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097號
PCDM,101,訴,2097,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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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亭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謝賜興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094、50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亭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計驗餘淨重參拾柒點捌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門號0九五五四八八二八八號、門號0九七六三九九七0五號、門號0九六0七七九二三四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分裝杓貳支、玻璃棒陸支、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沒收,並就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元與謝賜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並就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元與謝賜興連帶抵償。
謝賜興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載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九五五四八八二八八號、門號0九七六三九九七0五號、門號0九六0七七九二三四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分裝杓貳支、玻璃棒陸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與許文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文亭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 實
一、⑴許文亭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4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 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8日以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⑵謝賜興於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 字第5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7 月2 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4 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復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5989號、第714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 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文亭謝賜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許文亭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3 月 26日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其中自100 年7 月間起之4 次係由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謝賜興負責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購毒 者,謝賜興並一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文 亭聯絡販毒事宜之情形,渠等即以上開方式,由許文亭自行 或與謝賜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吉文、蔡 宏翔、張晉維施珮琳謝鎰聲謝賜興(關於販賣者、販 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交易方式 均詳如附表三),渠等並因此抽取所販入及賣出間差額之甲 基安非他命得供自己施用以營利。
三、許文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6 月6 日上午2 時15分許後之某時,在施珮琳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珮琳施用。
四、許文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8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謝賜興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五、謝賜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8 月5 日上午1 、2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六、嗣經警對許文亭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101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對謝賜興上開住處為 搜索結果,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計淨重38.16 公克、 純質淨重38.1218 公克、驗餘淨重37.8386 公克)、分裝袋 1 批、吸食器2 組、分裝杓2 支、玻璃棒6 支、電子秤1 台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各含SIM 卡1 張),復經警分別採集許文亭謝賜興 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許文亭、謝 賜興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正面)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吉文蔡宏翔張晉維施珮琳謝鎰聲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謝賜興(就被告許文亭所涉附表三編號17至19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 字第20557 號卷一第50至52頁、第68至73頁、第84至88頁 、第93至98頁、第104 至108 頁、第121 頁,第124 至12 8 頁、第132 至140 頁、第153 至156 頁、第162 至165 頁、第170 至174 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20 557 號卷一第40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3 張(偵字第20 557 號卷一第45頁)、被告許文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偵字第20557 號卷一第190 至265 頁、第283 至288 頁) 、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00250 、000399號、100 年度聲



監續字第000584、00089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本院卷第 109 至117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Q、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偵字第20 557 號卷二第10、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8 月22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101 年8 月14日 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毒偵 字第5095號卷第69頁、毒偵字第5094號卷第5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紙(毒偵字 第5095號卷第71頁、毒偵字第5094號卷第57頁)附卷可參 ,應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又就被告等就所涉上開事實欄二犯行部分,確有營利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許文亭於審理中自承: 「(問:購買毒品的進價為何?)... 平均價格在7 萬至 6 萬間,每次給我一兩。」、「(問:你賣給楊吉文的 1,000 元大約多重?)差不多是0.2 公克)」、「(問: 你賣給張晉維的1 包安非他命是1,500 元,妳給他多少重 量?)差不多0.5 公克)」、「1,500 元是0.3 公克至 0.4 公克之間。」、「(問:這樣1 公克大約是3,500 元 至4,000 元之間嗎?)就是3,500 元,很少拿4,000 元。 」、「(問:這樣的話,妳1 公克可以賺多少錢?)我沒 有去算,想說自己吃不用錢,不用賺太多也可以。」等語 (本院卷第131 頁至132 頁正面);被告謝賜興於審理中 亦自承:「(問:這樣你可以得到什麼利潤?)就是可以 一起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則被告 等以1 兩(37.5公克)6 、7 萬元之低價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以每公克3,500 至4,000 元不等之高價出售,顯 有賺取其間之差價,而渠等自陳有抽取其中之甲基安非他 命供自己吸食之用,所圖者應係得以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利益,是渠等所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顯有營利之事 實,堪可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 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定要旨可參)。查被告等各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渠等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各另犯上開事實欄四、五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渠等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綜上所陳,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安非 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82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許文亭就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賜興就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0、13 、14、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於販賣、轉 讓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所涉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0、13、 14、16所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文亭就所涉上開19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1 件轉讓禁藥、1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謝賜興就所涉上開4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1 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 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705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同條項之規定,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 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 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 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 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謝賜興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於101 年7 月8 日下午6 時49分通訊監察譯 文)代表何意?)許文亭朋友謝鎰聲有跟她購買安非他命 ,許文亭要我幫她送貨,謝鎰聲之前有欠許文亭500 元, 這一次謝鎰聲有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跟他交易地點在 中和區泰和街合作金庫門口。我跟謝鎰聲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有送貨給張晉維施珮琳。」、我有送貨 給這三個人(按指張晉維施佩玲謝鎰聲),但時間、 地點忘記了。」等語(偵字第20557 號卷一第173 頁、卷 二第43頁);被告許文亭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承認我有 販賣毒品給楊吉文施珮琳張晉維謝賜興謝鎰聲」 、「(問:是否有販賣毒品予楊吉文等六人?)是,地點 、對象均正確。時間、金額我不太記得,但我有賣安非他 命給這些人。」等語(偵字第20557 號卷一第187 頁、卷 二第39頁),堪認渠等於偵查中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已坦承犯行,復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故認被告等 就各自所涉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許文亭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予以論罪科刑,而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且基於 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被告等各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上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涉如事實欄二附表三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渠等所為販賣毒品數量均 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 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等或 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 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復參以被告等雖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惟均係初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渠等所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犯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爰就被告許文亭所涉上開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謝賜興所涉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 再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六)爰審酌被告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 為謀一己私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被告許文亭並 另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產生相當之危害,另參酌渠等前均因施用毒品 ,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 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 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又渠等各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規定原 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渠等各犯之不得易科之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渠等各犯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計驗餘淨重37.8386 公克) 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持有上開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上開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計驗餘淨重37.8386 公 克),應僅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三編號11)販賣毒品之主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 5 只,參諸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2 紙,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之記載,足認上開分裝袋 5 只,可與其內容物分離,並認係被告許文亭所有用以包 裹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同次販賣毒品之主刑項下沒收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 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 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許文亭所為事實欄二附表三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價金欄所 示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就附表三 編號10、13、14、16犯行部分與被告謝賜興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許文亭財產抵償之,並就 上開連帶沒收部分諭知應與被告謝賜興連帶抵償。又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 SIM 卡1 張)及分裝袋1 批、分裝杓2 支、玻璃棒6 支、 電子秤1 台,均係被告許文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謝賜興所有,且上 開物品均係供被告等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三之犯行所用之物 (關於渠等為各次犯行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詳 如「交易情形」欄所載),已據被告等於審理中供明在卷 ,是上開物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各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曾供被告許 文亭犯附表三編號2 、9 、10、11、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使用,惟該門號行動電話並未於查獲時扣案,亦無證據



足認屬被告許文亭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3、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許文亭所有而供被告兩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文亭於審理中供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許文亭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 宣 告 刑 │ 備 註 │
├──┼─────┼────────────────┼────────┤
│ 1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級毒品罪 │壹批、分裝杓貳支、玻璃棒陸支、電│欄二附表三編號1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載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2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級毒品罪 │壹批、分裝杓貳支、玻璃棒陸支、電│欄二附表三編號2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載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3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級毒品罪 │壹批、分裝杓貳支、玻璃棒陸支、電│欄二附表三編號3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載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4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級毒品罪 │九五五四八八二八八號行動電話壹支│欄二附表三編號4 │
│ │ │(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所載 │
│ │ │分裝杓貳支、玻璃棒陸支、電子磅秤│ │




│ │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級毒品罪 │九五五四八八二八八號行動電話壹支│欄二附表三編號5 │
│ │ │(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所載 │
│ │ │分裝杓貳支、玻璃棒陸支、電子磅秤│ │
│ │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6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級毒品罪 │九五五四八八二八八號行動電話壹支│欄二附表三編號6 │
│ │ │(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所載 │
│ │ │分裝杓貳支、玻璃棒陸支、電子磅秤│ │
│ │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7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級毒品罪 │壹批、分裝杓貳支、玻璃棒陸支、電│欄二附表三編號7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載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8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級毒品罪 │壹批、分裝杓貳支、玻璃棒陸支、電│欄二附表三編號8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載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9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級毒品罪 │壹批、分裝杓貳支、玻璃棒陸支、電│欄二附表三編號9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載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10 │犯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第二級毒品│壹批、分裝杓貳支、玻璃棒陸支、電│欄二附表三編號10│
│ │罪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載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謝賜│ │
│ │ │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謝賜興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1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級毒品罪 │非他命伍包(共計驗餘淨重參拾柒點│欄二附表三編號11│
│ │ │捌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所載 │
│ │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 │
│ │ │、分裝袋壹批、分裝杓貳支、玻璃棒│ │
│ │ │陸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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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