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捷
義務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077 、7011、15777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8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犯行: ㈠戊○○因不滿甲○○(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積欠其款項未還,而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阿文」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要求甲○ ○償還債務,甲○○遂依其等要求,於100 年2 月16日凌晨 某時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己○○,佯以欲返還物品為由約己○ ○見面以便借款償還戊○○,並相約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 二段與成泰路一段98巷口碰面。嗣於100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5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及「阿文」抵達上開地點後,甲○○遂先行下車進入己○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商談借款事宜,詎經己○○拒絕借 款而未果,甲○○隨即返回所駕駛之車輛內向戊○○及「阿 文」說明上情,戊○○及「阿文」2 人見狀,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戊○○持可供兇器使 用之不明槍枝、「阿文」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所有人 均不詳,亦未據扣案)一同下車,並由戊○○自行進入己○ ○車輛之後座持上開槍枝抵住己○○之頭部並恫稱:「把錢 拿出來」等語,「阿文」則自行進入己○○車輛之副駕駛座
持上開鐵條揮打己○○右手並恫稱:「伊遭通緝、要跑路」 等語,惟因己○○仍藉詞表示沒錢,戊○○遂以上開槍枝之 槍托毆打己○○之右臉、並下車欲將己○○拉出車外,其等 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而使己○○受有臉部 不規則撕裂傷4 公分、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後,並將己○○於 遭拉扯時所掉落地面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 約20萬元、台胞證及行動電話)強取而去,並與「阿文」搭 乘甲○○駕駛之車輛離去現場,並給予甲○○3000元命其不 得洩漏上情。嗣經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而於 100 年2 月18日拘提戊○○到案,並在甲○○住處扣得上開 贓款共3000元(已發還己○○)。
㈡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政府之管制 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 意,於100 年2 月下旬某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2 枝(其中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1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統稱上開改造槍枝)後,而未經許可 持有之。嗣戊○○因涉犯上開強盜案件擔心遭警方查獲上開 改造槍枝,遂於100 年2 月16日後之2 月下旬某日,將之交 由其當時之女友丁○○找朋友代為藏放,丁○○遂於同日將 之委由其友人乙○○藏放(丁○○、乙○○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乙○○ 於收受上開改造槍枝後欲尋求自保,遂於100 年3 月1 日某 時聯絡丁○○取回,並趁隙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光明派出所向警員丙○○告知此事,要求丙○○於特定路段 加強攔查後,遂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4 至5 時許某時與戊 ○○、丁○○會合並將上開改造槍枝置於盒子內交還戊○○ 、丁○○,嗣戊○○即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 段109 號前時,經丙○○攔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 槍枝。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己○○、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 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 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 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 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 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惟其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命警拘 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 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囑託拘提無著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本院101 年度訴緝 字第100 號卷【下稱院卷二】第58、70、73、96、000-000 之1 、110 、116 頁),且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即為警查 獲,衡情應不及與他人勾串,而就其始末細節詳為陳述,復 自行供述得有贓款並提交警員查扣,態度懇切,再就其警詢 中陳述內容觀之,與其嗣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 客觀上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證述與本件被告戊○○ 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足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 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 導,「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 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 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 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
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03 、10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證人己○○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 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而證人甲○○、乙○○業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 、拘提到庭作證,俾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惟其等 均因傳喚、拘提未到,亦無在監在押情事,致未能進行詰問 程序乙節,證人甲○○部分已如前述,證人乙○○部分另有 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院卷二 第50、68-69 、73、94、114-116 、133-138 頁),又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 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 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7、5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案未經引用作為判 決依據之證據,爰不予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辯稱:強盜部分,100 年2 月16日當天是甲○○請伊 去幫他處理他跟己○○之間的債務問題,伊有上己○○的車 但沒有帶任何東西,也沒有出言恫嚇己○○,是談到一半己 ○○說要對甲○○的家人不利,「阿文」才隨手拿撿來的鐵 條揮打己○○,當場只有「阿文」突然動手,離開時也都沒 有拿走任何己○○的東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是因先前伊向乙○○買漆彈槍,但乙○○給的槍伊不滿意 ,所以要丁○○拿去跟乙○○換,100 年3 月1 日乙○○把
一個盒子拿給伊說要拿去丟掉,伊以為裡面是毒品吸食器就 收下,收下後打開發現裡面是從來沒看過的槍,伊跟丁○○ 都非常震驚,就把盒子放在汽車腳踏墊上,沒多久就被警方 查獲,是乙○○及警方要陷害伊,伊沒有持有改造手槍的犯 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⒈100 年2 月16日凌晨某時,證人甲○○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即 證人己○○相約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成泰路一段98 巷口見面,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證人甲○○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阿文」抵達上開地點後 ,被告及「阿文」確有一同下車,被告進入證人己○○車輛 之後座、「阿文」則自行進入證人己○○車輛之副駕駛座, 嗣「阿文」即有持鐵條揮打證人己○○之行為,而證人己○ ○因而受有臉部不規則撕裂傷4 公分、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事後被告及「阿文」均搭乘證人甲○○駕駛之車輛離去等情 ,均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60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70-71 、163 頁、院 卷二第36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己○○於偵 查、審理中均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8-19 、162-163 、 000-000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3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5-56 頁、院卷二第77-80 頁),且 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案發時監視器擷取照片 及案發地點、甲○○所駕駛之車輛照片暨車輛基本資料等在 卷可查(偵卷一第33-35 、54頁、偵卷二第24-30 頁),是 此部份事實亦已足堪認定。
⒉另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4 至5 時許某時自證人乙○○ 處取得以盒子裝放之上開改造槍枝,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丁○○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109 號前時,經證人丙○○攔檢而查獲 上開銀色之改造槍枝等情,亦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1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 6-7 、45、94頁、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01 號卷【下稱院 卷三】第58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人丁○○、 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四第90-91 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77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 9-10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32號卷【下稱院卷一】第82 -84 頁、院卷三第104-106 、120-122 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 品暨初步檢視照片、證人乙○○、丁○○分別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四第17-20 、28-29 、31-3
4 、74、129 頁)。而上開改造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亦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0 年3 月22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四第78-7 9 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已足堪認定。
㈡強盜部分之爭執事項:
⒈經查,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2 月16日凌晨伊有 到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成泰路一段98巷巷口與甲○○ 見面,當時甲○○約伊在該處,因為事情發生幾個月前他有 向伊借手機,當天他約見面說要還手機,後來甲○○是開車 來,到現場時他沒有還伊手機,而是說要借錢被伊拒絕,當 時並沒有發生不愉快,但後來甲○○下車,沒多久被告及另 一位不詳男子(按即指「阿文」,以下均以「阿文」代替) 就走路過來上伊的車,「阿文」在前座,被告則坐在後座, 伊在駕駛座上,被告表示把錢拿出來、「阿文」則說他要跑 路缺錢,被告並拿類似槍枝的東西對著伊右太陽穴的位子, 伊說沒有錢,被告就用槍托的地方往伊眼睛打導致流血,伊 並沒有交錢出來,「阿文」則手持約10幾公分、與小指頭差 不多粗的四角型鐵條毆打伊的手,被打之後對方想把伊拖下 車,伊的包包掉下去,本來想伸手去撿起來但因為眼鏡破掉 看不到所以沒有撿到包包,之後包包就被被告他們拿走,包 包裡有10幾20萬元,因為對方都在車外伊怕被拖下車所以沒 有確實把包包撿起來才離開,當時伊並沒有辦法抵抗,當時 甲○○叫伊趕快跑,伊就立刻駕車離去現場等語(院卷二第 77-80 頁),此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當時甲○○假借要還手 機的名義把伊騙出去,到現場時甲○○在伊車上向伊借錢, 他離開以後被告及「阿文」就來了,被告把槍拿出來,「阿 文」則拿鐵條打伊,要把伊拖下車,因為伊的包包放在車門 旁邊,被拉下車時包包掉在地上被對方搶走,甲○○就叫伊 趕快跑等語(偵卷二第55-56 頁),就案發過程所述均屬相 符,且所稱遭傷害之情節,經核亦與前揭新光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所示互核一致(偵卷一第33-35 頁),是其所 述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⒉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就此亦均始終證稱:伊認識己 ○○,他是伊的上頭幹部,100 年2 月16日凌晨伊為了向他
借錢還地下錢莊錢,主動以還手機為由相約見面,後來在新 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成泰路一段98巷口五股交流道出口 處碰面,當時地下錢莊的成員即被告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按 即指「阿文」,以下均以「阿文」代替)就主動開門進入己 ○○的車內質疑己○○借錢事宜,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就拿 手槍、「阿文」拿鐵棍威脅己○○並毆打成傷,然後強取己 ○○的背包上伊的車離去,事後伊將被告及「阿文」載到三 重,被告就從背包裡拿出3000元給伊;當天伊是要向己○○ 借錢,伊先上他的車說借錢的事,後來因為伊有欠己○○錢 ,己○○怕伊跑掉就叫伊去影印身分證,伊就下車去和伊車 上的被告及「阿文」說,之後被告及「阿文」就下車上了己 ○○的車,被告拿疑似槍枝的物品打己○○、「阿文」拿鐵 棍打己○○,之後離開時「阿文」有拿一個包包,是他們上 己○○的車前沒有拿的,伊將他們載到三重時,「阿文」有 在車上拿3000元給伊,叫伊要保持沈默;當時被告跟「阿文 」向伊要錢,他們是地下錢莊的人,伊就約己○○到現場, 當時伊在己○○車上副駕駛座,被告從後駕駛座上車,當時 還沒有拿東西,講沒幾句話被告就用手打己○○脖子,並看 到被告拿著疑似槍枝的東西跟己○○說「你口氣不好喔」, 而被告上車後「阿文」就把伊從副駕駛座拉出去,並拿鐵條 打己○○,伊當時在車外所以沒有聽到他們在車內說什麼, 後來被告跟「阿文」有從己○○身上拿走一個包包,包包裡 面有什麼東西伊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18-19 、162-163 、 000- 000頁),經核除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疑似槍 枝之物品毆打證人己○○」部分與前揭證人己○○所述相符 外,就其證稱不知被告在證人己○○車內有無出言索取金錢 、乃至於不知被告自證人己○○處所取得之包包中,是否確 有如證人己○○所述之物品、現金乙節,亦顯見其並無刻意 附和證人己○○之說詞之心態存在。又本案警方於案發當日 中午11時30分許前往證人甲○○住處執行查緝時,亦確實扣 得獨立放置之現金3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偵卷一第45-47 頁、偵卷二第28頁),經核與其所述被 告及「阿文」確有於案發後以3000元為代價要求其保密等語 相符。是證人己○○、甲○○此部所述,自已足信為真。 ⒊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另以:己○○僅證稱他看 到的是「類似槍枝的東西」,無法證明確係以槍枝犯下本案 ,其又證稱「阿文」所拿的鐵條僅有10幾公分、且為隨機撿 取,除難認屬於兇器外,被告亦難憑此即認有何與其共同之 強盜犯意聯絡,至於包包並非己○○受強暴脅迫而交付給被
告,而是因為衝突時掉落地面,即使被告將之取走至多亦僅 屬侵占遺失物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就被告所稱當 日「係為證人甲○○處理債務」之實際情節,被告於偵查中 係供稱:伊是要和「阿文」以和婉的方式,幫甲○○向己○ ○談債務是否能分期償還云云(偵卷一第163 頁)。然若其 等當時確僅係為「和婉商討債務分期事宜」,以被告自承其 與「阿文」跟證人己○○間並無何等熟識關係之交情程度, 縱使其等出面亦無任何影響證人己○○心意可能性,是若被 告所辯屬實,自始僅由證人甲○○自行出面處理即可,絕無 大費周章而仍須邀約被告及「阿文」一同前往現場之必要; 反之,如參以其等刻意藉詞約證人己○○出面、且需被告及 「阿文」在場以壯大聲勢、嗣後現場又確實爆發衝突導致證 人己○○受傷等情觀之,更難認被告等人係基於「和婉商討 債務」之動機始前往現場。被告就此雖另辯稱:「阿文」動 手是意外,鐵條是他隨手撿來的云云,惟證人己○○於審理 中明確證稱:當時「阿文」所持的鐵條並不是工地鋼筋,該 鐵條是銀色的,上面並沒有任何生鏽或髒污的情形,因為他 用鐵條打伊的手,所以伊看的很清楚等語(院卷二第80頁) ,是「阿文」所持用之鐵條既無一般路邊廢棄物品本應有之 髒污、鏽蝕等特徵,自難認屬一般路邊可隨機拾得之物,則 被告辯稱其前往現場之動機、及「阿文」係臨時起意其與之 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均與卷內客觀事證及一般常理有所不 符,自難採信為真。況且,被告於當日案發後甫未久之100 年2 月下旬,尚有因擔心遭查獲而將其所持有之扣案上開改 造槍枝委託證人丁○○找尋友人藏放之事實(此部詳如後述 ),而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持有的槍 枝應該是銀色的等語(院卷二第79頁),經核亦與上開改造 槍枝之外觀顏色恰巧相符;是縱使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係 持「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遂行此部強盜犯行,然就被告於 此部案發時確係持有「某銀色槍枝」作為犯案工具乙節,仍 已堪認屬信而有徵。至於證人己○○雖於審理中自承無法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銀色槍枝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院 卷二第78頁),亦就「阿文」所持有之鐵條外觀敘述如前; 然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及 「阿文」既然均已以所持之槍枝、鐵條毆打證人己○○成傷 ,是該等槍枝、鐵條自已確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能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此並與是否確實可認具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殺傷力」無關。承此,證人
己○○本案既係遭被告於車內要求交付金錢,被告及「阿文 」復對其以上開兇器毆打成傷、又欲強行將其拉出車外,則 於其時證人己○○自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其 所攜帶之包包於拉扯中掉落地面,又於掉落後因顧忌對方人 數較多且持有兇器、為顧及自身安全而急忙逃離現場等情, 均應認確與被告及「阿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導致之不能抗 拒結果有其直接關連。故辯護人此部所述,經核亦顯然不足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爭執事項: ⒈另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0 年3 月1 日下午 4 至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將上開改造槍枝交給丁○ ○,之前在100 年2 月底,丁○○約伊出來在新北市蘆洲區 民族路見面,然後就從包包中拿出用衛生紙包著的上開改造 槍枝給伊,並表示被告出事,所以槍枝借放在伊這邊,伊問 說這是瓦斯還是鋼珠槍,她說不知道,伊表示不想給她借放 ,她還是拜託伊,本來約好當天晚上拿回去,後來又說明後 天過來拿,隔了2 、3 天後,大約是100 年3 月1 日丁○○ 就向伊拿槍,拿完之後伊就走了,之後過了1 、2 天丁○○ 來伊家說她被抓了,當時丁○○沒說被告有因為該槍犯案, 只說被告出了一點事所以要借放槍枝等語(偵卷四第90-91 頁),經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伊有在100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20分許,與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 109 號前為警查獲,當時被警方查獲之上開改造槍枝均係被 告所有,上開改造槍枝會在車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之前把上 開改造槍枝交給伊要伊拿去朋友那邊,而當天是要去和乙○ ○拿,拿到時伊並沒有看,但後來打開來看可以確定就是伊 當初寄放在乙○○那裡的槍枝,被告在100 年3 月1 日被查 獲當天之前約二週,向伊表示他跟朋友談事情出事,談事情 時有帶東西,故要把東西寄放在朋友家,伊問他要寄放什麼 東西,他說不要管那麼多,後來被告給伊的時候伊就發現是 槍,伊就去找乙○○說要寄放在他那邊,之後去拿回來當天 就被警方臨檢等語(院卷三第144-146 頁),就上開改造槍 枝之所有人實係為被告、被告並於100 年2 月下旬某日委由 證人丁○○將上開改造槍枝交予證人乙○○藏放等情,均無 二致,而關於其等期間之部分聯繫情形,亦有前揭其等分別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四第74、129 頁);又證人乙○○、丁○○等人此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前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 1932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而其等於前案中均已對 自身所涉上開犯罪情節均加以自白不諱等情,亦有該案案卷
可佐。是證人丁○○、乙○○此部所述,本難遽認有何與事 實不符之處。
⒉且查,證人丙○○於前案及本案審理中證稱:100 年2 月間 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服務,伊因為曾 經盤查過乙○○所以對他有印象,他也知道伊當時是光明派 出所的警員,100 年3 月1 日光明派出所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陽路一段109 號前,有查獲被告與丁○○車內有上開改造槍 枝之案件,在該日之前約一週,乙○○有跟伊聯繫,他說有 槍枝的線索,有一個女性朋友將她男友的槍放在他那邊,並 表示槍不在手邊且如果報繳槍枝怕會影響他的朋友,也不知 道該女性朋友及她男友的真實姓名,乙○○問伊該怎麼處理 ,伊就向他表示如果還有線索可以再提供,當時乙○○對於 對方為何將槍枝寄放在他那邊的原因說的很模糊,大致上是 說該女性友人表示她男友出事因此才要寄槍,出什麼事他不 知道,之後100 年3 月1 日當天中午乙○○來派出所向伊表 示該女性朋友會來向他拿槍,叫警方加強警力在重陽路盤查 ,對方是一男一女,可能開汽車,警方就在該特定路段設立 路檢點,之後在該路段上就看到一部車上有一男一女,攔查 後聞到有愷他命的味道,又看到車上副駕駛座右手邊的位置 有一個盒子,伊問被告盒內是什麼,被告拿給伊看就發現是 上開改造槍枝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32號卷【下稱院 卷一】第82-83 頁、院卷三第104-106 頁),是證人乙○○ 、丁○○前揭所述槍枝於100 年2 、3 月間在被告、丁○○ 、乙○○等3 人間之持有、藏放、取回、及遭查獲等經過, 經核亦與證人丙○○所認知之線索來源及查獲過程均屬相符 。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尚且曾提出其與證人丁○○間之 電話通話錄音,而該錄音經檢察官進行勘驗結果,證人丁○ ○確實於通話中自承:「上開改造槍枝並非乙○○所有」、 「你是看我的面子才讓我寄放」、「被告覺得如果自己跟你 講你不可能幫他,他跟你沒有交情」等語,而均與其等前揭 證述之主要內容互核一致,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查(偵卷 四第135-136 頁)。是證人乙○○、丁○○證稱被告係為上 開改造槍枝之實際所有人乙節,自已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就此雖另辯稱上情,其辯護人亦另以:本案並無法排除 乙○○為丙○○之線民、而故意栽贓被告之可能性,而乙○ ○於審理時拒不到庭作證,丁○○則所述前後不一、又與被 告因被告另有女友之事有所嫌隙,其等所述自不應作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基礎,此外上開改造槍枝亦未驗得被告之指紋, 無從佐證被告確為所有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此部 所辯,經核與證人丁○○、乙○○、丙○○前揭證述均顯然
不符,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其於警詢中先供稱:100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伊去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上的便利商店載 丁○○,要走時乙○○拿一個盒子給丁○○要她幫忙丟棄, 伊不知道為何乙○○會與丁○○一起出現在該便利商店,被 警方查獲盒子內有槍枝時,伊以為那是玩具槍云云(偵卷四 第6-7 頁),於100 年3 月2 日偵查中另供稱:當時乙○○ 交付一個手機盒裝的東西給丁○○要她幫忙丟棄,直到警察 查獲之前伊都沒有打開過該盒子,是警察打開盒子伊才知道 裡面是槍枝云云(偵卷四第45頁),嗣於100 年4 月28日偵 查中則先供稱:當時乙○○只有很慌張的說把盒子丟掉就是 了,伊都沒有打開看過裡面的物品云云,嗣則隨即改稱:丁 ○○有打開來看,伊因此有看到裡面是槍,伊準備把槍丟到 垃圾堆云云(偵卷四第94頁),是除就被告就其收受裝放上 開改造槍枝之盒子後,有無實際檢視其內容物乙節前後供述 本已矛盾不一外;如參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任何與 證人乙○○有何等「交易漆彈槍」之情節、反始終表現不知 證人乙○○為何將該裝放上開改造槍枝之盒子交予證人丁○ ○之答辯態度,更應認其於審理中改稱上情,僅屬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而本案證人丁○○、乙○○已因其等與前揭證 述相同之自白內容導致自身遭判處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又 其等前揭證詞,復核與前揭檢察官就雙方私下通話錄音之勘 驗筆錄內容相符,自足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乙○○雖於 本院審理時傳喚、拘提均未到,仍與其先前所述之證明力無 直接關連,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與其於本 案偵查中否認犯罪之供述不符,然觀諸前揭檢察官之勘驗筆 錄內容中另有「如果被告進去關的話我可能真的會帶小孩去 跳樓」等內容(偵卷四第136 頁),顯見其偵查中所述無非 僅屬其當時基於逃避自身刑責、及袒護被告之心態所為,自 無從憑此否認其日後於自身案件中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 時據實證述之證言可信性。至於證人乙○○與證人丙○○是 否確有員警及線民之關係部分,並未經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況此經核亦與證人乙○○之檢舉內容是否真實無關 ,而上開改造槍枝雖未驗得被告指紋,因本案已經被告將之 輾轉委予證人乙○○保管多日,自不因而可遽認被告即非所 有人,而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該當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證人己○○雖於本案
強盜過程中受有傷害,惟經核其傷勢情形,尚難認屬被告於 強盜犯意以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而應屬施強暴行為之 當然結果,爰不另論以傷害罪,其與「阿文」間,就此部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自100 年2 月下旬某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至100 年3 月1 日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 有行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01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然本案經核尚乏證據證明證人甲○ ○與被告及「阿文」間就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甲○○所涉強盜罪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認被告確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公訴人此部所指,容有未合。又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 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 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81年度台非字 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強盜部分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另其本案持有改造槍枝之繼續犯 行,既有一部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揆諸前 揭說明,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改造槍枝犯行之始點確係在 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仍應一併論處累犯,是此等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加重強盜罪及持有改造槍 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持兇器強盜證人己○○,使證人己○○ 除受有財物上損失外,且因而受傷就醫,又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 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因其逃避自身責任之行 為,導致證人丁○○、乙○○亦一併遭牽連而受法院論罪科 刑,所為殊有未該,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尚有因詐欺、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現並因案在監服刑,素 行甚屬不良,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翻異供 詞以求推諉卸責,並一再逃避審判,經本院先後發布通緝後 始行緝獲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慮及被告本案強盜證人己○○所得之 金額甚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為同時持有多 把改造槍枝,犯罪惡性均屬重大,及斟酌其於警詢中所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諭知併科罰金 2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求處有期徒刑7 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檢 察官此部求刑尚嫌過重,一併敘明。至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 改造之手槍2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具殺傷力 ,有前開刑事局鑑驗報告可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該部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使用於本案強盜犯行部分所使用之槍枝,因無證據證明確 即為本案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且無證據證明係管制槍枝而 屬違禁物,該槍枝及共犯「阿文」所持用之鐵條,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或「阿文」所有,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