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皓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皓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李天皓係陳威志之表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20時17 分許,李天皓之父李冠龍因睡眠障礙,且知悉陳威志有服用 精神科藥物之習慣,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 威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陳威志提供藥物 助眠,嗣後,陳威志與其母李芳華至李冠龍、李天皓位於新 北市○○區○○路7 巷69號住處,並偕同李冠龍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141 號之陳炯鳴精神科診所欲就診,適逢該 診所已休診,陳威志、李芳華及李冠龍即返回李冠龍前揭住 處內,陳威志並應李冠龍之要求,於同日22時30分許交付以 白色紙張包裹、外觀為三角形之藥物1 包予李冠龍服用,陳 威志、李芳華離開前揭住處後,復於翌(29)日16時許,前 往李冠龍、李天皓前揭住處內,關心李冠龍健康狀況,李冠 龍始醒來,陳威志、李芳華再度建議李冠龍至上揭精神科診 所就診,經李冠龍同意後,即由李天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冠龍、李芳華及陳威志前往前揭精神科診所,李芳華於途 中詢問李冠龍如何服用藥物導致睡眠障礙等情,李天皓恐李 芳華此舉將造成李冠龍壓力,即告以李芳華勿再提問李冠龍 ,然李芳華仍繼續詢問李冠龍,李天皓遂於停等紅燈時,下 車步行至乘坐於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李芳華處,並 打開李芳華位置旁之車門,再度告以「你不要再說了好不好 」等語,乘坐於李芳華隔壁之陳威志見狀,即與李芳華交換 位置,阻擋在李天皓與李芳華之間,反問李天皓「不然你要 幹什麼」等語,斯時,李天皓因與陳威志發生前揭口角衝突 ,二人已有嫌隙,李冠龍隨即喝令李天皓上車,李天皓即復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冠龍、李芳華及陳威志至前開精 神科診所;嗣於同(29)日18時30分許至18時43分許間,陳 威志、李冠龍先後在該精神科診所陳炯鳴醫師之診療室就診 ,李天皓因質疑陳威志於前一日(28日)晚上提供不詳藥物
予李冠龍服用,致李冠龍昏睡至同(29)日16時許,且認李 芳華或陳威志身上可能尚有前揭李冠龍服用後昏睡之藥物, 遂請陳威志、李芳華說明斯時所交付之藥物名稱、並提出該 等藥物,惟該2 人均未就李天皓之質問清楚回應,陳威志即 先行離去診療室欲領取藥物,李芳華亦復對李冠龍表示要先 行離開,李天皓見狀,即以左手自陳炯鳴醫師診療室內電腦 旁文具盒內拿取扣案之該診所所有供醫療裁剪紗布之剪刀1 把(刀刃連握柄共長18.5公分,握柄部分為塑膠材質,長約 5.5 公分,握柄以上之利刃部分為金屬材質,長約13公分, 利刃部分呈現前端尖銳、銳利、後端較寬之形狀,利刃最寬 之部分約達寬1.5 公分,然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放入其長褲左側口袋內,旋 步行至該精神科診所門口外,欲攔阻陳威志、李芳華離去, 並向該2 人表示渠等應清楚說明前一日(28日)晚上提供予 李冠龍之藥物內容為何,且對李芳華稱「你憑什麼亂拿藥給 我爸爸吃。」等語(台語,下同),雖遭李芳華回稱「你沒 大沒小,為什麼用這種態度跟我說話。」等語,然李天皓仍 堅持李芳華、陳威志應就前揭交付藥物之內容說明清楚,並 仍要求李芳華交付前揭李冠龍服用後昏睡之藥物,且告以該 2 人,如不交代清楚,將報警處理,陳威志見狀稱:「我是 在救你爸,他兩三天沒睡覺了,他打電話給我,藥物是你爸 爸自己跟我拿的,我也有脾氣。」等語,李天皓因之就此事 與陳威志、李芳華發生口角爭執,期間,陳威志兩度衝向李 天皓,徒手作勢欲毆打李天皓,均經李芳華勸阻,陳威志嗣 改以右手搥打該精神科診所外之變電箱洩憤,並欲再度衝向 李天皓,李天皓見狀即將左手插入其長褲左側口袋內並握住 扣案之剪刀刀柄,經李芳華再度安撫陳威志後,陳威志走離 李天皓,李天皓則與李芳華持續對話約4 分鐘許,嗣陳威志 上前對李天皓稱:「是不是只有你有脾氣」等語,李天皓回 稱:「不然你現在是要管教我嗎」等語,陳威志即稱:「管 教就管教」等語,並衝向李天皓,李天皓即徒手與陳威志發 生拉扯約3 秒鐘許,李天皓並趁隙自其長褲左側口袋內以左 手握住扣案之剪刀刀柄而取出剪刀,然陳威志仍以雙手勾住 李天皓頸部、旋復以右手抓住李天皓左肩、以右手揮擊李天 皓左臉部、以右手拉住李天皓後頸部,李天皓佩戴之眼鏡亦 因陳威志之揮擊而掉落於前開精神科診所前之馬路上,嗣陳 威志右手勾住李天皓右上臂,李天皓亦以右手勾住陳威志之 右肩膀,並以其左手握刀柄、將刀刃朝後、朝下之方式,握 有前揭剪刀,陳威志復以雙手抱住李天皓頸部,李天皓右手 仍勾住陳威志右肩膀,握有前揭剪刀之左手則置於陳威志背
後,並壓低身體、重心下移,將陳威志往前推,陳威志左手 仍勾住李天皓頸部,雙方因前揭扭打致重心不穩,隨即陳威 志以雙手抱住李天皓頸部之方式往後、李天皓則位於陳威志 身體上方之方式往前,二人雙雙倒地,詎李天皓明知人體右 胸部之肺部部位乃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如持刀刃鋒利之 長形器械(如扣案之剪刀)猛刺上開人體部位,足以造成致 命之危險,竟因怒急攻心、一時氣憤下,頓萌殺人之犯意, 於其與陳威志雙雙倒地,其居於陳威志身體上方,兩人身體 正面對正面之際,以左手握刀柄、刀刃朝下之方式,朝陳威 志右胸猛刺一刀,刀刃深入右胸膛穿刺右肺、主動脈及肺動 脈,刺創途徑長達10公分;在旁之李芳華雖立即上前,將李 天皓拉離陳威志之身體,並以右手抓住李天皓之左外耳,以 左手抓住李天皓左手握住之扣案剪刀1 把,與李天皓一起走 進該精神科診所內,李天皓、李芳華均立即請該精神科診所 內民眾報警,李芳華並至位於該精神科診所隔壁之新泰綜合 醫院急診處求救,然陳威志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 經前開急診室救護人員於同(29)日18時58分將陳威志送至 前開醫院急診室急救,惟陳威志仍因右胸遭刺,刀刃穿刺右 肺、主動脈,右胸膛及心囊大量積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 同(29)日19時3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又陳炯鳴精神科診所 櫃台人員李明瑾見李芳華、李天皓進入診所內求救時,即於 同日19時許通報警方「新北市○○區○○路141 號前,有爭 執打架情事」等語,員警吳生閔、古宇堯並於同(29)日19 時5 分許趕赴現場,由員警吳生閔先詢問李冠龍事發經過為 何,於李冠龍表示係李天皓與陳威志發生爭執而有扭打等情 時,在場之李天皓亦同時舉手表示其為肇事者,並主動將左 手持握沾有陳威志血跡之剪刀1 把交予警方扣案而接受裁判 ,為員警且於同(29)日19時10分當場逮捕之,並扣得前揭 行兇用之剪刀1 把,而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陳威志之母親李芳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李芳華、證人李明瑾、蕭 琦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 初步報告中有關案情摘要之記載,均屬被告李天皓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現場勘查初步報告中有關案情摘要之記載,非通常業務過程 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記載之文書,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查證人李芳華、證人李明瑾、蕭琦之證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中有關案情摘要之記載, 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中有關案情摘要之記載自均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又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李芳華先後於101 年6 月7 日、101 年7 月24日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證詞,均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 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 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 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 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 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 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 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 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 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 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 ,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 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 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 決參照)。查證人李芳華於101 年7 月24日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李 芳華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證 人李芳華乃為具結證述在案,至其於101 年6 月7 日偵查中 所為之指訴,雖未經證人李芳華具結,惟均查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亦未見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固未對前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 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然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李芳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是依上規定,證人李芳華前揭偵訊指訴、證述,對於被告自 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證人李芳華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未經被告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至第22 5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 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及扣案剪刀1 把,經本院當 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反面),又該等文書證據,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質疑被害人陳威志於101 年5 月28日晚上提供不詳藥物予其父即證人李冠龍服用,致 李冠龍昏睡許久,且認其姑姑即告訴人李芳華身上尚有前揭 李冠龍服用後昏睡之藥物,遂請被害人、告訴人說明斯時所 交付之藥物名稱、並提出該等藥物,惟該2 人均未就被告之 質問清楚回應,被害人即先行離去欲領取藥物,告訴人亦對 證人李冠龍表示要先行離開,被告見狀,乃以左手自陳炯鳴 精神科診所之陳炯鳴醫師診療室內電腦旁文具盒內拿取扣案
之該診所所有之剪刀1 把,放入其長褲左側口袋內,並步行 至該精神科診所門口外,欲攔阻被害人、告訴人離去,並向 該2 人表示渠等應清楚說明前一日(即28日)晚上提供予證 人李冠龍之藥物內容為何,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口角衝突 及肢體上拉扯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 :其當時拿取剪刀,係見告訴人、被害人欲離開該精神科診 所,為了要讓告訴人、被害人留在現場以說明交付予李冠龍 之藥物為何,又因知悉被害人情緒不穩,害怕被害人發脾氣 後會對其有傷害之動作,為了保護自己,始拿取扣案之剪刀 1 把,後來其與告訴人在該精神科診所外對話時,被害人突 然發脾氣,並徒手搥打該處之變電箱,其感到驚嚇,遂以左 手將置於其長褲左側口袋內之扣案剪刀取出並握住剪刀,嗣 因被害人突然衝過來以右手毆打其之頭部,又因被害人力道 很大,其重心不穩就跌倒,被害人亦一同跌倒,其遭告訴人 拉起來時,其發現其左手握住之扣案剪刀有血跡,被害人也 倒地不起,其不知道被害人何時受傷,也不知道被害人是怎 麼受傷的,其沒有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被害人係表兄弟關係,平時兩家互動良好,且有金錢 上支助、往來;又被告於診間取走剪刀置於左方褲袋內,並 衝出診所,欲留下告訴人、被害人,係出於關心證人李冠龍 之病情,希望告訴人、被害人留在現場釐清渠等交付李冠龍 之藥物為何,又擔心被害人脾氣無法控制,恐對己不利,出 於防衛而有前揭取走剪刀之行為,且被告如有殺人之犯意, 何以於同日案發前之18時50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0 欲 求警方協助之理,且從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係遭 被害人攻擊後,才自其左褲袋內取出剪刀,而非自始即欲以 剪刀攻擊被害人,且衝突過程中,被告均以右手做推開防禦 之動作,且左手均遠離被害人,以上,足見被告無殺人之動 機、犯意;又被害人與被告跌倒在地時起至告訴人向前拉扯 被告起身時止,期間僅有2 秒,告訴人亦證稱未見到剪刀如 何刺入被害人胸口,足見被害人非於倒地後中刀,應是因被 害人以左手勾住被告頸部致兩人重心不穩,往前傾倒時,被 害人右胸始遭剪刀不慎刺入,亦可能係因被告要撐離地面之 動作,因被害人以其左手勾住被告頸部,致被告因物理動作 不慎將剪刀刺入被害人右胸;綜上,足見被告無殺人之犯行 ,被告應僅構成過失致死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係被害人之表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101 年5 月28日20時17分許, 被告之父即證人李冠龍因睡眠障礙,且知悉被害人有服用精
神科藥物之習慣,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被害人提供藥物助 眠,嗣後,被害人與告訴人至被告、證人李冠龍位於新北市 五股區○○路7 巷69號住處,並偕同證人李冠龍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141 號陳炯鳴精神科診所欲就診,適逢該診 所已休診,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李冠龍即返回證人李冠龍 前揭住處內,被害人並應證人李冠龍之要求,於同日22時30 分許交付以白色紙張包裹、外觀為三角形之藥物1 包予證人 李冠龍服用,被害人、告訴人離開前揭住處後,復於翌(29 )日16時許,前往證人李冠龍、被告前揭住處內,關心證人 李冠龍健康狀況,證人李冠龍始醒來,被害人、告訴人再度 建議證人李冠龍至前開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證人李冠龍同意 後,即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冠龍、告訴人及被 害人前往前揭精神科診所,告訴人於途中詢問證人李冠龍如 何服用藥物導致睡眠障礙等情,被告恐告訴人此舉將造成證 人李冠龍之壓力,即告以告訴人勿再提問證人李冠龍,然告 訴人仍繼續詢問證人李冠龍,被告遂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步 行至乘坐於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告訴人處,並打開 告訴人位置旁之車門,再度告以「你不要再說了好不好」等 語,乘坐於告訴人隔壁之被害人見狀,即與告訴人交換位置 ,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反問被告「不然你要幹什麼」 等語,證人李冠龍隨即喝令被告上車,被告即復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冠龍、告訴人及被害人至前開精神科診 所;嗣於同(29)日18時30分許至18時43分許間,被害人、 證人李冠龍先後在該精神科診所陳炯鳴醫師之診療室就診, 因質疑被害人於前一日(28日)晚上提供不詳藥物予證人李 冠龍服用,致證人李冠龍昏睡至同(29)日16時許,且認告 訴人或被害人身上尚有前揭李冠龍服用後昏睡之藥物,遂請 被害人、告訴人說明斯時所交付之藥物名稱、並提出該等藥 物,惟該2 人均未就被告之質問清楚回應,被害人即先行離 去該診療室欲領取藥物,告訴人亦對證人李冠龍表示要先行 離開,被告見狀,即以左手自陳炯鳴醫師診療室內電腦旁文 具盒內拿取扣案之該診所所有經醫療裁剪紗布之剪刀1 把( 刀刃連握柄共長18.5公分,握柄部分為塑膠材質,長約5.5 公分,握柄以上之利刃部分為金屬材質,長約13公分,利刃 部分呈現前端尖銳、銳利、後端較寬之形狀,利刃最寬之部 分約達寬1.5 公分),放入其長褲左側口袋內,旋步行至該 精神科診所門口外,欲攔阻被害人、告訴人離去,並要求渠 等清楚說明前一日(28日)晚上提供予證人李冠龍之藥物內 容為何,且對告訴人稱「你憑什麼亂拿藥給我爸爸吃。」等
語,雖遭告訴人回稱「你沒大沒小,為什麼用這種態度跟我 說話。」等語,然被告仍堅持告訴人、被害人應就前揭交付 藥物之內容說明清楚,並要求告訴人交付前揭證人李冠龍服 用後昏睡之藥物,且告以該2 人,如不交代清楚,將報警處 理,被害人見狀稱:「我是在救你爸,他兩三天沒睡覺了, 他打電話給我,藥物是你爸爸自己跟我拿的,我也有脾氣。 」等語,被告因之就此事與被害人、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期間,被害人兩度衝向被告,徒手作勢欲毆打被告,均經告 訴人勸阻,被害人嗣改以右手搥打該精神科診所外之變電箱 洩憤,並欲再度衝向被告,被告此時將左手插入其長褲左側 口袋內並握住扣案之剪刀刀柄,經告訴人再度安撫被害人後 ,被害人走離被告,嗣被害人上前對被告稱:「是不是只有 你有脾氣」等語(台語),被告回稱:「不然你現在是要管 教我嗎」(台語),被害人即稱:「管教就管教」等語(台 語),並衝向被告,被告即徒手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告並 趁隙自其長褲左側口袋內以左手握住扣案之剪刀刀柄而取出 該剪刀,並持續與被害人有肢體拉扯、扭打之動作,嗣雙方 因前揭扭打致重心不穩,被害人以雙手抱住被告頸部之方式 往後、被告則以位於害人身體上方往前之方式,雙雙倒地; 在旁之告訴人見狀立即上前,將被告拉離被害人之身體,告 訴人隨即至位於該精神科診所隔壁之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處求 救,而被害人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前開急診室 救護人員於同(29)日18時58分將被害人送至該院急診室急 救,惟被害人仍因右胸遭刺,刀刃穿刺右肺、主動脈,右胸 膛及心囊大量積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29)日19時32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經警方於同(29)日19時5 分許趕赴現 場後,被告坦承其為肇事者,並以左手將沾有被害人血跡之 前揭剪刀1 把交予警方扣案,而為警於同(29)日19時10分 當場逮捕之,並扣得前揭行兇用之剪刀1 把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751 號卷〈下稱 相卷〉第3 至5 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4853 號卷〈下稱偵卷〉第78至83頁、第142 至143 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至第 229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指訴、結證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56至57頁、第72頁及反面、偵卷 第139 頁反面、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反面),且據證人陳 炯鳴於警詢證述、證人李冠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相卷第11、12、15、16頁、偵卷第60至61頁、第 134 至135 頁反面、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轄內陳威志死亡案現場勘查暨被告受傷照片共16張、扣 案剪刀1 把照片1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命案現場圖1 張、新泰綜合醫院 10 1年5 月29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 份、同署101 益甲字 第511 號檢驗報告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6 月7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4041154號函暨檢送之相驗、 解剖照片共108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7 月19日法醫 理字第1010003012號函暨檢送之法醫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 1856號解剖報告書、101 醫剖字第1011102002號鑑定報告書 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5 月29日勘 查採證同意書、同中心101 年5 月30日北警鑑璋字第101053 006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 6 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12051605號鑑驗書1 份、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 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暨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 、本院101 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共78張、告訴人及證人李冠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本院於審理程序就扣案剪刀1 把進行勘驗所製之筆錄1份 在卷可參(分別見相卷第17、19至21頁、第25至48頁、第50 、51、59頁、第60至66頁、第73至129 頁、第131 至140 頁 、第164 至167 頁、偵卷第91至100 頁、第144 頁至第170 頁反面、本院卷第70至98頁、第45頁、第168 頁及反面、第 238 、239 頁),此外,有剪刀1 把扣案可佐,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
2、觀諸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監視器錄影畫 面時間2012/05/18,15:04:53至15:04:57(非實際事發 時間,下同)間,被害人兩度衝向被告所在位置,並徒手作 勢欲毆打被告,均經告訴人勸阻,於同日15:05:08時,被 害人以右手搥打該精神科診所外之變電箱,於同日15:05: 10時,被害人欲再度衝向被告,經告訴人安撫之,於同日15 :05:13至15:05:25間,被害人與被告持續對話,告訴人 立於被害人與被告中間,於同日15:05:39時,被害人走離 被告與告訴人站立之處,於同日15:05:58時,被告將左手 插入其長褲左邊口袋內,於同日15:06:51時,告訴人與被 告持續對話,於同日15:07:41時,告訴人與證人李冠龍之
間出現一隻手往被告胸口處推一下,於同日15:07:42時, 被告往後退一步,其左手仍插在其長褲左邊口袋內,於同日 15:07:51至15:09:40時,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對話,被告 之左手仍插在其長褲左邊口袋內,於同日15:09:42時,出 現兩隻手拉扯被告,被告亦以雙手與之發生拉扯,迄同日15 :09:43時,被告後退4 步,於同日15時09:44秒時,被告 左手握有白色或銀色之尖銳物品,並將該物品尖銳處往前方 舉起,於同日15:09:44時,被害人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被 告此時有雙腳彎曲,身體向前之動作,左手仍握有前開尖銳 物品,於同日15:09:44時,被告、被害人兩人正面撞擊, 被害人右手勾住被告頸部,被告左手位於被害人胸口處,被 害人隨即以右手抓住被告左肩,於同日15:09:45時,被告 與被害人兩人分開,被害人隨即高舉右手往被告左臉揮一拳 ,於同日15:09:46時,被告往其左方退,被告之眼鏡因被 害人之揮擊而掉落於兩人所在該精神科診所外之馬路上,被 害人再度高舉右手,拉住被告後頸部,被告往後退,於同日 15:09:47時,被害人高舉右手往被告臉部方向揮一拳,惟 未揮擊至被告,被告身體往後閃躲,並以右手推開被害人, 於同日15:09:48至15:09:49期間,被害人右手勾住被告 右上臂,被告以左手握前揭物品、該物尖銳處朝下之方式, 並以右手勾住被害人右肩,被害人隨即以雙手抱住被告頸部 ,被告右手勾住被害人右肩,以前揭方式握有尖銳物品之左 手則置於被害人右側腰部、背後,復將其身體下移,將被害 人往前推,被害人立於被告身體右側前方,於同日15:09: 50時,被告仍以其身體持續將被害人往前推,被害人頭部向 後仰,左手勾住被告頸部,身體逐漸向後倒,被告身體向前 傾斜,隨即,二人間即以被害人雙手勾住被告頸部、被告壓 在被害人身上之方式,雙雙倒地,被害人先倒地,其雙手仍 勾住被告頸部,被告則倒臥在被害人身體上方,兩人身體正 面對正面,告訴人上前一步,於同日15:09:51至15:09: 52期間,仍呈現被告與被害人面對面倒在地上,被告壓在被 害人身上之狀態,被告握有前開尖銳物品之左手離開地面, 持續向上舉起至略超過倒地之被害人身體之高度,其左手隨 即放置於被害人右胸口上,此時,被害人右腳微微彎曲,告 訴人又上前數步,更靠近被告與被害人倒地處,並有向前拉 起被告之動作,於同日15:09:53時,被害人雙腿伸直並往 左右兩側張開,被告之左手仍置於被害人右胸口上,告訴人 彎下身體持續欲拉起被告之動作,於同日15:09:54至15: 09:57期間,被告仍在被害人身體正面之上,被害人雙腿伸 直並往左右兩側張開,告訴人仍保持彎腰欲拉起被告之動作
,被告左手遭告訴人架住,於同日15:10:05時,告訴人將 被告從被害人身上拉起,於同日15:10:07時,告訴人眼睛 看向被害人倒臥之處,以右手抓住被告右耳,左手抓住被告 左手握住之尖銳物品,被害人已呈現雙腳打開躺在地上之狀 態,於同日15:10:11至15:10:21期間,告訴人左手抓住 被告所手握柱子尖銳物品,眼睛仍看向被害人倒地之處,告 訴人、被告均往該精神科診所方向行進等事實,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暨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1 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4 頁至第170 頁反面、本院卷第77 至98頁)。
3、又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之被告左手所握有之尖銳物 品即為其自前揭精神科診所內之陳炯鳴醫師診療室,以左手 自該診療室內電腦旁文具盒內拿取扣案之該診所所有之剪刀 1 把及因見被害人以右手搥打該精神科診所外之變電箱,故 將左手插入其長褲左側口袋內,並握住扣案之剪刀刀柄乙節 ,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相卷第4 頁反面),並經 證人陳炯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6頁),且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3、34頁 ),是被害人於陳炯鳴精神科診所外時,曾兩度衝向被告, 徒手作勢欲毆打被告,均遭告訴人勸阻,被害人遂改以右手 搥打該精神科診所外之變電箱洩憤,並欲再度衝向被告,被 告此時將左手插入其長褲左側口袋內並握住扣案之剪刀刀柄 ,經告訴人再度安撫被害人後,被害人走離被告站立之處, 由被告與告訴人與李芳華持續對話約4 分鐘許,期間,被害 人有上前往被告胸口處推一下,嗣以再度以雙手與被告發生 拉扯約3 秒鐘許,被告並趁隙以左手握住扣案之剪刀刀柄自 其長褲左側口袋內取出,並於接下來之3 秒間持續與被害人 有肢體拉扯、扭打之動作,而遭被害人以雙手勾住其頸部、 以右手抓住其左肩、以右手揮擊其左臉部、以右手拉住其後 頸部,被告佩戴之眼鏡亦因被害人之揮擊而掉落於前開精神 科診所前之馬路上,嗣被害人右手勾住被告右上臂,被告亦 以右手勾住被害人之右肩,並將刀刃朝後、朝下之方式,以 其左手掌握有前揭剪刀1 把,被害人復以雙手抱住被告頸部 ,被告右手仍勾住被害人右肩,握有前揭剪刀之左手則置於 被害人背後,並壓低身體、重心下移,將被害人往前推時, 被害人左手仍勾住被告頸部,雙方因而重心不穩,被害人以 雙手抱住被告頸部之方式往後、被告則位於被害人身體上方 之方式往前,被害人、被告先後倒地等事實,臻為明確。4、參諸前揭說明可知,事發當時,在被告與被害人因肢體拉扯
而重心不穩,以被告在上、被害人在下之狀態雙雙倒地之前 ,即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前開肢體衝突時,被害人雖係立於攻 擊者之姿態,相對觀之,被告則居於下風,且被告縱因被害 人之攻擊而以左手握住扣案之剪刀刀柄自其長褲左側口袋內 取出,惟仍將握有前揭剪刀之左手置於其身體左側後方遠離 被害人,或置於被害人右側腰部、背後,均未持前揭剪刀傷 及被害人之身體。被告辯護人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遭被害人攻擊後,才自其左褲袋內取出剪刀,而非自始即欲 以剪刀攻擊被害人,且衝突過程中,被告均以右手做推開防 禦之動作,且左手均遠離被害人等語,即非無據。再者,被 害人與被告均處於站立時起至雙方重心不穩傾斜前,被害人 與被告間持續有發生肢體拉扯、扭打之動作,且被告有遭被 害人以雙手勾住其頸部、以右手抓住其左肩、以右手揮擊其 左臉部、以右手拉住其後頸部,其佩戴之眼鏡亦因被害人之 揮擊而掉落於前開精神科診所前之馬路上,被害人接續以右 手勾住被告右上臂、雙手抱住被告頸部等情,況於雙方因前 揭扭打重心不穩而傾斜倒地之際,被害人之雙手甚且持續抱 住、或僅以左手勾住被告之頸部,而於雙方倒地初時,被害 人之雙手仍勾住被害人之頸部不放,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 肢體拉扯、衝突時起,乃至渠等因重心不穩而雙雙倒地之初 ,被害人顯然具有相當之力量,足以供其與被告肢體間拉扯 之用,而未見其有何體力不支或遭剪刀刺入之情狀,此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3 頁),且參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前開 肢體拉扯過程中,仍將其握有前揭剪刀之左手置於其身體左 側後方遠離被害人,或置於被害人右側腰部、背後,實無持 扣案剪刀正面刺入被害人右胸之可能,是以,被告於其與被 害人站立互有拉扯時起至雙方重心不穩傾斜、雙雙倒地之前 ,均未持扣案剪刀刺入被害人之身體乙節甚明,公訴人蒞庭 論告時認被告於其與被害人互毆同時,已拿出剪刀往被害人 右胸部刺入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5、又被告係因遭銳器以向後、略向左、略向下之方向,從右側 第2 肋骨刺進右胸膛(即離中線2.5 公分之右側及鎖骨下3 公分處),刺經右上肺葉內緣、上行主動脈前與後壁,止於 肺動脈幹前壁內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 字第1011102002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5 至140 頁),而觀諸前揭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 於遭被害人以雙手抱住其頸部時,被告右手仍勾住被害人右 肩,「握有前揭剪刀之左手」則置於「被害人背後」,其並 壓低身體、重心下移,將被害人往前推,雙方因而重心不穩
,而呈現被害人以雙手抱住被告頸部之方式往後、被告則於 被害人上方往前之方式,雙雙倒地,據此,以被告與被害人 雙雙倒地前,被告握有扣案剪刀之左手既在被害人背後,自 無從發生扣案剪刀自被害人前右胸刺入,刺創途徑長10公分 等事實甚明。則被告辯護人辯稱:是因被害人以左手勾住被 告頸部致兩人重心不穩,往前傾倒時,被害人右胸始遭剪刀 不慎刺入,被告僅構成過失致死云云,即非可採。6、從而,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雙雙倒地之初,被害人應未遭被告 以扣案剪刀正面刺入右胸,再鑑之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以被告在上,被害人在下,兩人正面對正 面之方式,雙雙倒地後,被告居於被害人之上方,且被告握 有扣案剪刀1 把之左手離開地面,又有持續向上舉起至略超 過倒地之被害人身體高度之行為,隨之即見被告之左手置於 被害人右胸口上,此時,被害人右腳微微彎曲後,即呈現雙 腿伸直並往左右兩側張開之狀態,被告之左手則仍然置於被 害人右胸口上,在旁之告訴人見二人雙雙倒地後,即上前欲 將被告拉離被害人之身體,並以右手抓住被告之左外耳,以 左手抓住被告左手握住之扣案剪刀1 把;被告於其與被害人 因拉扯而重心不穩、雙雙倒地前,係以其左手握刀柄、將刀 刃朝下之方式,握有前揭剪刀1 把等情,除有上揭本院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