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龍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梁凱翔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唐以芬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王曉嵐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張秀春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江忠慶
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722、10060、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8、附表八編號1 、2 、附表九編號1 、2 、附表十編號1 至3 、附表十一編號1 、附表十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壹點壹捌柒伍陸公斤,含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柒個、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叁仟元部分,與梁凱翔、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東東」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梁凱翔、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東東」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部分,與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梁凱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8、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壹點壹捌柒伍陸公斤,含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柒個、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叁仟元,與江衍龍、林昱成、
郭映里、游景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東東」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衍龍、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東東」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唐以芬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8、附表九編號1 、2 、附表十編號1 至3 、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壹點壹捌柒伍陸公斤,含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柒個、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與江衍龍、王曉嵐、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衍龍、王曉嵐、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曉嵐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8、附表九編號1 、2 、附表十編號1 至3 、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壹點壹捌柒伍陸公斤,含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柒個、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與江衍龍、唐以芬、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衍龍、唐以芬、張秀春、林昱成、真實姓名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秀春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8、附表九編號1 、2 、附表十編號1 至3 、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壹點壹捌柒伍陸公斤,含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麻布袋柒個、包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與江衍龍、王曉嵐、唐以芬、林昱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衍龍、王曉嵐、唐以芬、林昱成、真實姓名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江忠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7、附表十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江忠慶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曉嵐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1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3 、1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9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江忠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69 號刑 事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上開有期徒刑4 月則於100 年6 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江衍龍、梁凱翔、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江忠慶均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 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 臺灣地區,然因販毒、運毒有利可圖,遂為下列行為:(一)江衍龍、梁凱翔與林昱成(未據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郭映里(未據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游景賢(綽號「老灰仔」,未據起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及「東東」之成年男子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計畫 自大陸地區販入愷他命至臺灣地區賣出牟利。先由江衍龍 與郭映里討論愷他命之價格,評估販入與賣出之價差,認 有利可圖,郭映里乃於100 年10月14日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 號電話與梁凱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聯 繫,通知梁凱翔於100 年10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游景賢 會合,由郭映里、梁凱翔、游景賢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周」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商議販入愷他命之價 格,復由游景賢將價格訊息通知江衍龍,而江衍龍、林昱 成等人彙整臺灣地區愷他命行情後,即決定向「小周」購 買140 公斤(起訴書誤為150 公斤)之愷他命至臺灣地區 販賣。江衍龍乃透過不知情之孫啟誠,將其與林昱成、「 眼鏡」、「東東」等人籌得之新臺幣1 千餘萬元購毒價金 自臺灣地區陸續匯款至中國地區予「小周」,江衍龍亦於 100 年10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確認匯款成功,而以每公斤 人民幣2 萬7 千元之價格,向「小周」購得愷他命140 公
斤;並以匯款至梁凱翔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梁凱翔之報酬新臺幣27萬3 千元 。江衍龍、林昱成、游景賢為將上開140 公斤愷他命運輸 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乃安排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 負責運輸工作;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為賺取運毒報酬 ,而與江衍龍、林昱成、游景賢、郭映里及「阿平」等人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 犯意聯絡,先由江衍龍於100 年10月14日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以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以「上課」等暗語通知領有大陸地區駕駛執照之 唐以芬於100 年10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廣東省東莞 市虎門鎮口鎮興大道海韻大酒店門口,將載有上開140 公 斤愷他命之香檳色小客車及已輸入游景賢、郭映里電話號 碼之行動電話交予唐以芬,由唐以芬一人駕車運送上開 140 公斤愷他命至福建省漳州市東山港附近某停車場,江 衍龍旋於100 年10月30日返回臺灣地區等待接應;唐以芬 抵達該停車場後即下車離開,復以行動電話通知游景賢、 郭映里等人,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140 公斤愷他命搬離車 輛,唐以芬則於數小時後回到車輛停放處,將已卸載愷他 命完成之車輛駛回海韻大酒店;江衍龍則以匯款至唐以芬 女兒彭艾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 ,給付唐以芬本次運毒之報酬新臺幣5 萬元(該次另有其 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一併匯入)。上開140 公斤愷他命續 由「阿平」以海上船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將預計 抵達之時間、地點通知王曉嵐;俟王曉嵐於100 年11月4 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衍龍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下來喝酒」等暗語通報, 江衍龍即前往張秀春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 號住處 ,指示張秀春駕車南下至屏東縣載送已運抵臺灣地區之上 開140 公斤愷他命北上至桃園縣。張秀春旋於101 年11月 4 日晚間某時,攜帶江衍龍所交付已輸入王曉嵐電話號碼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駕駛張秀春女兒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依江衍龍指示循國道一號與 國道三號南下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分局附近,與已在該處 等待接應之王曉嵐會合,由王曉嵐駕車引導張秀春前往屏 東縣崁頂鄉真愛養護中心附近巷口;張秀春依王曉嵐指示 駛入巷內停車後,即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將置於路旁地面之上開140 公斤愷他命搬運至張秀春所 駕車上,交予張秀春載運,復由在巷口等待之王曉嵐駕車
引導張秀春駛至國道三號林邊交流道,續由張秀春一人駕 車經國道三號、國道一號將上開140 公斤愷他命於100 年 11月5 日上午運抵江衍龍指定之地點即江衍龍位於桃園縣 八德市銀河街27巷1 弄1 號10樓之1 住處地下停車場,並 將車輛連同上開140 公斤愷他命交予江衍龍,且自江衍龍 處收受本次運輸毒品之報酬現金新臺幣5 千元後搭乘計程 車離去;而王曉嵐雖與林昱成等人約定有運毒報酬,惟王 曉嵐迄未收受。後江衍龍將上開140 公斤愷他命中之50公 斤,承前與梁凱翔、林昱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 意交付予江忠慶,且原約定販賣予江忠慶之價格係其中30 公斤部分為每公斤新臺幣20萬5 千元、其餘18公斤部分為 每公斤19萬元,惟上述30公斤中之15公斤部分,嗣降價為 每公斤新臺幣20萬元。江衍龍復依林昱成指示,於100 年 11月5 日後某時,以將愷他命置於停放在江衍龍上址桃園 縣住處地下停車場之車輛下方地面方式,交付其中40公斤 愷他命予「眼鏡」,再以將愷他命置於停放在江衍龍上址 桃園縣住處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內方式,交付其中50公斤愷 他命予「東東」。另江衍龍有使用如附表七編號1 至17所 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上述犯行,並使 用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電話表記載林昱成、唐以芬、郭映 里等人之聯絡電話;梁凱翔有使用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上述犯行;唐以芬 有使用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所附掛 之門號聯絡上述犯行;王曉嵐有使用附表十編號1 至3 所 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上述犯行;張秀 春有使用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所附掛 之門號連絡上述犯行。
(二)江忠慶向江衍龍等人購買取得上開50公斤愷他命後,續為 下列行為:
1.緣江衍龍前所交予「東東」之愷他命不足原議定之數量, 林昱成乃指示江衍龍補給「東東」2 公斤愷他命,江衍龍 即要求江忠慶返還其原已購得之2 公斤部分愷他命,並請 江忠慶直接將該2 公斤部分愷他命直接交付予「東東」, 復允諾因此給付江忠慶新臺幣2 千元,江忠慶應允之,而 與江衍龍、林昱成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1日後某時,在桃園縣 八德市某交流道,自其原已購得之50公斤愷他命,取出其 中2 公斤部分愷他命交付予「東東」,然江衍龍迄未給付 約定之新臺幣2 千元予江忠慶。
2.江忠慶為賺取每公斤新臺幣2 千元之差價,另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15公斤部分每公斤新臺幣20萬 7 千元、15公斤部分每公斤新臺幣20萬2 千元之代價,於 不詳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30公斤愷他命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陸」之人,復陸續自「小陸」處收得販 毒價金合計新臺幣450 萬元。江忠慶為清償其向江衍龍、 林昱成等人購買前述48公斤愷他命之價款,乃將其收得之 新臺幣450 萬元再交付予江衍龍收受(其中新臺幣50萬元 部分,係依江衍龍要求直接匯款至孫啟誠指定之帳戶,詳 下述)。
3.江忠慶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每公斤新 臺幣19萬2 千元之代價(同樣為賺取每公斤新臺幣2 千元 之差價),於不詳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18公斤愷他命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烏龜」之人,然尚未向「 小烏龜」收得任何販毒價金。
4.另江衍龍有使用附表七編號1 至17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上述轉讓愷他命予「東東」之犯行, 並使用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電話表記載江忠慶之聯絡電話 ;江忠慶有使用附表十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 所附掛之門號連絡轉讓愷他命予「東東」之犯行,並有使 用附表十二編號1 、4 所示之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所附掛 之門號與江衍龍聯絡販入愷他命之事,且有使用附表十二 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所附掛之門號與「小 陸」、「小烏龜」聯絡販賣愷他命之事。
(三)江衍龍、梁凱翔與林昱成、郭映里、游景賢,另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再次計畫自大陸 地區販入愷他命至臺灣地區賣出牟利。梁凱翔於100 年12 月8 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游景賢會合,一同向「小周」商議 販入愷他命之價格,復由游景賢將價格訊息通知江衍龍, 而江衍龍、林昱成等人彙整臺灣地區愷他命行情後,認利 潤頗豐,即決定向「小周」購買150 公斤之愷他命至臺灣 地區販售。江衍龍乃透過不知情之孫啟誠,將其與林昱成 等人籌得之新臺幣1 千餘萬元購毒價金自臺灣地區陸續匯 款至中國地區予「小周」,江衍龍於100 年12月22日前往 大陸地區確認匯款無誤後,因資金尚有不足,便向江忠慶 催討其尚積欠之前述購買48公斤愷他命之價金,江忠慶遂 依江衍龍要求,以匯款至孫啟誠指定帳戶方式,再清償新 臺幣50萬元之部分購毒價金予江衍龍、林昱成等人;江衍 龍等人遂以每公斤人民幣2 萬3 千元之價格,向「小周」 購得愷他命約150 公斤(實際之毛重為153.2562公斤,以 下簡稱「上開150 公斤愷他命」)。江衍龍、林昱成、游
景賢為將上開150 公斤愷他命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賣出牟利 ,乃安排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及「阿平」負責運輸工 作;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為賺取運毒報酬,再次與江 衍龍、林昱成、游景賢、郭映里及「阿平」等人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唐以 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以「公司旅遊 」等暗語,通知領有中國地區駕駛執照之唐以芬於100 年 12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口鎮興 大道海韻大酒店門口,將載有上開150 公斤愷他命之喜美 休旅車及已輸入游景賢、郭映里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交予 唐以芬,由唐以芬一人駕車將上開150 公斤愷他命運送至 福建省漳州市東山港附近某停車場,江衍龍旋於100 年12 月25日返回臺灣地區等待接應;唐以芬駕車抵達該停車場 後即下車離開,且以江衍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通知游景賢 、郭映里等人,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150 公斤愷他命搬離 車輛,唐以芬則於數小時後回到車輛停放處,將已卸載愷 他命完成之車輛駛回海韻大酒店。上開150 公斤愷他命續 由「阿平」以海上船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將預計 抵達之時間、地點通知王曉嵐;俟江衍龍經王曉嵐透過電 話以「下來喝酒」等暗語通報,即前往張秀春上址桃園縣 住處,指示張秀春駕車南下至屏東縣載送已運抵臺灣地區 之上開150 公斤愷他命北上至桃園縣。張秀春於100 年12 月27日凌晨2 時許,攜帶江衍龍前所交付已輸入王曉嵐電 話號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客車,依江衍龍指示南下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 分局附近,與已在該處等待接應之王曉嵐會合,由王曉嵐 駕車,引導張秀春駕車前往屏東縣崁頂鄉真愛養護中心附 近巷口;張秀春依王曉嵐指示駛入巷內停車後,即由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置於路旁地面之上開 150 公斤愷他命搬運至張秀春所駕車上,交予張秀春載運 ,復由在巷口等待之王曉嵐駕車引導張秀春駛至國道三號 林邊交流道,續由張秀春一人駕車循國道三號北上,將上 開150 公斤愷他命載送前往江衍龍上址桃園縣住處地下停 車場。嗣檢察官及憲兵因已對江衍龍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而 掌握彼等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乃於同日8 時20分許張秀春 駕車途經國道三號善化收費站時攔停之,復徵得張秀春同 意,在其所駕之車輛內搜索扣得上開150 公斤愷他命7 袋 及附表十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致江衍龍等人未遂行本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憲兵另於同日上午在桃園縣中
壢市中園路,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江衍龍、江忠慶, 復徵得江衍龍、江忠慶同意,在江衍龍桃園縣中壢市○○ ○路住○○○○○○○○○○○○○○○號1 至86所示之 物,在江忠慶桃園縣中壢市○○路住○○○○○○○○○ ○○○○○○○號1 至15所示之物;亦同步在王曉嵐屏東 縣東港鎮沿海路住處,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曉嵐, 復徵得王曉嵐同意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 至11 所示之物。後梁凱翔返回臺灣,憲兵即於101 年1 月3 日 在梁凱翔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住處,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梁凱翔,復徵得梁凱翔同意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八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嗣於101 年2 月10日,徵得唐以 芬同意在其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住處及其車輛內,搜索扣得 如附表九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又江衍龍有使用如附表七 編號1 至1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上 述犯行,並使用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電話表記載其他共犯 之聯絡電話;梁凱翔有使用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SIM 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上述犯行;唐以芬有使用 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所附掛之門號聯絡 上述犯行;王曉嵐有使用附表十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SIM 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上述犯行;張秀春有使用附 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所附掛之門號連絡 上述犯行。
(四)另江衍龍、梁凱翔、王曉嵐、江忠慶在偵查、審判中對於 其上開全部犯行,均已自白不諱。
三、案經臺北憲兵隊、士林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王曉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江衍龍、張秀春、唐以芬 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5頁背面)。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衍龍、張 秀春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陳述後,經告知 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皆有訊問筆 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一第185 、187 、194 、195 、223 、224 頁;以下同署偵查卷均以簡稱代之),其等證詞並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江衍龍、張秀春嗣於本院審 理時,復到庭具結作證,當庭接受被告王曉嵐之辯護人行 反對詰問,已足保障被告王曉嵐之訴訟防禦權,故證人江 衍龍、張秀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並未將被告江衍龍、張秀春、唐以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單純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引為被告王曉嵐有罪事實之認定 ,故此部分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 要。
(二)無爭執部分:
關於被告江衍龍、梁凱翔、唐以芬、張秀春、江忠慶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及被告王曉嵐上述有爭執部分以外之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江衍龍、梁凱翔、 唐以芬、王曉嵐、張秀春、江忠慶及彼等辯護人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江衍龍、梁凱翔、張秀 春、江忠慶及彼等辯護人等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39頁、第49頁、第101 頁背面 ),被告王曉嵐及其辯護人亦表示上述有爭執部分以外其 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而被告唐以芬及其辯護 人雖曾就部分供述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 頁背面),然嗣於101 年8 月30日具狀表示:對於公訴人 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衍龍、梁凱翔、唐以芬、張秀春、江忠慶對於 前揭意圖營利販賣、運輸或轉讓達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另被告王曉 嵐對於其前後2 次就運輸愷他命之事連繫「阿平」及被告 江衍龍,復在屏東地區帶同被告張秀春前往愷他命藏放地 點,使被告張秀春將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愷他命駕車載送 北上等節,亦供承在卷;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1.同案被告之供述與證述:
⑴被告江衍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與證述:證明被告江衍龍、被告梁凱翔及林昱 成等人,先後2 次意圖營利,共同在大陸地區向綽號「小 周」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140 公斤、150 公斤 ,復由被告江衍龍與林昱成等人指示被告唐以芬前往大陸 地區駕車載運上開愷他命,且經被告王曉嵐透過電話以暗 語通報上開愷他命船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地點,再指 派被告張秀春駕車南下屏東地區將上開愷他命載運北上桃 園地區,後將第1 次所販入140 公斤愷他命中之50公斤部 分,以每公斤新臺幣20萬5 千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被告江 忠慶,且後來有降價,其餘愷他命則依林昱成指示交付40 公斤部分予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50公斤部分予綽號 「東東」之成年男子,嗣因交付予「東東」之愷他命不足 原議定之數量,乃依林昱成指示,向被告江忠慶索討原已 賣出50公斤愷他命中之2 公斤,並使被告江忠慶直接交付 予「東東」,復有就第1 次犯行部分給付被告梁凱翔數萬 元之報酬、給付被告唐以芬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至於第 2 次所販入150 公斤愷他命,未及賣出即在臺灣地區為警 查獲等情。
⑵被告梁凱翔之供述:證明被告梁凱翔有依被告江衍龍等人 之通知前往大陸地區,會同郭映里、游景賢,先後在大陸 地區向「小周」以每公斤人民幣2 萬7 千元之價格販入愷 他命140 公斤、以每公斤人民幣2 萬3 千元之價格販入愷 他命150 公斤,且被告梁凱翔2 次均有參與販入愷他命之 議價,亦知悉該等販入之愷他命係要運回臺灣地區販賣, 並因第1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有自被告江衍龍處收得報酬 新臺幣27萬3 千元等情。
⑶被告唐以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 述:證明被告唐以芬有依被告江衍龍及林昱成等人指示, 先後2 次前往大陸地區,獨自駕車自廣東省海韻大酒店駕 車載送愷他命至東山港之停車場,抵達後即以電話通知郭 映里、游景賢等人,並離開所駕車輛,由他人取走車上之 愷他命,再駕駛空車返回海韻大酒店,並因第1 次駕車運 輸愷他命犯行而自被告江衍龍處取得新臺幣5 萬元之運毒 報酬等情。
⑷被告王曉嵐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證明本案先後2 次運輸之愷他命,均係綽號「阿平」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以船運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被 告王曉嵐則依林昱成之指示,於「阿平」通知愷他命運抵 臺灣地區之時地後,透過電話以暗語通報被告江衍龍,並
在屏東地區帶同被告張秀春前往愷他命藏放地點,使被告 張秀春將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愷他命駕車運送北上,且被 告王曉嵐尚未收得林昱成等人前已約定之報酬等情。 ⑸被告張秀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與證述:證明被告張秀春先後2 次依被告江衍 龍及林昱成之指示,駕車南下屏東地區與被告王曉嵐會合 ,由被告王曉嵐帶路前往愷他命藏放之地點,復單獨載運 愷他命北上,且第1 次所載運之愷他命確有當面交付予被 告江衍龍並當場收得新臺幣5 千元之運輸報酬,第2 次所 載運之愷他命則於國道三號善化收費站為警查扣等情。 ⑹被告江忠慶之供述:證明被告江忠慶有以每公斤約新臺幣 20萬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江衍龍等人購得愷他命50公斤 ,後因被告江衍龍要求,而以直接轉讓其中2 公斤愷他命 予「東東」之方式,返還該部分愷他命予被告江衍龍;被 告江忠慶再將其中30公斤愷他命賣出交付予綽號「小陸」 之成年男子、其中18公斤愷他命賣出交付予綽號「小烏龜 」之成年男子,每公斤均賺取新臺幣2 千元差價,且已自 「小陸」處收得新臺幣450 萬元之販毒價金,並為清償其 積欠被告江衍龍等人前述購毒價金,而將該450 萬元分次 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江衍龍等情。
2.通訊監察譯文:
⑴事實欄㈠部分:
①100 年10月14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郭映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516 頁背面至第517 頁):證 明被告江衍龍有與郭映里討論販入愷他命之價格與利潤。 ②100 年10月14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唐以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551 頁):證明被告江衍 龍有以「月底要上課」等暗語通知被告唐以芬前往大陸地 區駕車載運愷他命。
③100 年10月14日被告梁凱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郭映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524 頁背面):證明郭映里有 通知被告梁凱翔前往大陸地區。
④100 年10月20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昱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271 頁):證明被告江衍龍有與 林昱成討論臺灣愷他命行情之漲跌,並向被告江衍龍確認 已通知被告唐以芬前往大陸地區。
⑤100 年10月21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郭映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514 頁背面):證明被告江衍 龍有與郭映里討論「小周」方面愷他命出貨之時間。 ⑥100 年10月30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昱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373 頁):證明林昱成有詢問 被告江衍龍何以未於被告唐以芬將愷他命運輸完成後致電 回報。
⑦100 年10月31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昱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273 頁背面):證明被告江衍龍 有向林昱成回報被告張秀春表示可駕車南下載運愷他命, 後於電話中討論愷他命價格。
⑧100 年11月4 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王曉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273 頁背面):證明被告 王曉嵐有以「喝酒」等暗語通知被告江衍龍晚一點可派被 告張秀春南下載運愷他命。
⑨100 年11月5 日凌晨及上午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昱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號電話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276 頁背面):證 明林昱成有詢問係何人前往屏東地區載運毒品,被告江衍 龍表示係「嫂」即被告張秀春,後於同日10時50分許,被 告江衍龍有以「我吃飽了」之暗語通知林昱成其已收到愷 他命。
⑩100 年12月23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 與被告江忠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563 、564 頁):證明被 告江衍龍有告知被告江忠慶匯款之金額與帳號。 ⑪100 年11月5 日下午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昱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378 頁):證明林昱成有指示 被告江衍龍如何處理販入之愷他命。
⑵事實欄㈡部分:
100 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江忠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559 頁):證明被告 江衍龍有以「2 件」之暗語指示被告江忠慶交付2 公斤愷 他命予「東東」。
⑶事實欄㈢部分:
①100 年11月9 日被告唐以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間之 簡訊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548 頁):證明 被告唐以芬有以「開課日」等暗語,詢問被告江衍龍前往 大陸地區之時間是否已確定。
②100 年11月28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郭映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520 頁):證明被告江衍龍有 以「周杰倫」、「唱片」等暗語,討論愷他命販賣之價格 。
③100 年11月29、30日被告梁凱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郭映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526 頁背面):證明被告 梁凱翔有以「23」等暗語,與郭映里討論愷他命販賣之價 格。
④100 年12月5 日被告江衍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唐以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101 偵1722卷二第547 頁):證明被告江衍 龍有以「公司旅遊辦在24號」等暗語,通知被告唐以芬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