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66號
PCDM,101,訴,2366,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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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842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全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海全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9 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 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海全明知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 某處(詳細地址不詳),自年籍不詳、名為「連信略」之成 年友人處,取得不具殺傷力、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1 年7 月1 日22時45分許, 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4 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海全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 果,因槍管欠缺楔型塊,致擊錘無法撞擊撞針,無法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該槍枝經拆解後之改造金 屬槍管1 支,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 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101 年10月2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 考。是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罪 即告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348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一經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與本案 有關之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行為終了時既在修正刑法生效後之10 1 年7 月1 日,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處斷,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 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 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所犯本案犯行雖於95年間某日即成立,然其犯 罪行為係繼續至101 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時始終了。被告犯 罪行為橫跨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前後,亦即 在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仍繼續犯本件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所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數量不多,且長達6 年之持有未有攜行外出,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有減刑條例之 適用,此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繼續至101 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止, 則本案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 明。至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既經確認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自具違禁物性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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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