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俊卿
被 告 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福
被 告 吳宗豪
陳玉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辛月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居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15室
被 告 呂芳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
被 告 洪淑女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被 告 劉進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號5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陳良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巷○○弄○○號
居雲林縣斗南鎮○○○○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陳敬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曾美菊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彭靖筠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盧鴻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林明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1 樓
(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被 告 許巍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段○○號11樓
居臺北市○○○路○○○號10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3234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54號、第2050號、第4754號、
第6474號、第10720 號、第11471 號、第13918 號、第22700 號
),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6724號、第11890 號、101 年度
偵緝字第1077號、第1078號、第1079號),以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2485 號、第16047 號、第17004 號、第17900 號、
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英、吳宗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萬元。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劉進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均免刑。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 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明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巍騰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盧鴻璋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宗豪、陳玉英於民國96年間,成立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匯盈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招攬不特定 民眾參加千益民間合會(下稱千益合會),參加合會的投資 人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7,500 元會款,抽籤得標者,除 可領回每期繳納的匯款,並加計每月2,500 元利息之方式, 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均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99年9 月16日確定。而
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原名陳重光) 、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均曾因參與吳 宗豪、陳玉英成立的匯盈公司,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 陳敬恭、曾美菊均擔任處長,劉進文、陳良合、彭靖筠、盧 鴻璋、林明庚則均擔任經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 而與吳宗豪、陳玉英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均 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罪,經本院 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 4 年,並先後於99年9月16日、同年11月1 日確定。二、詎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 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於匯盈公 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於98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吳宗 豪、陳玉英並因而遭法院裁定羈押後,而均明知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卻均不知悔改, 吳宗豪、陳玉英於98年8 月28日經羈押釋放後,旋即徵得不 知情的邱靝峻同意,擔任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 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惟實際掌控皇阿瑪公司決策、經營與 財務的實際負責人,則為吳宗豪與陳玉英。吳宗豪與陳玉英 均明知皇阿瑪公司並非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收 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收受 存款或吸收資金的業務,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自98年 10 月 間某日,以投資高粱酒每10萬元即1 單位,如1 次付 清投資款,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 元紅利,如採分期繳納方 式,則2 年屆期後,如可領回原先分期繳納的投資款共10萬 元,並加計年利率18% 的紅利即36,000元(計算式=10萬元 ×18% ×2 年),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吳宗豪與陳玉英並以會 員購買2 單位,即可成為主任,主任推介的會員購買50單位 ,即可升為副理,副理推介的會員購買300 單位,即可升為 經理,經理推介的會員購買1000單位,即可升為處長,處長 推介的會員購買5000單位,即可升為經理,而投資人每購買 1 單位而繳納10萬元的投資款項,其中1 萬元係充作介紹獎 金分配給招攬的業務人員與其上線,若為主任推介投資,則 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6,000 元、2,000
元、1,250 元、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50 元)、250 元的 介紹獎金;若為副理推介,則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 取得8,000 元、1,250 元、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50 元) 、250 元的介紹獎金;若為經理推介,則經理、處長、協理 各可取得9,250 元、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50 元)、250 元的介紹獎金;若為處長推介,則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75 0 元、250 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協理推介,則協理可取得10 ,000元的介紹獎金,吳宗豪與陳玉英以前揭階級制度及高額 介紹獎金發放之誘因,吸引皇阿碼公司業務人員積極以多層 次傳銷之方法,招攬更多不特定民眾參加皇阿瑪公司之金門 高粱酒投資,以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辛月英、呂芳星 、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 鴻璋、林明庚,與楊中檀、賴妙又、林榮展、鍾心慈、劉林 寶桂、劉美蘭、林依昭、張瓊鳳、宋德義、白金玉、胡玉梅 、張蕙芳、陳素真、李施皎月(楊中檀、賴妙又、林榮展、 鍾心慈、劉林寶桂、劉美蘭、林依昭、張瓊鳳、宋德義、白 金玉、胡玉梅、張蕙芳,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34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54號、第 2050號、第4754號、第6474號、第10720 號、第11471 號、 第1391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890 號、第20620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陳素真、李施皎月則均未經起訴),均因而基於 共同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加入以吳宗豪、陳玉 英為實際負責人之皇阿碼公司,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 、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賴妙又、林榮展、鍾心慈、劉 林寶桂擔任皇阿碼公司的處長,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 林明庚、劉美蘭、林依昭、張瓊鳳、宋德義、白金玉、胡玉 梅、張蕙芳、陳素真、李施皎月均擔任皇阿碼公司的經理, 均負責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投資,藉此獲得介紹獎金,部 分處長或經理諸如辛月英、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曾美 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賴妙又,並在皇阿瑪公司的 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負責向不特定投資大眾說明投資內容 與紅利發放等訊息,而楊中檀則掛名為皇阿瑪公司執行長, 負責安排業務人員在皇阿瑪公司定期或不定期舉辦的投資說 明會擔任講師,並督促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民眾加入投資。附 表一所示之民眾均因皇阿碼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 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 42,413,455元(不含從千益合會轉單部分的金額)交付皇阿 碼公司業務人員或不知情的會計許歆苡、劉淑娟、鍾美娟, 再由該等人員轉交陳玉英或吳宗豪,吳宗豪與陳玉英因而自 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間止,總計吸金42,413,455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期間皇阿碼公司僅有吸金,而無實際 從事高粱酒販售業務與經營。
三、許巍騰為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 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盧鴻璋、林明庚參與匯盈公 司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亦 明知皇阿碼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收受投資款項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於99年2 月6 日受吳宗豪之邀,參加皇阿碼 公司在臺北市延平北路二段197 號3 樓舉辦的投資說明會, 由陳良合擔任主持人,陸續介紹彭靖筠、陳玉英上台向到場 聆聽投資內容的不特定民眾,宣傳參加皇阿碼公司投資的金 門高粱酒,可快速獲利,並推銷「只要投資人當天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4 單位,就贈送5 公升金門高粱酒,會員本人當 天只要下訂金,就有1 萬元的紅包,會員上線則可分得8,00 0 元,日後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發放固定紅利1,500 元,投資每單位的年利率為18% ,且投資人之前如曾投資千 益合會,以投資千益合會56萬元為例,可轉換成5 單位,並 分期退還尾款」等語,遊說現場民眾參加投資,許巍騰經由 台上彭靖筠、陳玉英的講解內容,已知吳宗豪與陳玉英藉由 皇阿碼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重操舊業,再次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律規定,故意以約定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因吳宗豪與陳玉英先前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羈押,在場 投資民眾不乏對此次投資一定金額而每月固定領取年利率高 達18% 的紅利,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一節,有所疑慮,竟基 於幫助吳宗豪與陳玉英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除授 權吳宗豪自行刻製「許巍騰律師印」的印章,以方便吳宗豪 或陳玉英蓋用在交付投資人作為收受投資款項的憑證「提酒 卷」上,使投資民眾認為本件交易業經律師見證,並無違法 之虞,且見證律師將監督皇阿瑪收受的投資款項確用以投資 金門高粱酒,而增加投資民眾對吳宗豪與陳玉英的信心,更 以法律專家的律師身份,在彭靖筠、陳玉英上台演說後,就 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碼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每月固定按每 單位發放1,500 元紅利是否違反銀行法一事,受邀上台說明 ,表示:只要皇阿瑪公司就投資金門高粱酒所給付的紅利未 逾年利率20% ,即在合法範圍內,且提酒券並蓋有其律師章 作為見證,合法性無庸置疑等語,以此方式協助吳宗豪與陳 玉英消除不特定投資大眾的疑慮,而幫助吳宗豪與陳玉英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吳宗豪與陳玉英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投
資人,除交付履約憑證作為收受投資款之證明外,並交付蓋 有許巍騰律師章的提酒卷,以向投資人說服本件投資合法之 用,而順利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
四、吳宗豪與陳玉英因皇阿瑪公司積欠稅金、無法申請取得皇阿 瑪公司的發票、無法順利購得金門高粱酒或其他原因,欲謀 另起爐灶,以其他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定民眾吸收 資金,而於99年6 月間籌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 號2 樓之4 「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 ),其等2 人與李進福(涉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金簡字第3 號判處 拘役55日,緩刑4 年在案)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 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李進福並未實際繳納宏展公司 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99年7 月15日,共同以宏展公司籌備處及李進福名義 ,向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戶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由陳玉英於同年8 月4 日將500 萬元存入上開 帳戶內,藉以取得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 記帳業者依上開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或存摺影本,據以 填製「宏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以及不實之「資產負 債表」之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黃文昀會計師簽具查核 報告書,表明宏展公司設立登記之應收股款業已收足,陳玉 英取得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99年8 月6 日將 上開帳戶內之500 萬元,提領一空,挪為他用,並於同日委 由前述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或會計師檢附上開宏展公司章程、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存摺、宏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8 月6 日核准設立登記,將宏展公 司股款500 萬元已由股東李進福以現金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宏展公司及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五、吳宗豪與陳玉英借用李進福名義成立宏展公司,而均自任為 宏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掌控宏展公司的營運、決策與財務 ,均明知宏展公司並非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收 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的業務,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 之,竟另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自 99年6 月某日起,以投資臺北縣萬里鄉(臺北縣已於99年12
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頂 萬里加投段崁腳小段、臺北市北投區八仙段二小段445 、44 5-1 地號、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803 、802-1 地號等 土地開發興建社區大樓與國際綠能集村造鎮,每投資1 單位 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 元紅利,以此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 吳宗豪與陳玉英並設置在宏展公司內設置與前述皇阿瑪公司 相同的階級與高額介紹獎金制度,即業務人員招攬加入投資 的會員購買單位達一定數量,即可升為副理、經理、處長, 且公司業務人員或其下線介紹投資人每購買1 單位,即可依 前述介紹獎金制度領取250 元至9,750 元不等的獎金,藉由 該階級及高額介紹獎金發放之誘因,吸引宏展公司業務人員 積極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招攬更多不特定民眾參加宏展公 司之土地開發投資,以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呂芳星、 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參與以宏展公 司名義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未經起 訴)均因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加入 以吳宗豪、陳玉英為實際負責人之宏展公司,由呂芳星、洪 淑女、陳敬恭、陳良合、曾美菊擔任宏展公司的處長,劉進 文擔任宏展公司的經理,均負責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投資 ,藉此獲得介紹獎金,劉進文並負責擔任宏展公司課堂與說 明會講師,負責向不特定投資大眾說明投資內容與紅利發放 等訊息。附表二所示之賴碧萱、黃瑞星、詹美智、林月秋、 許僑宴、謝大台、顏素輝、沈素美、潘寧大、廖明新、李施 皎月、胡玉梅、劉子瑄、劉振坤、闕傃憓、郭心沛、鄭劉素 幸、羅秋梅、壽劍英、盧鴻璋等20人均因宏展公司約定給付 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分別將附表二所 示之投資款項交付宏展公司從業人員或會計,再由該等人員 轉交陳玉英或吳宗豪,吳宗豪與陳玉英因而自99年6 月間某 日起至99年9 月止,總計吸金11,065,000元(詳如附表二所 示),期間宏展僅有吸收資金,而無實際從事土地開發、社 區大樓或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的興建業務。
六、嗣因吳宗豪、陳玉英自99年9 月間起,停止履行向附表一、 二所示之投資人發放紅利的承諾,曾美菊與彭靖筠為自己以 及其招攬的下線投資會員向吳宗豪、陳玉英索償,吳宗豪與 陳玉英卻均避不見面,憤而先後於99年10月8 日、同年月11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吳宗豪與陳玉英檢舉 涉嫌違反銀行法,且對吳宗豪、陳玉英提出告訴,警方遂於 下列時間、地點,先後拘提彭靖筠、吳宗豪、辛月英、劉進 文、呂芳星、林明庚、陳良合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六所
示之物品,林明庚、盧鴻璋、陳敬恭則先後於99年11月30日 、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6 日,自行到案,陳玉英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傳拘,均拒不到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1 年5 月3 日發佈通緝後,始為警於101 年5 月 5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陳玉英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住處逮捕歸案,並於101 年6 月21日偵訊時,經 由其委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提出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 暨各處收支明細表1 箱供檢察官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⑴彭靖筠於99年11月30日上午8 時7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 巷○○弄○○號2 樓,為警拘提到案。 ⑵劉進文於99年11月30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 ○鄉○○路○○○○號5 樓,為警拘提到案。
⑶吳宗豪於99年11月30日上午8 時4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 愛路90號6 樓,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無關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記事 本1 本、每日簽到名單、標題為「99年10月29日目前董事會 已查到的資產明細」各1 份,另在皇阿瑪公司向劉淑娟父親 所承租而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處所扣得其或陳 玉英所有而供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如附表五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823 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29瓶、陳年 特級高粱酒黑金剛1847瓶、金門高粱酒金典5458瓶。 ⑷辛月英於99年11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 巷○ ○○ 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扣 得皇阿瑪或宏展公司所有而由辛月英持有保管,並供皇阿瑪 公司或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如附表五編號4 至編 號7 所示之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2 次、金酒分期付款與躉繳 明細、金門高粱酒相關報導與資料彙整、宏展土地開發介紹 宣傳資料,以及辛月英所有而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無直接關連 如附表六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之物。
⑸呂芳星於99年11月30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 鎮市○○路○ 段○○○ 巷○○號住處,為警拘提,並扣得皇阿瑪 公司或呂芳星所有供違反銀行法所用如附表五編號8 至編號 11所示之投資人名冊1 張、送貨單10本、記事本1 本、呂芳 星名片1 張。
⑹陳良合於99年12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 巷○○號2 樓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在該住 處客廳扣得皇阿瑪公司所有而供違反銀行法所用如附表五編 號12所示存有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處購地申購書資料58張之 光碟1 片。
七、案經江定松、黃瑞星、李榮森、王秀蓮、潘寧大、劉招英、
劉義夫、葉金錶、古亞玄、曾瑞貞、林碧貴、劉鳳春、黃美 女、闕傃憓、曾美菊、彭靖筠、劉振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劉進文之辯護人,被告盧鴻 璋之辯護人,被告許巍騰之辯護人,分別爭執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宗豪、辛月英、曾美菊、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 敬恭,以及證人即曾任職千益合會經理之劉美蘭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下稱 本院卷】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因公訴人並未舉證上 開吳宗豪、辛月英、曾美菊、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 敬恭、劉美蘭等8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上開吳宗豪等8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但上開吳宗豪等8 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或其他證人所 為陳述之可信性使用,先此敘明。又卷內並無被告盧鴻璋、 證人張瓊鳳、楊中檀、林依昭、胡玉梅、陳素真、江坤藝、 許僑宴等8 人接受警詢之紀錄,被告許巍騰之辯護人爭執前 述盧鴻璋等8 人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二、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劉進文之辯護人,被告盧鴻 璋之辯護人,被告許巍騰之辯護人分別爭執被告吳宗豪、辛 月英、曾美菊、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 、張瓊鳳、楊中檀、劉美蘭、林依昭、胡玉梅、陳素真、江 坤藝、許僑宴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豪、辛月英、彭靖 筠於99年11月30日,以及被告吳宗豪歷次於99年12月16日、 100 年1 月3 日、同年1 月5 日、同年1 月11日、同年5 月 16日、同年5 月17日、同年5 月18日;被告辛月英於100 年 4 月8 日、同年5 月17日;被告曾美菊於99年12月17日、10 0 年5 月16日;被告於彭靖筠於99年12月17日、100 年4 月 8 日、同年5 月16日;被告林明庚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 3 月25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17日;被告陳良合於99 年12月29日、100 年1 月3 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16 日;被告陳敬恭於100 年1 月6 日、同年1 月11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16日;被告盧鴻璋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4 月8 日、同年5 月16日;證人張瓊鳳 、楊中檀、劉美蘭、林依昭於100 年4 月8 日、同年5 月18 日;證人胡玉梅於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3 月25日、同年 4 月8 日;證人陳素真、江坤藝、許僑宴於99年12月10日偵 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 上開證人歷次偵訊筆錄與證人結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1 號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71頁至第76頁、第106 頁至第 111 頁、第118 頁至第124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第23 9 頁、第264 頁至第270 頁、第303 頁至第307 頁、第319 頁至第323 頁、第330 頁至第335 頁、同卷㈣第2 頁至第14 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50頁至第62頁、 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31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第 239 頁、第246 頁至第249 頁、第277 頁、第284 頁至第28 8 頁、第294 頁至第302 頁、第304 頁、第308 頁至第313 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同卷㈤第8 頁至第15頁、第21頁 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127 頁、 第131 頁、第133 頁、第155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第 167 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第181 頁、第183 頁、第18 6 頁至第192 頁、第193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09 頁、第212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被告劉 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盧鴻璋、許巍騰,以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從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 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除 依被告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盧鴻璋、許巍騰 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吳宗豪、辛月英、曾美菊、彭靖筠
、盧鴻璋、陳敬恭、陳良合、林明庚先後於101 年8 月1 日 、同年9 月1 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份到庭,接受辯護人之 詰問外,並依職權傳訊證人張瓊鳳、陳素真、胡玉梅到庭, 接受辯護人之詰問,此有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2 份 、101 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 7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第220 頁、第256 頁反面至第 265 頁、第281 頁至第289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第29 8 頁至第299 頁、本院卷㈢第5 頁反面至第16頁、第24頁至 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許巍騰之辯護人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表示捨棄聲請傳訊證人楊中檀到庭(見本院卷㈢第 69頁反面),足認本院除賦予各被告與辯護人詰問證人吳宗 豪、辛月英、曾美菊、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 盧鴻璋、張瓊鳳、胡玉梅、陳素真之機會,亦已賦予各被告 與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中檀、劉美蘭、林依昭、江坤藝、 許僑宴到庭,以接受詰問的機會,被告與辯護人未聲請傳喚 或捨棄傳訊楊中檀、劉美蘭、林依昭、江坤藝、許僑宴到庭 接受詰問,乃屬自願放棄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自應認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21頁反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有關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共同以投資皇阿瑪公司之 金門高粱酒,將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由,向附 表一所示之民眾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以 及事實欄有關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共同以投資宏展公司之 土地開發,將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由,向附表 二所示之民眾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玉英對於上揭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之事實, 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62頁倒數第7 行)。訊據被告吳 宗豪固不否認其與陳玉英均為皇阿瑪、宏展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皇阿瑪公司係以投資金門高粱酒為由,招攬附表一所示 之民眾投資,而宏展公司則以投資土地開發與興建社區大樓 與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為由,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民眾投資,投 資之方式,均為每一單位的投資金額為10萬元,每月可領取 1,500 元,皇阿瑪、宏展公司的業務人員有處長、經理、副 理、主任的階級制度,皇阿瑪與宏展公司內部均設有介紹獎
金之制度,皇阿瑪與宏展公司業務人員的主要工作收入,就 是招攬民眾投資以領取介紹獎金,事實上皇阿瑪並非販售任 何金門高粱酒給他人,宏展公司亦未實際從事土地開發,或 興建社區大樓、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皇阿瑪公司確實有 購買金門高粱酒,當初與投資的會員約定購買金門高粱酒後 ,由皇阿瑪公司統一保管,兩年後,出售的獲利,再行分配 給投資的會員,但因部分會員表示生活過不下去,因此決定 依照會員的意思,以每月投資10萬元每月可得1,500 元的方 式,撥付生活費給投資會員云云。
㈡經查: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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