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蘇碧慧
吳翠屏
王靜英
張采玉
張采媛
陳麗絹
張詩敏
黃增雄
吳李淑貞
鄭文彬
沈信銘
蕭桂芬
黃金枝
王碧梅
張美嫻
余世芳
兼上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原 告 熊裕
張國財
簡瑜慧
游春美
張淑麗
黃小玲
江海瑜
楊淑如
卓玲暖
林亞津
陳葉秀卿
郭逢昀
羅振華
楊媖順
洪沛樺
傅紹明
丁書斌
黃建榮
被 告 鄭政隆
蔡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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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刑事案件(101 年度自字第4 號、第9 號、第
1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第18號、第19號),原告等不服
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抗
字第667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政隆、蔡東和經自訴及追加自訴詐欺之刑事案件 ,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4 號、第9 號、第13號裁定駁 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2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664 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裁定自訴及 追加自訴自訴均駁回在案(101 年度自更字第1 號、第2 號 、第3 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 均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至於蔡吉成、陳俊伸、方維芸、林逸群、黃錫飛、施麗珠、 鄭雅云、劉康威、徐媓娟、楊勝騰、陳立茵、梁靜萍、許志 瑋、洪哲裕、魏琇尼、蔡經民、江惠紅、施小蘭、蔡素雰、 楊永甯、林慶華、陳俊宏、蘇淑華、王郁仁、江義珍、黃宗 宸、游寶猜、邱素蘭、潘美嘉、劉文靜、江讚祥、張烱杰、 林瑞超、林顯榮、高子超、李美君、陳麗玉、陸聰文、洪秀 琴、蔡淑貞、林建銘、王姵惏、紀欽哲、陳淑儀、曾順琴、 何明莉、黃聖鈞、卓曄、蔡張舒妤(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 第5 號、第18號、第19號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抗字第667 號裁定均誤載為蔡張舒舒)等49位原告,於前審 以100 年度自字第5 號、第18號、第19號裁定駁回後,雖經 林憲同律師以其等49人名義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並無蔡吉 成等49人的簽名或蓋章,難認已合法提起抗告,且蔡吉成等 49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4 號、第9 號、第13號駁回自 訴之刑事裁定,亦未經合法抗告,則經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 第1 號、第2 號、第3 號刑事裁定認明在案(參閱該刑事裁 定理由欄第四段㈠的說明),則第二審對於該未經合法抗告 之蔡吉成等49人部分,依法不得審判,卻以101 年度抗字第
667 號裁定併予撤銷發回,乃屬對未經抗告之事項而為裁判 ,有違不告不理原則,就此部分所為裁判當然無效,並無拘 束任何人或本院的效力,是上開蔡吉成等49人部分,均已因 未於法定期間就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5 號、第18號、第19號 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的範圍與對象,先 此敘明。至於謝佩珊、葉淑靜、周世雄、張曉芬、郭芳郎、 杜曉婷等6 位原告,因原告謝佩珊等6 人所提之刑事自訴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664 號刑事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更審後,並未另行提出委任狀委任代理人,以致其 等6 人所提之自訴欠缺法定必備程式,經本院於101 年11月 15日裁定命自訴人謝佩珊等6 人應於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然自訴人謝佩珊等6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 將另就自訴人謝佩珊等6 人所提自訴與附帶民事部分,另行 審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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