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107號
TCDV,90,訴,2107,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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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涂熯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並同意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八十八年 一月十五日以後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而借款期限二十年,即至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止,期間借款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償 付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涂熯泉借款後, 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訴外人涂熯泉所負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涂熯泉未清償之借款,自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資料、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 傳票各一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非於 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可證,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 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涂熯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一百七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並同意隨原告牌告基 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後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九);而借 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止,期間借款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逾期償付本息時,加付違約金,而訴外人涂熯泉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訴外人涂熯泉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 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資料、轉帳收入傳票 、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訴外人涂熯泉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一七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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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