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湫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961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湫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員工名冊壹本沒收。
事 實
一、黃湫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寬」及綽號「阿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 營「星晴休閒咖啡茶坊」,由黃湫濱自民國100 年10月13日 起擔任上址茶坊現場經理,「阿豪」亦自101 年5 月底間某 日起與黃湫濱共同擔任該茶坊現場經理,至101 年6 月1 日 下午3 時45分許,在上開茶坊內,容留女子林孟欣(82年5 月間出生)、盧榕萍(68年5 月間出生)等人於上址包廂內 提供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服務 ,而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客人每次入場須先交付包含 上開「半套」服務費用在內之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 元予該茶坊現場經理,上開金額扣除給付小姐之服務費用 1,000 元後,即為上開茶坊所賺取,黃湫濱、「陳永寬」及 「阿豪」即藉此以營利。嗣警方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 45 分 許,前往上址茶坊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在該址2 樓第5 號、第7 號包廂內分別查獲男客楊錦城、謝國樑及茶 坊服務小姐林孟欣、盧榕萍,各在上開包廂內從事上開「半 套」服務之猥褻行為,並扣得員工名冊1 本,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湫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盧榕 萍於警詢中、證人謝國樑、楊錦城、林孟欣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陳 昶榮、王品能、吳佳林、林松文、萬鎮儀、陳立昇、李柏賢 、張登堯、陳侑駿於前揭時、地執行臨檢勤務後所製作之臨 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星晴休閒咖啡茶坊」現場平面圖各 1 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 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盧榕萍於警詢中、證人謝國樑、楊錦城、林孟 欣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1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 4 頁、第6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背面、第65至 67頁、第78至79頁、第84至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平 面圖4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8張在卷可參(詳上開偵字卷第18 頁、第24至28頁、第47至55頁),暨員工名冊1 本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永寬」及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4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8年 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1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於101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為 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自不得藉容留猥褻行 為而牟利,詎其不思此為,復意圖營利而為本案共同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敗壞社 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相同之易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 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同旨可參)。查 扣案之員工名冊1 本,係自稱「陳永寬」之人所有,用以 登載「星晴休閒咖啡茶坊」之員工資料,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即為被告、「陳永寬」及「 阿豪」為本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 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000 元,被告辯稱為店內小姐所 有(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按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犯行, 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 採信,則現金1,000 元部分,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不符,復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