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79號
PCDM,101,訴緝,79,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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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樹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222號、第12532 號、第26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樹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志銘」署名叁拾叁枚、指印陸拾叁枚、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志銘」署名叁拾叁枚、指印陸拾叁枚、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段樹言(冒名陳志銘)與李世達(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 月 1 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景平路701 號前,見游 富賢獨自1 人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騎樓,認有可趁之機,遂 推由段樹言趨前佯裝遭游富賢所騎乘之腳踏車擦撞受傷而向 游富賢索賠,游富賢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元,段 樹言認金額太少,即向游富賢恫稱:「想要500 元就解決嗎 ?」、「撞到人不想處理、不想賠嗎?我有喝酒,你不怕我 打你嗎?」等語,並喝令游富賢交出證件、行動電話及皮夾 等物,致游富賢心生畏懼,而將其隨身攜帶之證件(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等)、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皮夾1 只均交給 段樹言段樹言翻看皮夾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600 元及港幣 10元,復取出游富賢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要求其至自動櫃 員機領款,惟游富賢以該帳戶內並無存款為由拒絕。段樹言 因認取得之財物太少,遂與李世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世達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借用紙筆,再 由段樹言口述內容並徒手握拳毆打游富賢胸口1 下,致游富 賢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游富賢在白紙 上書立內容不實之車禍發生經過且表明願意賠償醫藥費及精 神損失共計2 萬6 千元之字據,待游富賢書立上開字據後, 段樹言李世達旋即要求游富賢依照上開字據內容取出家中 之現金以供賠償,並強押游富賢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000 巷0 號15之3 樓住處取款,且在前往游富賢住處途 中推由李世達負責看管游富賢以防逃脫,以此方式剝奪游富 賢之行動自由。嗣游富賢回到上開住處時,以段樹言、李世 達進入住處會打擾家人為由,要求該2 人暫時留在住處門外



等候取款,段樹言李世達同意留在門外,游富賢進入住處 後旋即將門鎖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到達游 富賢上開住處門外,當場查獲段樹言李世達2 人,並自段 樹言身上扣得游富賢所有之健保卡、行車執照、臺灣銀行金 融卡各1 張、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港幣10元等物,另自李 世達手上扣得游富賢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上開物品均已 發還游富賢)。
二、段樹言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竟 冒用「陳志銘」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五⑵、六、八、九 、十⑵、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文書或照片、錄音帶外殼 上,偽造「陳志銘」之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 右手掌紋,又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編號三、四、 五⑴、七、十⑴、十四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志銘」之署名 或指印(偽造之時間、地點、內容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分 別表示「陳志銘」表明受拘提逮捕不用通知親友、自願同意 接受搜索、口卡片所示陳志銘係其本人無誤、調查(警詢) 筆錄上記載之「陳志銘」年籍資料係本人無誤、同意夜間詢 問、不用通知辯護律師及家人親友到場、願遵照檢察官諭令 限制住居等意思(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交還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 警、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板橋地檢署)法警轉交檢察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檢 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志銘本人。嗣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將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發現 與檔存段樹言之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游富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及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富賢、證人劉家濬、證人即本院98年度訴字 第4208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該案被告為段樹言李世達2 人 ,下稱前案,該案件中李世達判決確定,段樹言則經通緝到 案後改分本案)共同被告李世達曾先後於98年2 月20日、同 年月27日、同年5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 游富賢劉家濬係供前具結,證人李世達係供後具結),其 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同院游富賢98年2 月2 日就醫記錄1 份,均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 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 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得為 證據。
㈢證人游富賢李世達、陳志銘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 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段樹言對上揭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騎腳踏車出來真的有撞到伊, 不是假車禍,告訴人承認是他不對,說要賠伊錢,但他身上 沒有帶錢,叫伊跟他回家拿錢,字據是伊請告訴人寫的,不 是伊強迫他寫的,伊和告訴人說好的金額是2600元,不是2 萬6 千元,「0 」不是伊加上去的,告訴人的證件是他自己 交給伊的,沒有給伊皮包及600 元,伊也沒有打告訴人,伊 沒有押著告訴人回家,是很和平跟著告訴人進入他的社區, 是告訴人自己帶伊和李世達回家,當時皮包也不是在伊身上 找出來的,是在李世達身上找出來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曾於98年2 月1 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000 號前,與前案共同被告李世達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假 車禍恐嚇取財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游富賢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行車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LG廠牌行動 電話1 支、現金600 元及港幣10元等物,復因認取得之財物 太少,再與李世達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迫使告訴 人書立內容不實之賠償字據,並強押告訴人返回住處取款,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為警到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游富賢於警、偵訊、前案及本案中本院審理時迭次證 述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222號偵查卷〈原卷,



下稱偵一卷〉第14-17 頁、第67-69 頁、前案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7頁背面、本案本院101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3-7 頁 ),而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李世達曾於警詢時證稱:陳志銘 (指本件被告段樹言)確實有對游富賢說「撞到人不想處理 、不想賠嗎?我有喝酒,你不怕我打你嗎?」、「想要以新 臺幣500 元就解決嗎?」這些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 又於98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陳志銘(指本件被告 段樹言,下同)製造假車禍,被害人的腳踏車沒有撞到陳志 銘,是陳志銘自己不小心跌倒,他就把腳踏車攔下來,說被 害人撞到他的腳,陳志銘叫伊去超商幫他拿紙筆,立據是陳 志銘邊唸邊叫被害人寫,內容都是陳志銘唸的,在寫立據之 前,陳志銘問對方有沒有錢,要被害人把皮包拿出來,陳志 銘就翻被害人皮包,拿走裡面證件及港幣,陳志銘有用右手 敲被害人胸前,他要被害人寫立據,本來被害人不寫,所以 陳志銘就敲他,後來伊和陳志銘跟被害人回家拿錢,陳志銘 有叫伊把被害人看好,他怕被害人跑掉,被害人回家途中, 陳志銘有說他要上廁所,就去檳榔攤上,伊順便去買檳榔, 陳志銘去上廁所時,伊就站在被害人旁邊看著被害人,後來 被害人回家後就自己進去家裡面,叫伊和陳志銘在他家門外 等他,後來過了5 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9-93 頁),證人即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本案之員警劉家濬亦於偵 訊時證稱:當時派出所接到民眾報案,說遭人控制無法出門 ,伊到現場之後就敲門,被害人游富賢就開門,說他遭人控 制,說他的證件及皮包、手機被陳志銘(指本件被告段樹言 ,下同)及李世達拿走,游富賢就帶警方去找陳志銘及李世 達,發現該2 人坐在大樓的逃生梯間,且陳志銘手上還拿著 游富賢的證件,伊就叫他們把東西都還給游富賢游富賢當 場還拿出1 張立據,說是陳志銘、李世達2 人叫他簽的,還 有蓋手印,當時游富賢有跟伊說他遇到假車禍,且游富賢所 寫立據的內容根本就與事實不符,除了時間跟日期都不對之 外,游富賢當時是騎腳踏車,立據上居然是寫沒有打方向燈 去撞到,應該的確就是假車禍,當時伊有幫陳志銘拍照,陳 志銘身上根本就沒有傷,但他自稱有扭傷,伊是問他要不要 去醫院驗傷,陳志銘就說他沒有錢不要,當時陳志銘左腳是 有不良於行,但陳志銘說他左腳膝蓋本來就有舊傷,伊當時 根本看不出來陳志銘左腳有傷,也沒有瘀青,伊到場時,陳 志銘身上有游富賢的手機及健保卡、金融卡,游富賢身分證 是在李世達手上等語(見偵一卷第74-75 頁)。此外,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游富賢領回LG手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 、臺灣銀行提款卡、行照各1 張及港幣10元等物)、告訴人



書立之字據(內容為:「98年元月30日下午18:55分騎車從 巷子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撞到本人,經查看以後左大腿膝 蓋疼痛,需要看醫生及休息,以上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我 游富賢本人願意無條件賠償。」、「PS. 如果不賠償,我游 富賢願意負法律責任,名下財產全部賠給本人。」、「簽名 人:游富賢」、「醫藥費賠償: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整」等)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游富賢受有胸部鈍傷)各1 紙、雙 和醫院游富賢98年2 月2 日就醫記錄1 份(見偵一卷第31頁 、第43-44 頁、前案本院卷第27-29 頁)在卷可憑,再參以 上開字據內容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過程均不相符( 發生時間並非「98年元月30日下午18時55分」,腳踏車亦無 「沒有打方向燈」可言),若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當天確實有 撞傷被告,且告訴人係自願立據賠償,並自行書寫內容,理 應不會書立內容與車禍發生時間、過程不符之字據,更不會 將被告要求賠償之金額(被告辯稱是說好賠償2600元)主動 漲成10倍變為2 萬6 千元,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係遭被告與 李世達2 人以假車禍恐嚇取財、迫使書立字據並強押返家取 款等節屬實,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前案共同被告李世達雖曾於警詢、98年2 月2 日偵訊、前 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游富賢真的有騎車撞到陳志銘(指 本件被告段樹言),不是假車禍,沒有逼被害人寫字據云云 (見偵一卷第10-13 頁、第56-59 頁、前案本院卷第21頁背 面),復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不知道告 訴人所騎的腳踏車有沒有撞到段樹言,伊當場沒有看到,伊 是看到腳踏車先停下來,段樹言才跌倒,段樹言隔天交保後 的晚上跟伊說被害人有撞到他的腳云云(見前案本院卷第48 -50 頁),惟李世達曾於98年5 月8 日偵訊中,在檢察官訊 問方才為何說謊(謊稱被害人的腳踏車有撞到陳志銘)時答 稱:伊是怕陳志銘出所後會打伊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 再參以李世達於前案99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已就自己涉案 部分(與被告段樹言共同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為認罪之陳述(見前案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 頁背面),足見李世達上開所述,確係因畏懼被告報復始虛 偽陳述迴護被告,其上開所述自不得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志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板橋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12532 號偵查卷〈原卷,下稱偵二卷〉第2-3 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各文書、照片或錄音帶、刑事警察局98 年3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偵一卷第4-8 頁、第19-21 頁、第25-28 頁、第30頁、第33-34 頁、第36 頁、第38-42 頁、第45頁、第50-51 頁、第55頁、第62頁、 偵二卷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上開冒用「陳志銘」名義應訊,偽造「陳志銘」署名、 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之行為,將使檢警機 關誤認應訊之犯罪嫌疑人為陳志銘,顯已足生損害於檢警機 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志銘本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通知方式欄記載「不用通 知」並捺印、在口卡片下方記載「本人無誤」並簽名、捺印 、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欄、搜索扣押筆錄之同 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調查(警詢)筆錄之確認年籍 資料正確簽名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表明不用通知辯護 律師及家人親友到場簽名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簽名欄 等欄位內簽名、捺印,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簽名、捺印之人表明受拘提逮捕不用 通知親友、口卡片所示之人係本人無誤、自願同意接受搜索 、確認調查(警詢)筆錄上記載之被告年籍資料係本人無誤 、同意夜間詢問、不用通知辯護律師及家人親友到場、願遵 照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等意思,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而被告知人(或被通知人、受執行人、在場人、犯罪嫌疑 人、受訊問人)於司法警察或檢察署書記官製作之如附表編 號一、二、五⑵、六、八、九、十⑵、十一、十二、十三所 示之文書或照片、錄音帶外殼上簽名或捺印之行為,均僅係 單純承認司法警察或書記官製作之內容,並無另有提出申請 、表明特定意思、同意某事項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核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 二部分,關於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五⑵、六、八、九、十 ⑵、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文書或照片、錄音帶外殼上偽 造「陳志銘」之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 紋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 號三、四、五⑴、七、十⑴、十四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志銘 」之署名或指印,並行使該等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⑴、七、十⑴、



十四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志銘」署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然上開各文書均具有私文書 之性質,且經被告交還員警或法警而行使之,前已敘明,該 部分應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係犯偽 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李世達間就 上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握拳毆打 告訴人胸口1 下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為其以強暴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書立上開字據)所用強暴手段當然 之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 開以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另行構成傷害罪,並與被告所涉恐嚇取 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冒「陳志銘」之名應訊,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各文書、照片或錄音帶外殼上偽造「陳志銘」之 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並行使如附 表編號三、四、五⑴、七、十⑴、十四所示偽造私文書等行 為,雖係分別數行為,且時間上亦有先後,然各該於同一刑 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 既已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應訊過程中偽造署 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數偽造 或持以行使之行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且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⑴ 、七、十⑴、十四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志銘」之署名、指印 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等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分別為偽造各 該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取 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錄音帶外殼、指紋卡片 上偽造「陳志銘」署名、指印及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 掌紋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二其餘偽造 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三



、十四所示部分)均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前案 共同被告李世達貪圖不法利益,以恐嚇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之 物,又意圖取得更多財物而傷害告訴人、強迫告訴人書立賠 償字據並強押告訴人返回住處取款,且經警查獲後為圖逃避 刑責,復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照 片、錄音帶外殼上偽造他人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平面印 、左右手掌紋,再行使如附表編號三、四、五⑴、七、十⑴ 、十四所示之各偽造私文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其所取得之告訴人健保卡、行 車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LG廠牌行動 電話1 支、港幣10元等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又就上 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處於主導地位,前案共同被 告李世達處於協助地位,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好好工作,除涉犯本 件犯行外,復於98年4 月1 日、同年月19日均涉犯對其他被 害人強取財物,並於被查獲後分別冒用「陳志銘」或「段樹 仁」之名義應訊,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 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係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且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 制工作」,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 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 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事實認定,自當尤須審慎 ,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本件被告除涉犯本件犯行外 ,固曾於94年間犯侵占罪2 件、於96年間犯竊盜罪1 件、於



97年間犯侵占遺失物罪1 件、於98年間犯恐嚇取財、強制、 偽造文書等罪各1 件、於101 年間犯偽造文書罪1 件,分別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係於數年間陸續、零星 犯案,尚難僅憑上開前案紀錄,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罪 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於本案中本院亦 已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是綜合被告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 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志銘」署名33枚、指印63枚、左右手 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各1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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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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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署押之時、地 │ 偽造署押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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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98年2 月1 日22時│權利告知書(被告知│「陳志銘」署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
│ │5 分許,在臺北縣政│人簽名欄) │、指印各1 枚 │第4222號偵查卷(原卷│
│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 │ │)第19頁 │
│ │穗派出所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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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時、地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20頁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指印各1 枚 │ │
│ │ │通知書(被通知人簽│ │ │
│ │ │名捺印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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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時、地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陳志銘」指印│同上卷第21頁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1 枚 │(表明受拘提逮捕不用│
│ │ │通知書 │ │通知親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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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於98年2 月1 日21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30頁 │
│ │50分許至98年2 月2 │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指印各1 枚 │(表明自願同意接受搜│
│ │日11時許間之某時,│意書(受搜索人簽名│ │索) │
│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欄) │ │ │
│ │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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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上時、地 │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25頁 │
│ │ │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指印各1 枚 │(表明自願同意接受搜│
│ │ │ 筆錄之同意執行搜│ │索) │
│ │ │ 索受搜索人簽名欄│ │ │
│ │ ├─────────┼───────┼──────────┤
│ │ │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26-27頁 │
│ │ │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3 枚、指印8 枚│ │
│ │ │ 筆錄受執行人簽名│ │ │
│ │ │ 捺印欄、在場人簽│ │ │
│ │ │ 名捺印欄、接頁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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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上時、地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28頁 │
│ │ │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指印各6 枚 │ │
│ │ │表(所有人/持有人│ │ │
│ │ │/保管人簽名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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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同上時、地 │陳志銘口卡片正反面│「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33-34頁 │
│ │ │ │、指印各2 枚 │(口卡片下方記載「本│
│ │ │ │ │人無誤」字樣,表明該│
│ │ │ │ │口卡片所示之陳志銘係│
│ │ │ │ │其本人無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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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同上時、地 │扣押物照片6 張 │「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36頁、第38- │
│ │ │ │、指印各6 枚 │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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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同上時、地 │段樹言於臺北縣政府│「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45頁 │
│ │ │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指印各1 枚 │ │
│ │ │派出所內拍照之左腳│ │ │
│ │ │照片2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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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於98年2 月2 日3 時│⑴調查(警詢)筆錄│「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4-5頁 │
│ │1 分許,在臺北縣政│ 之確認年籍資料正│、指印各3 枚 │(分別表明筆錄上記載│
│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 確簽名欄、同意夜│ │之「陳志銘」年籍資料│
│ │穗派出所內 │ 間詢問簽名欄、表│ │係本人無誤、同意夜間│
│ │ │ 明不用通知辯護律│ │詢問、不用通知辯護律│
│ │ │ 師及家人親友到場│ │師及家人親友到場等)│
│ │ │ 簽名欄 │ │ │
│ │ ├─────────┼───────┼──────────┤
│ │ │⑵調查(警詢)筆錄│「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4-8頁 │
│ │ │ 之權利告知欄2 處│3 枚、指印15枚│ │
│ │ │ 、被詢問人簽名欄│ │ │
│ │ │ 、接頁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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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上時、地 │警詢錄音帶2 捲外殼│「陳志銘」署名│置於同上卷之偵查錄音│
│ │ │(被詢問人簽名處)│、指印各2 枚 │、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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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於98年2 月2 日3 時│指紋卡片 │「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50-51頁 │
│ │1 分許至同日11時許│ │1 枚、指印11枚│ │
│ │間之某時,在臺北縣│ │、左右手四指平│ │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面印、左右手掌│ │
│ │內 │ │紋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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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於98年2 月2 日11時│檢察官訊問筆錄(受│「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55頁 │
│ │41分許,在板橋地檢│訊問人簽名欄) │1 枚 │ │
│ │署第101 偵查庭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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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於98年2 月2 日11時│限制住居具結書 │「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62頁 │
│ │41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1 枚、指印4 枚│(表明願遵照檢察官諭│
│ │,在板橋地檢署內 │ │ │令限制住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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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偽造「陳志銘」署名33枚、指印63枚、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各1 枚(起訴書誤│
│載為署押及指印共46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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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