系爭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有完全相同之 規定,足見是否進行理、監事之選舉,乃被告會員大會之 權責,且就是否選舉理、監事提案之表決,應以全體會員 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 之1 以上之同意決議之。因此,針對是否進行理、監事選 舉之提案為同意與否決議,以及就選舉何人為理事、何人 為監事進行投票,顯屬二事,前者係針對【事】之決議( 即是否進行理、監事選舉事項),後者屬於對【人】之選 舉投票,且前者之決議同意,為進行後者投票選舉之前提 事項,若未就是否進行理、監事選舉事項為同意之決議, 即不得逕為選舉理、監事之投票,二者不容混為一談。再 者,本件市地重劃案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000 ○ 0 ○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認定被告理、監事 選舉,應先徵得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土 地總面積過半數以上決議,同意辦理選任理、監事之事項 ,其後再按表決通過章程明載之多數決方式選任理、監事 ,成立重劃會。而系爭重劃區內之國有土地管理人即國有 財產局以100 年9 月21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表示系爭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事項,若已以符合前 述規定之方式,決議同意,其自當尊重,而採相同看法。 ⑵又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會員大會經提案 表決之事項僅有「案由1 追認通過系爭計畫書」、「案由



2 提請通過系爭章程」,且該2 項提案均分別依重劃辦法 第13條第2 項規定,以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為通過之 決議。惟選任理、監事之部分,會議紀錄雖記載:依重劃 辦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辦理等語,惟實際上既未將此選 舉理、監事之事項,列為應經會員大會提案表決之事項, 亦未以提案方式先經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及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以上之決議,同意辦理選任理、監事 之事項,即跳過前揭法定必備程序,逕依系爭章程第14條 規定所定關於對「人」之投票選舉規定,以得票最多者選 出理事7 人、監事1 人,則上述選任理、監事之程序,明 顯違背重劃辦法及系爭章程之規定,應有選任理、監事之 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否則,若任令被告 跳過上開法定必備之決議同意程序,即直接進行理、監事 選舉之對人投票,而仍認能成立,則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 文?況再細繹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大會經 提案表決之事項僅有案由1 、案由2 ,而查無「案由3 選 任重劃會理、監事」之提案,更遑論有就該事項之提案進 行表決而為同意與否之決議。
⒋按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 旨,以及對會議提案進行同意與否之決議,若未為同意之表 示者,即應視為不同意,此乃吾人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 符合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論理法則與習慣,若為與此不同 之解釋,即難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所接受。查國有財 產局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以後,其事後之所以同意領取查估 拆遷補償費,其原因不一而足,亦有可能受限於個人利益之 考量,尤不能以國有財產局於事隔逾2 個月後因考量本身情 況所作之決定,即遽爾倒果為因執此反推系爭籌備會於99年 12月1 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確有所謂系爭選任理、監事 之案由3 存在?又何能以此證明系爭籌備會未經法定必備之 前置程序(即提案送交與會之會員表決,以取得是否進行理 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而逕行投票為人之選舉以後,國有 財產局始告以之不參與理、監事選舉等語,即係同意該項理 事、監事選舉結果之意。是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855 號判決理由不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與當事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100 年9 月21日 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明確意思表示(即 選任或解任理、監事為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款、第2 項所明 定,且同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 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



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同意,是選舉結果,如符合前述規定… 本處自當尊重),顯相牴觸。
㈧、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所為之決議①、 ②、③均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所為之決議③無 效。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
㈠、參加人均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共有人(參加人林正良為坐 落臺北縣○○市○○段00000 地號等4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總面積合計7768.02 平方公尺;參加人甘錦祥為坐落臺北縣 ○○市○○段00000 地號等4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面積合計 3107.21 平方公尺;參加人甘錦裕為坐落臺北縣○○市○○ 段00000 地號等4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面積合計3107.21 平 方公尺;參加人所有土地之總面積為1 萬3982.44 平方公尺 )。參加人所有之土地連同其他所有權人之土地總面積為17 萬9683.64 平方公尺,由簡茂男等發起人成立系爭籌備會, 經臺北縣○○○00○0 ○00○○地區○○0000000000號函核 定,並同時公告。嗣後,系爭籌備會先於99年6 月1 日召開 會員大會選任被告之理監事,惟因出席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 面積均未達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選任理、監事之最低 門檻,才於99年12月1 日再次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選任黃 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 為理事,選任簡嘉成為監事。惟查,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 紀錄可知,該選任理、監事之表決結果,並未達重劃辦法第 13條第3 項規定標準。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追認通 過重劃計畫書、通過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不成 立(不存在)或無效,對參加人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之土 地參與重劃事務將會產生重大影響。是以,參加人就本件訴 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自得參加本案訴訟。㈡、本件有以大量人頭虛增地主人數操控之情事,應認決議①、 ②、③有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
⒈依臺北縣○○市○○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清 冊、系爭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之記載,足以證 明領取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選票之人,除所代表之面 積均在1 至4.74平方公尺,以極小面積即算1 張選票,且該 等土地所有權人均於同一期間輾轉向當選理、監事之簡慶星簡慶輝購得土地。其企圖以假買賣虛增系爭重劃區內地主 人數(人頭)方式操控系爭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 ⒉以臺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為例,有訴外人羅美



香等29人分別持有2.73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羅美香等29人均 於97年10月21日買受土地,且土地均係當選理事之簡慶銘先 售予簡吟如簡伯勳,再輾轉售予羅美香等29人。而臺北縣 板橋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有訴外人莊漢鼎等 58人分別持有0.15至4.7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莊漢鼎等58人 均於97年10月17、21、24日買受該地,且均係當選理事之簡 慶輝先售予簡慶星簡嘉興簡詩韻,再輾轉售予莊漢鼎等 58人。再查,臺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陳進丁,其土地買賣契約係於97年10月22日簽定,並約定97 年10月23日交付買賣價金,惟因該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原 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明顯可窺見其中蹊翹。 蓋依常情土地登記均在債權契約簽定後買方支付買賣價金後 為之,惟上揭買賣契約簽訂於過戶聲請之翌日,顯有情弊。 再原告委任律師發函致人頭地主(包含陳進丁),而依陳進 丁之回函可知,前揭土地買賣確係虛偽。
⒊綜上所述,顯見彼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係為操控會員大 會決議及理、監事選舉所為。亦即欲選任理、監事之人先將 自己所有之土地一部分售予多數人頭,虛增系爭重劃區內地 主人數,再以多數人頭地主領取選票,把票投給自己以達到 當選理、監事之目的,進而操控重劃會從中牟利。但查,假 買賣之買受人並無系爭重劃區內之會員資格,以人頭會員選 任之理、監事當然無效,自不得行使職權。
⒋另依系爭會員大會之領票簿上記載可知,系爭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1 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由游泰崴等 12人代理92人。且前揭被代理之92人,其所有之土地面積均 為2.99至4.9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亦僅274.07平方公尺 ,足證確有以大量人頭操控之情事。
㈢、系爭會員大會違反1 人僅得代理1 人之限制,而應認系爭會 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根本無法 作成任何決議,故決議①、②、③均不成立(不存在)或無 效:
⒈按平均地權第58條第1 項、第2 項及行為時重劃辦法第3 條 第1 項、第8 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 必須有一定名稱之重劃會、會員、會址、財產、一定之目的 事業(即重劃),且有發起人組之籌備會,並經會員大會訂 立章程、重劃計畫書、選任理、監事為執行機關及由理、監 事選任理事長為代表人,應屬人民團體,有人民團體法之適 用。次按內政部頒民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貸款要點第2 點規 定可知,重劃會係人民團體,應屬的論。再按修正前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原規定之用語係「組織團體」,而58年



修正時雖將之修正為「重劃會」,但依文義解釋,所稱「團 體」固須由多數人組成,所稱「重劃會」亦同,故重劃會為 「人民團體」應無疑義。是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規定 ,關於土地重劃事件籌備會開會時,會員不克出席者,如何 代理,即1 人是否可同時代理數人,平均地權條例、重劃辦 法、市地重劃辦法均未規定。而重劃會既為人民團體,自應 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退步言之,縱認重劃會因主管 機關未核發法人證明,但因其具有一定組織、場所,又有代 表人及一定目的事業,仍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 旨、91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可知,開系爭 會員大會時,不克出席之會員應有「1 人僅得代理社員1 人 」之規定之適用。況依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 一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係特殊之社會團體,其會 員大會之出席會員,1 人能否代理多人,應類推適用人民團 體法第42條及民法52條第3 項規定,開會時會員不克出席時 ,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1 人應僅得代理1 人。且 依95年6 月22日修正重劃辦法第11條時增列第3 項,規定當 選理、監事會員應有最小土地面積之修正意旨,係防止投機 者以土地面積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掌控重劃業務,而損 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亟宜限制代理人可代理之 人數以彰顯法令修正之功能。從而,系爭會員大會應有1 人 僅得代理1 會員之限制。
⒉查系爭會員大會簽到領票簿之記載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係由 游泰崴等12人代理訴外人尹志成等92人,而依民法第52條第 3 項會員1 人僅能代理1 人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被代理者 中僅12人得認定為合法代理而有效出席。從而,當日出席人 數應扣除80人【計算式:92-12=80】,是被告之會員總數 255 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時出席189 人,應扣除80人,則有 效出席人數僅109 人,顯未及被告會員人數之2 分之1 ,依 民法第53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應不得作出任何決議 。故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3 項決議,有不成立(不存在)或 無效之情形。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固認定: 重劃辦法等相關法規,並無禁止出席會員大會人員1 人不得 同時為2 人以上代理人之規定,且依內政部92年4 月25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92年4 月11日法律決 字第0000000000函,亦認此一情形,如不牴觸民法第106 條



有關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並無不可。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 條、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可知,尚 有其他法律規定,並非無其他法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至於上 開行政函示見解不僅違反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 3 項規定,亦違反95年6 月22日修正增列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 項規定之意旨。
㈣、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未先提案即進入投票程序, 顯係違法,應認決議③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 按重劃會會員大會,屬多數人之會議,故議案自應提出,會 員大會始能予以討論並作成決議。依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 知書及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可知,選任理、監事之 議案既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亦未於會議中提案即逕付表決 ,其選任程序即有瑕疵。次按重劃辦法規定理、監事之選任 並不需經提名程序,顯係會議當場由會員互選產生,若無提 案即逕行投票(表決),將使有意角逐理、監事之會員措手 不及,尤易造成少數人操控重劃會之弊端。
㈤、退步言之,縱認選任理、監事無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5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理、監事之選舉亦因無全體會員2 分 之1 以上及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明顯 違反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而無效: ⒈查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選任 理、監事為會員大會之權責,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 又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選舉理、監事應有全體會 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 1 以上同意」之規定,經核應係強行規定,不得以章程任意 排除。
⒉次查,決議③不符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全體會 員及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均2 分之1 以上同意之規定: ⑴承前所述,會員不克出席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應有人民 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 項1 人僅能代表1 人規定 之限制。是以當日出席人數之188 人,應扣除違法代理之 114 人,則有效出席人數僅74人,顯不及會員總數255 人 之2 分之1 以上,應不得作成任何決議。且當天合法代理 出席面積(含國有財產局面積)為11萬897.59平方公尺; 若不扣除違法代理其出席人數188 人超過會員總數之2 分 之1 ,其面積為15萬8071.57 平方公尺。是以,假設其決 議為有效時,即有檢驗開會時選任理監事同意面積之必要 。查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面積為58297.14平方公尺、原



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2156平方公尺、參加人所有之土地面 積為13982.44平方公尺,合計為74435.58平方公尺,則當 日出席面積應僅為8 萬3635.99 平方公尺【計算式:1580 71.57 -74435.58=83635.99】。而重劃區總面積扣除公 有抵充地之面積為17萬6040.61 平方公尺【計算式:1796 83.64 -3643.03 =176040.61 】,其2 分之1 為8 萬80 20.305平方公尺。顯見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當日除國有財產 局、原告、參加人未同意理、監事選舉外,縱使其餘出席 會員全部同意,亦未超過系爭重劃區總面積之2 分之1 。 況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可知,唯獨關於「選任 理、監事」之議案僅記載各候選人所得票數及土地面積範 圍為何,而並未如案由1 及案由2 之記載,有表明同意人 數及其面積。
⑵被告雖指決議③係依照系爭章程規定,自無不合。然依新 北市○○000 ○0 ○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說明 三可知:系爭籌備會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經徵得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以上決議同意辦 理選任理、監事之事項,按表決通過章程明載之多數決選 任方式選任理、監事,成立重劃會。而新北市政府於另案 行政訴訟更審前第一審及更一審書狀均自認系爭籌備會於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