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129號
TCDV,90,訴,2129,20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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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原   告 祈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購買機械五金配件,原 告依被告所訂,自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交付之機械五金 配件計偵金陸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原告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計參萬 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總計價金為陸拾陸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原告迭次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若罔聞,拒不清償,為此責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二十二紙為證。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不予爭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受本院 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對原告所提事證不予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陸拾陸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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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祈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