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自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9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保險套貳拾玖個、KY潤滑劑壹瓶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由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 7 月初某日起,在中國時報F8版刊登「徵影片美眉、000000 0000」之廣告,吸引不特定男子與其聯繫,再由甲○○媒介 女子與男子從事猥褻行為。嗣蔡文鳳於101 年8 月20日發現 上開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 並相約翌(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好樂 迪見面,經甲○○確認身份後,即帶蔡○○前往甲○○承租 之新北市○○區○○○路○○號13樓301 室,並告知工作性 質為陪客人聊天與從事愛撫身體(俗稱摸摸茶)之猥褻行為 ,每一小時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甲○○依每次 性交易時數核算該次性交易報酬予蔡○○。嗣同日下午1 時 許,蔡○○與某不詳男客完成撫摸胸部、性器官等猥褻行為 之性交易後,同日下午4 時許,石○○亦循線前來,並交付 甲○○2,000 元,嗣石○○與蔡○○在上址聊天,尚未從事 愛撫身體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29個、 KY潤滑液1 瓶及現金4,000 元(蔡○○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蔡○○、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妨害風化(俗)廣告查處表各1 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 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台 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甲○○既提供證 人蔡○○至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13樓301 室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證人蔡○○與男客之性 交易所得中收取費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容有誤 會。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其承租之上址內為猥褻 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101 年8 月23日 13 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 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 猶不知悔改,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且嚴重損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保險套29個、KY潤滑劑1 瓶及現金4,000 元,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又查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